給付修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0號
SLEV,102,士簡,30,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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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迪斯耐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吳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無法定代理人,吳寶治以其名義具狀表示同意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5日 裁定選任吳寶治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0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曾以書面及當庭表示增加1萬050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 而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35元,及自 民國10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79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具狀 表示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35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 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且 撤回油漆粉刷費用1萬0500元, 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迪斯耐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下 同)74年間起造完成,屋齡將近30年,供公眾使用之頂樓平 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均以剝落,地面水泥亦不平整,每逢下 雨就處處積水,至頂樓門口地面龜裂,頂樓樓梯表面及電梯 門口牆面、天花板之粉漆均嚴重脫落,積水更滲入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房屋客廳、飯廳之天花板表面突起、龜裂、後陽 台天花板亦龜裂滲水,伊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告修繕頂樓 平台,均未獲修繕,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伊只得自行僱用 「一明德衛生測漏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 報酬19萬6035元,該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 伊代為支付後 ,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為 此,爰依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2項與第174條第2項之規 定,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35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1 項之請求請依職權或准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均 已剝落,導致每逢下雨就積水,而積水則滲入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內,造成天花板毀損云云,然查,系爭大廈頂樓 平台防水層剝落之原因,是否誠屬被告久未盡照管、修繕 之義務所致,亦未可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 先由原告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再者,觀諸原證2之照片所示, 本件原告尚未取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下,竟私自於系爭頂樓平台搭建鐵架, 是否因為搭建鐵架導致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遭受破 壞,顯非無疑。從而,在尚未釐清防水層剝落主因之前, 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其無因管理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所支 出費用19萬6035元等語,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大樓 之最頂層,有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 參照)。
(二)、原告確曾於101年9月間委託一明德測漏防水工程行(下稱



「一明德工程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修繕前,防水層即因風化剝落,造成處處積水,地 板嚴重受潮、龜裂,甚或多處隙縫中長出苔蘚,此有原證 2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 繕後現況為門口出來左側有平台地面,新鋪設水泥沙漿( 混凝土),面積約:面寬7.4公尺、深度14.9公尺, 除該 部分為混凝土外,其餘部分為頂樓原有綠色地面。上開新 鋪設混凝土有一座棚架(寬4.54公尺、 深度10.15公尺) ,棚架有六根力霸鋼柱、坎入地面,棚架頂棚為磚泥板覆 蓋,外有彩色鋼板覆蓋,棚架外觀老舊,多處脫漆鏽蝕, 此有102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89頁) ,且為兩造所不否認。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 17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層均 已剝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逢下雨即發生漏水問 題,甚至系爭房屋之客廳、飯廳與後陽台天花板有壟起、 龜裂、滲水之現象,並請被告儘速安排修繕頂樓平台事宜 ,此有原證3 信函與回執聯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至14頁),且被告亦自承曾接獲該通知(見本院卷第 37頁)。
(四)、原告於101年9月間委請一明德工程行承攬系爭頂樓平台防 水修繕工程,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報酬19萬603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與保證書及原證5收據、原證8匯款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五、本件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地面之防水工程,並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工程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 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 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172條、174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末按無因管理 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 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曾於101年9月間委託一明德工程行陳武德修繕 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且證人陳武德於101年5月 2 日本院勘驗時,亦隨同到場並具結證稱:「(問:系爭大 樓樓頂新施作之混凝土是否你做的?)是的。(問:何時 做?)約101年9月做的。我是專門從事抓漏防水工程,有 40幾年經驗。(問:現場施作前之狀況為何?【提是本院 卷第8、10頁】是否如照片所示?) 做之前地面如照片所 示,不平,會積水。(問:如何抓漏?)當時我看原告家 內的天花板會漏水,我就到頂樓看,看到發泡水泥都裂開 ,我判斷發泡水泥裂開水會滲下去,下面的瀝青防水層也 會老化,水才會滲下去到。原告委我修繕,我把瀝青防水 層全部除掉,就看到原來結構層有裂縫,我用防水水泥把 裂縫填補起來,然後用底油整個塗在上面,底油目的就是 要把結構層上的泥附著上去,這樣PU才會比較牢固,之 後在上面在鋪設一層PU防水層(是一種塗料),PU防 水層上方再塗一層面漆,目的是保護PU防水層,避免其 老化,再來上面重新綁鋼筋,如本院卷第15頁右下角照片 ,該層鋼筋全部是我們新鋪設的,綁鋼筋的目的是要保護 PU防水層,使其更強固,避免容易毀壞,綁好鋼筋後在 鋪設一層8公分高的混凝土灌漿,灌漿情形及本院卷第 16 頁所示。灌漿目的也是保護PU防水層,因為PU防水層 很容易老化裂開,混凝土快要乾的時候要把混凝土拍平, 這樣才會比較平,比較硬實、比較密,不會容易壞。(問 :上開施作時,有無動到或破壞到現場棚架的立柱結構? )這些柱子我們都沒有動到,去除瀝青時也沒有破壞到, 這些鋼架底座都各有一個鐵盤(如本院卷第10頁左上角照 片圈起來之處)。鐵盤是用來固定鋼架的,每個上四個角 ,有所螺絲,我施作時在塗PU防水層的時候,特別有在 這些螺絲整個跟周圍塗覆PU防水層,目的是在整個用P U防水層蓋覆起來,才可防水。(問:鋼架及螺絲鐵板與



你施作的混凝土接觸的地方會不會容易裂開有隙縫?)不 會,因為都有覆蓋PU防水層,不會有隙縫,不會滲水。 (問:新作的混凝土與周圍綠色地板交接觸,你如何施作 ?)跟周圍交界處的地面因刨除原來的混凝土防水層之後 ,有個高度落差,我將該高地落差由原本直角打內斜角成 為一個銳角,作為新舊地面的接合處,然後把PU防水層 填覆入該斜角內側全部,這樣新舊地面交界接處才不會有 裂痕,防水效果也會更好,也不會滲到鄰接的地面。」業 據證人陳武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 告確係雇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另原告並未證明頂樓鐵架 為被告所搭設,況證人陳武德於施工時並未動到或破壞現 場鐵架棚架之立柱結構,去除瀝青時也沒有破壞到,這些 鋼架底座各有一個鐵盤,是用來固定鋼架的,每個上四個 角,有所螺絲,陳武德於施作修繕工程塗PU防水層時, 亦特別在這些螺絲整個跟周圍塗覆PU防水層,以達防水 功效,是而被告辯稱係原告搭建頂樓鐵架導致系爭大廈頂 樓平台之防水層遭受破壞云云,顯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無非以被告未盡維護 、修繕、管理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責,造成頂樓平台防水 層長期剝落,原告基於公益,而為被告修繕且墊付修繕費 為由,並經兩造同意委由臺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 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其鑑定結果分 列如下:
「 1.系爭房屋內部客廳、餐廳之「漏水原因」: (A)是否與頂樓防水層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因果關係?依 屋頂防水層施作前照片(詳如附件六),屋頂並無雜 草及髒亂管理不佳之情形,系爭房屋內客廳、餐廳漏 水應非管理維護失當造成;又依陳武德先生口述內容 與現況判斷,本標地物於民國74年取得使用執照,屋 頂防水層於交屋後至本次施作前皆無更新,台灣一般 房屋防水層壽命若已超過年限(約15至20年)即會陸 續出現漏水現象,防水層年久失修以及使用超過年限 是漏水之主要原因。
(B)又是否與頂樓棚架之設置(鋼柱嵌入地面)或管理維 護有因果關係?經查,頂樓棚架之設置,其力霸鋼架 柱對應樓下12樓之天花板位置並無漏水之現象,又依 屋頂防水層施工中相片(詳附件七),新施作防水層 並未接觸及棚架之柱腳,且施作完成至今不再有漏水 現象,因此判斷漏水原因與頂樓棚架之設置(鋼柱嵌 入地面)或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




2.本件系爭房屋內部漏水原因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何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物屋頂平台屬供所有住戶共同 使用之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本鑑定標地物漏水原因既為屋頂防水層年久 施修所致,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 3.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用」各為何? 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本案修復 系爭漏水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用」經計算修復費 用合計新臺幣24萬1289元,詳如工程明細表(附件八)。 另本案新作PU房水(3mm厚)工法, 費用合計新臺幣19 萬6035元(附件九:一明德衛生測漏工程行估價明細表) ,除先行敲除及清理原破舊防水層外,並舖築溫度鋼筋以 防止結構熱脹冷縮造成地坪龜裂,防水層加上表面水泥拍 漿工法處理至屋頂結構物(通風口、水錶管路)與邊界( 女兒牆)收頭,本鑑定研判該修復費用尚稱簡易省錢合理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 至137 頁參照)。
依據該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 屋頂地坪防水層施作完成與棚架現況照片、屋頂大門出入 口地棚防水層邊界、屋頂地坪防水曾與鄰防邊界、屋頂防 水層前、後測女兒牆邊界、屋頂排氣構造物與鄰房交界防 水層、屋頂棚架柱腳與防水層交界、屋頂水表管路防水層 施作完成、鄰房屋頂水表管路未施作防水層之現況照片, 對照附件六屋頂防水層施作前之照片,暨鑑定報告分析之 論述內容,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洵屬可取,足認系爭大 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剝落確因年久失修所致,係被告未盡 管理維護義務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且按該鑑定結果 第3 點,修復本件頂樓防水層所需之必要項目、工法與費 用預計為24萬1289元,然而,原告委由一明德工程行修繕 ,且其所施作之必要項目、工法誠如前述,與該鑑定結果 核無不合;況原告實際所支出之費用為19萬6035元,低於 鑑定報告之報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9萬6035 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均已剝落情形,本應由被 告負責檢修一節,俱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9月間因不堪 長期遭受滲漏水,遂自行雇工施作防水工程,因而支出修 繕費用。是以,原告既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 而自行雇工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且修繕頂樓 平台防水層之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復有利於被告,自 應認原告上揭雇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業已成立無因管理



行為,當無疑義;至原告委由一明德工程行修繕系爭大廈 頂樓平台防水層行為之本意雖在避免自己住處漏水,惟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仍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當不 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鑑定費 66,000元
合 計 68,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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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