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2年度,376號
CLEV,102,壢簡,37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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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被   告 陳宗億(即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人)
      陳孟君(即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怡汎(即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人陳秀珍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如有遲延,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陳秀珍已於民國99年4 月12日 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09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怡汎陳宗億及陳孟君等三人為其繼承人,經查被 告等三人已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為此,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怡汎陳宗億及陳孟君等三人以不知法律 有此規定,故未去辦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8 號、95 年臺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 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 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至 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 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 範圍之認定問題。從而,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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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