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原訴字,102年度,2號
KSDV,102,審原訴,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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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總籌備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羅佩秦

原   告 羅仙珠
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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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