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341號
TPSM,90,台上,5341,200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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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江星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楊德江(未經起訴),均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在台北市○○街、忠孝東路、社正路、新中街、健康路等虛設御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隆公司),以三人輪番擔任負責人之方式,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仍於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四月間,以虛設行號信威商行鑫強企業有限公司、登暉企業有限公司、龍起企業有限公司、衛而康企業有限公司、冠湖企業有限公司、惟王企業有限公司、匯儀企業有限公司、昌仲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一百零六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七百十萬二千零五十九元,以之逃漏營業稅;並自七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年六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三百七十九張,交付銷貨金額三億二千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千六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涉有牽連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連續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㈢說明:「縱認依證人林瑞山陳保勝所言,亦僅可證明林瑞榮有找被告甲○○擔任御隆公司之負責人,唯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亦有參與御隆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事宜」云云。但證人林瑞山於第一審證稱:「御隆公司財務又發生困難,其中一股東陳保勝欠公司錢,我向他逼債,他就介紹甲○○承受公司,所以我是在辦理公司移轉之時,見過甲○○」、「陳保勝告訴我,甲○○願意受讓,甲○○受讓後必須到稅捐機關去領證(即領用統一發票),而領證必須本人前往才能辦理,所以領證那天我有看到陳保勝甲○○到公司來,致(至)於他們有無到稅捐機關去領證,我不清楚」,並當庭指認被告甲○○無訛,復對於法官訊問:「御隆公司領用發票是向何稅捐處領用?」,答稱:「設於忠孝東路是在大安稅捐處,但在士林的時候,是在士林稅捐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五二、一五三、一九七頁);準此,被告縱未參與御隆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事宜,倘其明知御隆公司已財務困難,仍允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供林瑞山等人使用,則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目的為何?對於林瑞山陳保勝等執行公司業務之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甚至於對於林瑞山等人以虛設行號之信威商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



之行為,究竟有無認知?與林瑞山陳保勝等人間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係?尚非全無疑竇。此與認定被告有無被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遑詳加根究,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二、公司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受處罰,乃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不以公司負責人明知或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必要。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㈢以本件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御隆公司之業務及營運事宜,資為被告罪責有利認定之主要論據,其用法亦有可議。三、御隆公司自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獲准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董事後,林瑞山陳保勝仍為該公司股東,有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㈠卷第一一二、一一七頁);原判決理由第八項亦說明林瑞山陳保勝等既負責御隆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該公司有無逃漏稅捐、以何方式逃漏,自屬知之最詳,其二人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等語。雖林瑞山於第一審對於被告為上開之證述及指認,陳保勝於原審則陳稱:「我當時有聽林瑞榮說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他要找一個甲○○的人來當董事長」及御隆公司負責人由江星慧改為甲○○「都是林瑞龍(榮)去找的人,我不清楚,但江星慧甲○○,我都只見過一、二次面」,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之「甲○○」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二、九十三頁);其二人就何人將被告帶至御隆公司之供述,固非一致,然對於被告即為該出任為御隆公司董事之「甲○○」其人之指認,並無紛歧,且其等所供關於被告部分之內容,似亦僅限於指認被告,尚難認有將犯行諉責於被告或與被告利害相反之情形。原審就林瑞山陳保勝上開對於被告之指認,未注意審酌其可否憑信,竟於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㈢謂「林瑞山陳保勝所述已有互相推諉情形,因渠等利害關係與被告甲○○相反,就其二人自身有利或對被告甲○○不利之陳述部分,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云云,其推理論斷難認於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且上開判決理由既認林瑞山「與陳保勝所稱被告確有承受御隆公司,自難遽信」,卻又謂「縱認依證人林瑞山陳保勝所言,亦僅可證明林瑞榮有找被告甲○○擔任御隆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併有論斷理由前後有欠一貫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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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而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