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475號
TPHV,101,重上,47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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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聰
        楊素勤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黃欣欣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
5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 、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基隆港西31、32號 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承租期間由87年5月1日起 至9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 僅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14元之承 租管理費,上訴人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上訴 人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被上訴人已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許可證,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另行向被上訴人收取 每公噸28.26元之散雜貨裝卸管理費,顯不合理。經被上訴 人表示該收費方式於法無據,上訴人僅同意追溯自88年7月 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裝卸管理費調降為9.42元 。被上訴人雖曾於87年12月18日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所同意繳交 之承攬業管理費,係對「公共碼頭之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 ,與租賃區域內之煤炭裝卸業務無關,自無須依系爭同意書 繳交系爭管理費。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租約所定管理費數額外 ,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承攬業管理費,所超收之管 理費自屬不當得利。且因被上訴人係為免受取消系爭許可證 之不利益,在保留權利情況下先為繳納系爭管理費,並非任 意給付,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 合約期間係至97年3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前訴中僅請求



返還計算至93年9月30日所超收之管理費,尚未請求返還93 年10月1日至97年2月19日(系爭租約嗣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間、上訴人就每公噸煤炭所超收之9.42元管理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管 理費5,047萬2,423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行政爭訟,且被上訴人應先行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又系爭租約之標的為西31、32碼頭經營權, 不包括煤炭裝卸權。上訴人於86年12月24日有關西31、32號 卸煤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 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裝卸承攬業手冊 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 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既詳閱並同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始參 與投標,其得標後於87年3 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於棧埠民營化後,尚須申請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資格,及另依約定繳納裝卸業管理費。參以系 爭租約第14條亦約定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 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 則第78條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其後為開放碼頭裝卸民營化, 於8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有 關事宜,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每噸計費 28.26 元,而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並在同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 書,已表明自領得系爭許可證後,同意依每船次所承攬裝卸 貨物,每噸按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乃於87年 12月31日准被上訴人自88年1 月1 日起正式經營一般散雜貨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則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於承租碼頭經營 裝卸承攬業應依上訴人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基於約定受領被上訴人繳交之承攬 業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僅承租 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於88年1 月1 日基隆港 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以前,被上訴人於該承租區域僅有港埠設 施經營權,並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裝卸權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所有,且系爭租約第6 條關於 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僅約定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 煤機租金等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足見系爭租約第6 條所定 之管理費係指同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 管理費。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 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3月10日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 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 西31、32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 ㈡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已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許可證,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 向被上訴人就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收取28.26元之 承攬業管理費。嗣經兩造協議自88年7月22日起,將加收之 每公噸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針對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西31 、 32碼頭煤炭裝卸業務調降為9.42元。兩造於97年1月30日合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經營合約。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起 至97年2月19日止,就每公噸煤炭繳交9.42元之承攬業管理 費,總計共繳5,047萬2,423元。
㈢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1月1日至93年9月30日前超 收之承攬業管理費1億2,351萬5,149元本息,業經本院另案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 億7,058萬7,346元。惟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 99年度臺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 另案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又提起第三 審上訴(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程序方面:⒈本件為私權爭議或行政爭 訟?⒉被上訴人是否應先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㈡實體 方面:⒈系爭租約之標的為西31、32碼頭經營權或尚包括煤 炭裝卸權?⒉上訴人依交通部頒布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已廢止),於87年10月29日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 之「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就每公噸煤 炭向被上訴人收取9.42元之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共5,047萬 2,423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情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 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



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 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在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 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 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 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司法院釋字第466號 解釋)、釋字第524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被 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惟此類事件在 前開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 合先敘明。
㈡次按交通部依據商港法第23條之2規定,訂定「商港棧埠管 理規則」,而依該規則第86條、第87條規定,申請經營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並 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又商港 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該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上訴人 於101年3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依「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為基隆港之商港管理 機關,為執行基隆港內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監理行為。上訴 人為依上開規定收取承攬業管理費,而訂定「基隆港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手冊」,並於第12條第5款規定: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開始營業前,檢送左列文件乙式 兩份送請本局審查合格後始得營業……㈤繳款同意書……。 」(見原審卷二第89頁)。故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者,必須先行繳納承攬業管理費。
㈢而「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 前言載明:「本公司依據『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向 貴局申請於基隆港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 許可,並願依規定按下列方式繳交管理費及代貴局收取棧埠 相關費用……」並分別於第1條、第2條、第4條載明:「一 、本公司自領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 及營利事業登記,經貴局審查合格開始營業後,同意依每一 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 、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按貴局所訂標準向貴局繳交管 理費,並代貴局收取棧埠相關費用。」「二、前述本公司同 意繳交管理費,遇貴局調整時,本公司同意自調整日起,依 貴局所訂標準繳納。」「四、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 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 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十日內仍 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



之處分,並繳交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有該同 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9頁)。從而依該同意書第4 條所示,申請人如未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上訴人即得註銷申 請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
㈣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改制前為國家行政機關,而依「商港棧埠管理規 則」第90條規定,向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收 取承攬業管理費;且未繳納者,上訴人得為註銷其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處分,有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承攬 業管理費之收取,係上訴人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 制作用,屬於運用公權力之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對於特定人課予特別義務,因此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羈 束力,申請人應受上訴人此一片面行為之約束,必要時上 訴人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其所欲達成之管理目標,故該項 管理費之收取,即屬於行政處分。
⒉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計費憑單及作業單據,雖仍稱呼被上 訴人為「客戶」,並未記載行政處分應載明之主旨、事實 、理由、法令依據、教示條款、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 、期間、受理機關,並於上訴人繳付該費用後,另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有該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及發票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54頁)。且兩造並曾以約定方式收 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上訴人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屬於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不因上訴人所 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及發票之用語與形式而異其性 質。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私權爭議云云,即屬無據。 ㈤另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 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 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司法 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0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並檢呈繳款同意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而給予被上訴 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16頁)。且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 2月19日止,業已就每公噸煤炭繳交9.42元之承攬業管理



費,總計共繳5,047萬2,4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開承攬業管理費,應屬於公法 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租賃經營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給付上訴人 煤炭裝卸業務之管理費,故上訴人自不得於合約所約定之 管理費外,再就煤炭裝卸業務重複收取承攬業管理費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管理費5,047萬2,423元本 息之不當得利,有原審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346頁)。則本件既屬於因公法上之行政處分關係所 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 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 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 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間之 有關承攬業管理費爭議,因屬公法上原因之給付而屬公法 事件,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 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司 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而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不 存在,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 否正當,自應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㈥至於兩造於系爭租賃經營合約中約定之「管理費」,係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代價之一部分,本質為租金,不因稱為「管理 費」而變更其係租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若未繳交租金管理費 ,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租賃經營合約, 而與上訴人是否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與遭註 銷等管制無關。此外系爭租賃經營合約之期間原定87年5月 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兩造合意於97年1月31日提前終止 ,且於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均有繳交「租賃管理費」。被上 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取得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 證」,該許可證於98年3月17日被註銷。於被上訴人享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期間,均有繳交「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管理費」。租賃經營合約承租人不一定具有「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資格,租賃經營合約承租人於獲准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資格前,依據「商港棧埠管 理規則」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承租人不得經營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被上訴人自87年5月1日起承租基隆港卸煤碼頭, 依前揭「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而卸煤,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獲得「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始經營租賃區域範圍內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而卸煤。則據此足證「租賃管理費」係基於 私法關係而發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則係基於 公法關係而發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 。經查上訴人設於基隆市○○路0號,被上訴人自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 竟向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廢棄原 判決,併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供參)。從而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1條 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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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