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60號
TPHV,101,抗,860,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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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李恒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呂靜雯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為股東權之行使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 聲請意旨略以:
第三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原係 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出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股權淨值為101萬 9322元,嗣太流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 0萬元,並將其中60%股權(6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登記於 抗告人名下,另40%股權則登記於太百公司名下,實則係由



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3日合計共匯出1001萬93 23元取得太流公司100萬股股票,故登記為相對人之60萬股 太流公司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亦即太百公司始為系 爭股權之實質所有人。因系爭股權之登記與實質所有人不符 ,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信託予抗告人,太百公司業以用書狀 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本 件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明知太流公司業於100 年 8月1日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合稱董、監),其並非系 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竟於太流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罔 顧太流公司利益,濫用其名下之系爭股權,向法院聲請選任 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營運,顯 已侵害太百公司之股東權,本件確有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之 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 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權行使股東權利之必要。系 爭股權目前雖為第三人章民強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 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處分中,惟彼此並不 相抵觸。況抗告人曾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若章民強撤 銷前開假處分,而法院未准許本件之聲請,必將造成太百公 司經營權變動,而致太百公司之股東及員工遭受巨大且不可 回復復之損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538條規定,請 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太百公司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為擔保後,於 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 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太流公司之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 、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對太流 公司就系爭股權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太百公司雖於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黃晴雯、徐旭東 、井上哲、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五人)等自然人 為董事,並於同年9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惟 太百公司嗣於同年9月6日股東會亦再決議改選翁俊治李伸 一、朱兆銓劉瑞村、金玉瑩等五人(下稱翁俊治等五人) 為新任董事,並推翁俊治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翁俊治等五人乃太百公司之最新合法董事,黃 晴雯等五人已因100年9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喪失董事身分。 縱認黃晴雯翁俊治均為太百公司之合法代表人,黃晴雯得 單獨代表太百公司為本件聲請,則翁俊治亦得單獨代表太百 公司撤回本件聲請,原裁定誤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顯有違誤。
(二)太百公司自90年度及91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關於 取得或持有系爭股權之記載;且太百公司曾於99年6月25日 之99年度股東常會,公開表示其對抗告人之系爭股權並無任 何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太百公司並未釋明就系爭股權有 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原裁定卻認太百公司已為釋明,顯 有違誤。
(三)太百公司明知其經營控制權屬於太流公司及抗告人,卻與聯 貸銀行團簽約承諾由遠東集團維持對太百公司之經營控制權 ,若因此造成損害自與抗告人無關。況抗告人早在91年已受 第三人章民強執行相同內容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無可能 積極行使股東權,伊聲請撤銷章民強所為之假處分裁定、為 太流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均屬正當權利行使,與違法 行使股東權無關。本件太百公司顯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查太百公司之第10屆董事(任期自97年6月13日起)為黃晴 雯、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井上哲等五人(下稱黃晴雯 等五人,按該五人均為太百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太流公司之法 人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太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則為王景益(為太百公司之法人股東百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太百公司 之監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太百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2-63頁)。次查,因太 百公司第10屆董、監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監察人王景 益依據經濟部100年8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當然 解任期限(100年10月28日)前召集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 時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同日董事會並推選黃晴雯 為第11屆董事長之事實,亦有開會通知、太百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9頁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 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甚 明。抗告人雖辯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股東會係欠缺召集股東 會之必要性,或股東之出席未達法定數額云云,然此均屬該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 9條之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已,該決議在未經 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 字第1579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 公司之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皆屬對抗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 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太百公司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於 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既經其餘董事 推選為第l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上說 明,應屬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人雖另辯稱伊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以太流公司董事 長身分,將太流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黃 晴雯等五人改派為翁俊治李伸一朱兆銓劉瑞村、金玉 瑩等五人(下稱翁俊治等五人),該改派之意思表示已於上 午9時50分由公證人將改派書正本送達太百公司門口之歐艾 斯公司保全人員(見本院卷三第159-160頁),該改派書業 已生效。而翁俊治等五人業於100年8月26日上午召開太百公 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6日再次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改選 太百公司之董、監事宜,太百公司已於100年9月6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改選翁俊治等五人為太百公司之新任董事,並於同 日之董事會推翁俊治為董事長,黃晴雯等五人已喪失董事身 分,翁俊治得代表太百公司撤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查: 1.太流公司業已於100年8月1日經監察人杜金森召開股東會 ,選任新任董事為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監察人杜金 森:
(1)杜金森是太流公司之合法監察人,其所召開之100年8 月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
①按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法人就其 所指派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如附表所示 之太流公司紀事及董、監選舉歷程可知,91年4月14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改選之「第2屆」董事李恆隆、章 民強、鄭洋一,及監察人賴永吉,均係「自然人」 董、監,而太百公司則為太流公司之法人股東。嗣 因章民強、鄭洋一、賴永吉自行於91年4月24日請辭 董、監職務,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 雖再補選章民強賴永吉為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 ,惟此際章民強賴永吉、鄭洋一均係基於法人股 東太百公司代表人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被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董、監。故無論太流公司 於91年9月以後之增資行為是否合法,其法人股東( 太百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就其 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即太流公司董事章民強、賴永



吉、監察人鄭洋一)隨時改派,至董、監任期屆滿 為止。其後太百公司於91年9月19日撤換其法人代表 章民強,另於92年1月22日改派李冠軍鄭澄宇擔任 其法人代表董事,並改派「杜金森」擔任其法人代 表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太百公司 之改派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故「杜金森」自92 年 1月22日起即具有太流公司合法監察人身分。 ②再查,太流公司因遭經濟部撤銷91年1月13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但未撤銷太百公司解任章民強為法人代表董身分 變更登記部分)、以及後續之相關登記事項(撤銷 部分如附表編號6、8-12所示),致太流公司於91年 9月以後之增資是否合法,爭議不斷,但依如附表所 示,太流公司嗣於94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召開 之股東會所選任之「第3屆」、「第4屆」監察人, 均為「杜金森」,是不論增資前後,監察人均為杜 金森,堪認杜金森自92年1月22日以後即為太流公司 之合法監察人,此事實至100年8月1日止,均未變更 。
③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 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又依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 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 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 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 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 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杜金森既係依公司法第27 條第2項之規定自92年1月22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即 被太流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為法人代表因而被選任 為監察人,則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意旨,應認太流公司係與「杜金森」「個人」成 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非與太百公司成立委任關 係。
④復查,因太流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臺北市政府 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 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 選,原董、監即當然解任(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以40億 1,000萬元之資本額為基礎,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 股東常會,該次股東會於上午9時召開選任出之新任 董事為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三 人),另仍選任杜金森擔任監察人,此有太流公司 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下稱太流公司100年股東會 )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至背面)。 按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太流公司因經臺北市政府 限期命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並變更登記, 則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所召開之 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會,即非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亦非無效。
(2)抗告人雖辯稱100年8月1日杜金森係按40億1000萬元資 本額為基礎召開該次股東會,經濟部已於99年2月3日 以行政處分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依公司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應歸無效。又非法發行 之無效股份不得計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據以計 算股東會進行會議及決議之股份過半數最低出席門檻 ,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經濟部99年2月3日行政處分業經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2-23 頁背面、第317頁),故抗告人此所辯,要屬無據。 (3)至於抗告人辯稱太流公司之股東僅有伊及太百公司二 人,伊未出席該次100年8月1日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事 實上沒有股東出席,不存在股東會外觀,應屬不成立 云云。惟查太百公司有派員參加100年8月1日股東會之 事實,有該次股東會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37頁),故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僅屬太流公司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該決 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為有效。又查抗告 人雖曾在 100 年 8 月 31 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但旋於l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此有民事起 訴狀、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 此部分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2.太流公司之新任董事徐旭東等三人就太流公司在太百公司 之法人代表董事有指派權:
依上述,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已改選新任董事為徐旭



東、黃茂德羅仕清等三人,該三人並已於同日出具董事 願任同意書表明就任(見本院卷四第62-64頁),足見徐 旭東等三人已於100年8月1日就任。是不論徐旭東等三人 是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前即已就任完畢,或於該日 上午9時50分以後始為就任,均已向太百公司出具願任同 意書而成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董事,自均有權再改派太流公 司之法人代表至太百公司行使董事職權。再查,徐旭東等 三人已於100年8月8日以太流公司名義發函予太百公司: 太流公司所指派擔任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如有遭改 派之情事,茲重申重新改派黃晴雯等五人擔任太流公司指 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見本院卷四第68頁),準 此,縱認李恆隆於100 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將太流公司 原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黃晴雯等五人改派為翁 俊治等五人,然翁俊治等五人於100年8月8日復經太流公 司之新任董事徐旭東等三人以上開函文再度改派黃晴雯等 五人而解任。抗告人雖辯稱太流公司100年8月8日函文應 由翁俊治收受始為合法送達云云,然太流公司之意思表示 只須送達至可代太百公司收受意思表示之人即可,非必直 接送達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始生效力,抗告人此部 分辯解顯不足採。
3.翁俊治等五人於10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 會決議,應屬無效:
依上所述,翁俊治等五人於100年8月26日上午召開董事會 時,實已不具太百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屬無召集權人,則 其所為董事會決議定於100年9月6日召開太百公司股東會 ,亦屬無權召集股東會。又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 ,不能為效之決議,故100年9月6日之股東會改選翁俊治 等五人為太百公司之新任董事,並推翁俊治為董事長之決 議,應屬無效,故翁俊治即無權代表太百公司撤回本件聲 請。
(三)抗告人固又辯稱太百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股東會時,將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李恒隆(即抗告人)惡意阻門外,無法入 場出席該次股東會,太百公司使他人偽以太流公司名義出席 ,該次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不存在股東會外觀,故太 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會自始不能成立、無效云云。惟依 前述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改選董事為徐旭東三人,並 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故抗告人李恒隆於100年8月26日時已 非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此主張,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
(四)綜上,抗告人辯稱翁俊治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單獨



代表太百公司撤回本件聲請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翁俊治 雖以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太百公司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惟依前述,其既非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太百公司之合法代理權,所為訴訟行為無效,附此敘明 。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按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 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 條之4亦有明 定。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 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 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 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六、關於太百公司請求供擔保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權部分:(一)經查,太百公司主張太流公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權 ,實係由伊出資,伊方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人,伊與抗告 人間就何人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有所爭執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 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頁、第248- 254頁)、 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核示關於太流公司股款之簽呈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足認系爭股權之所有人為何人 ,於兩造間確有爭執,太百公司並擬對抗告人提起㈠確認李 恒隆就太流公司60萬股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李恒隆移轉太 流公司之股份所有權予太百公司、或㈡確認太百公司對太流



公司60萬股股權存在,並請求李恒隆移轉太流公司60萬股權 予太百公司之本案訴訟,以確定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太百 公司墊付上開股權出資,伊已清償太百公司完畢;太百公司 自90年度及91年度迄今之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關於取得或持 有系爭股權之記載;且太百公司曾於99年6月25日之99年度 股東常會,公開表示其對抗告人之系爭股權並無任何爭執法 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此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 保全程序所得置喙。
(二)次查,系爭股權目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第三人章民強亦以 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人之身分,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權, 並向法院聲請禁止李恒隆將系爭股權向他人質押、讓與、移 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有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 假處分裁定可參;又查太流公司之市值於94年間經另案鑑定 其價值約為260億元至36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背面本 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足見系爭股權發 生實質所有人之爭執,日後如遭處分確會發生難以回復或強 制執行之虞,是堪認太百公司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 明。又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已補釋明之不足。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僅限制抗告人不得處分、質押、移轉或信託系爭股權,並非 使其喪失股權,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僅為無法將系爭股權處分 出售變現或質借俾加以利用該金錢所受之損失,抗告人主張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股權之全部價值云云,尚無足採。 又依前述,太流公司之市值於94年間經另案鑑定其價值約為 260億元至360億元;再審酌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40 億1000萬元(依前述,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所撤銷太流公司 增資、修正章程及歷次發行新股等之變更登記,已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抗告人如欲變價出售,依此 計算抗告人名下系爭股權就太流公司之持股比例約為0.15 % (600萬元÷40億1000萬元=0.001496);再佐以系爭本案 訴訟,因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合計4年4個月),而此訴訟因案件繁雜,相關訴訟案件暨訴 訟資料繁多,估計其本案訴訟審理之時間約需一般案件之二 倍,以此計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或利用 系爭股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40萬9000元(計算式:360億 ×0.15%×8又2/3年×5%=23,409,000),本院因認命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40萬9000元為適當。七、關於太百公司請求供擔保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部分:(一)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並釋明。債權人為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對 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 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 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 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 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太百公司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無非是以:⑴ 太百公司於99年11月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銀行貸款50億元,並於授信合約書第19.10 條約定:遠東 集團應維持對借款人(即太百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即至少 應掌握借款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經營控制權(見原 審卷一第32 -33頁),而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總股份之78 .6%,若抗告人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即會影響太百公司之 經營,使太百公司違反前述授信合約之約定,而遭授信銀行 終止未動用之授信額度或加速本金清償期到期之不利益。⑵ 抗告人屢宣稱其為太流公司之最大股東,如抗告人「未」被 限制行使股東權,抗告人即得利用目前登記之外觀,逕以太 流公司最大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勢將立即造成太流公司經 營權變動,並進而掌控太百公司之營運。⑶抗告人明知太流 公司業已於100年8月1日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竟於太流 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罔顧太流公司之利益,濫用系爭股 權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影響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 營運云云。
(三)惟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故太流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仍回復至增資登記之資本額40億1000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抗告人之系爭股權(60萬股)僅佔



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0.15%,在形式登記上已非屬太流公司 之大股東(其並未超過公司法第173條、第200條、第214條 、第245條所定少數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持股比例門檻),況 且遠東集團之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當選為太流公司之董事 長,堪認遠東集團已掌握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理由已如前述 ),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依法應由董事長或董事會召 集,抗告人已無從利用「目前形式登記外觀」,任意改選太 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造成公司經營權變動。 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行「對外宣稱」其為太流公司之最大 股東,抗告人登報恫嚇太百公司投資人,造成太百公司股東 、債權銀行、往來廠商及員工信心動搖云云,然抗告人自行 刊登報紙之對外宣稱行為,不足影響徐旭東目前為太流公司 之董事長的事實,據此難認太百公司就其請求禁止抗告人行 使股東權部分,對於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 要性,已盡釋明之責。
(四)至於太百公司主張抗告人濫用太流公司股東權,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本件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具有急迫性 云云。惟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 權利之地位,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4 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既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股東,其目 前雖因第三人章民強另案對其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系爭股 東權,然因其股東身分仍存在,仍得以太流公司股東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為太流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足見禁止抗 告人行使系爭股東權,並無法除去抗告人為太流公司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危險,況抗告人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85-289頁背面),此部分亦難 認太百公司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五)第三人章民強業於91年間就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權聲請假處 分,請求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東權(見本院卷一第279-28 2頁),目前該假處分「尚在執行中」,亦即抗告人自91年 間起即處於不得行使系爭股東權之狀態至今,然太百公司猶 主張其目前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云云。顯然, 抗告人是否被禁止行使系爭股東權,即與相對人目前所主張 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關。據此,足認太百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有致太百公司受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即難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此部分太百公司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太百公司請求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



其名下之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部分,准為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 於原裁定准太百公司請求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太流 公司60萬股股票行使股東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係 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之假處 分部分,原裁定所命之供擔保金額應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太流公司紀事及董事會、監察人選舉歷程┌──┬────┬──────────────┬──────────────┐
│編號│ 時間 │ 紀 事 │ 董事或監察人 │
│ │ │ │ (當選依據) │
├──┼────┼──────────────┼──────────────┤
│ 1 │88.6.29 │太流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第1屆」董事: │
│ │ │88年6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 1.章民強 (董事長) │
│ │ │28號函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
│ │ │額100萬元。 │ (代表法人:太平洋建設股 │
│ │ │(見本院卷三第339-345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2.章啟明(自然人) │
│ │ │ │ 3.張蘇明(自然人) │
│ │ │ │ │
│ │ │ │「第1屆」監察人 │
│ │ │ │ 浦筱德(自然人) │
├──┼────┼──────────────┼──────────────┤
│ 2 │91.04.14│太流公司召開公司股東會,改選│「第2屆」董事: │




│ │ │「第 2 屆」董事、監察人,並 │ 1.李恒隆(自然人,董事長) │
│ │ │將太流公司之章訂資本額增至 │ 2.章民強(自然人) │
│ │ │1000 萬元。 │ 3.鄭洋一(自然人) │
│ │ │此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5月2日府│ │
│ │ │建商字第000000028號函核准登 │「第2屆」監察人 │
│ │ │記在案 │ 賴永吉 (自然人) │
│ │ │(見本院卷三第346、351- 355 │ │
│ │ │頁)。 │ │
│ │ │ │ │
├──┼────┼──────────────┼──────────────┤
│ 3 │91.4.24 │章民強、鄭洋一辭任董事、賴永│董事:李恒隆(董事長) │
│ │ │吉辭任監察人 │ │
│ │ │(註:李恒隆擔任董事部分則未│ │
│ │ │ 變更) │ │
│ │ │(見本院卷三第356-360頁) │ │
├──┼────┼──────────────┼──────────────┤
│ 4 │91.5. 9 │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章民強│董事: │
│ │ │、賴永吉為董事;補選鄭洋一為│ 1.李恒隆(自然人,董事長) │
│ │ │監察人 │ 2.章民強
│ │ │ │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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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