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5018號
TPSM,90,台上,5018,200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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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被告吳水月部分,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吳水月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之支票十七張、本票十一張係上訴人之友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借款人蘇寶琳林永華陳漢漳柯振明、翁先住等人,或未付息或以月息二分計付利息,已經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述甚詳,上訴人並無牟取高利之事實,況且該等票據,充其量祇能說明上訴人對該等票據之發票人有票據債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重利犯行。(二)謝天良之國民身分證係友人「翁先生」連同本票置於信封內不慎掉落在上訴人處,上訴人發現後予以保管,詎警方不予採信,又不循線傳訊「翁先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吳水月係供稱林木志向其借款,並未供明上訴人有何重利犯行。借款人林木志在偵查中已證稱係向吳水月借款,利息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元,而上訴人始終供稱不知吳水月借款予林木志之事,足見林木志所供,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據謝東杰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我接到乙名綽號『阿峰』打電話來找我父親催討債務,說我父親向其借五萬元,利息未還,並留下0000000之連絡電話。第二位是一名翁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我說我父親拿票面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向其借五萬元,該員駕車號UH-七○○○黑色自小客車」,足以證明借款予謝東杰之父謝天良者為綽號「阿峰」之男子及「翁先生」,並非上訴人,而上開連絡電話及小客車,亦非上訴人所有。況以謝東杰上開證言與上訴人辯稱係一翁姓友人託伊代為刊登借款廣告云云,相互印證,可見確有翁先生其人。(五)林永華錢錦棟均未指證曾向上訴人借錢,僅供稱不知渠等簽發之票據何以在上訴人處,而票據為流通證券,經輾轉背書後,由上訴人持有,乃商場常態,林永華錢錦棟之證言,自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原審共同被告吳水月供認曾借款三萬元予林木志,由林木志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供作保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一號案內供承係以家中電話從事錢莊業務,由其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證人林木志劉添壽林永華、錢錦



棟分別於警訊中、邢建忠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廣告刊登明細表、委刊內容為「五萬元內」、「來電就借」、「有話好說」之中華日報八十七年六月一、二、三、九、十、十一日報紙六份、扣案之筆記本帳簿五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靠借款牟取重利維生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證人林木志借得三萬元,利息每萬元每十日為一千五百元;證人劉添壽借得五萬元,利息每萬元每十日一萬元;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二人(即上訴人與吳水月)所收取之利息甚重,及觀諸林木志所稱因無錢用要還債等借錢之原因」、「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刊登上開廣告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八月查獲時止,以其查獲之票據數量,足見其等於短期內獲利甚豐」,說明上訴人係乘借款人出於急迫貸以金錢,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資以維生。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於警訊中雖就扣案票據之來源、用途、借款收取之利息分別為月息二、三分甚或未收取利息等情,一一予以說明,惟原判決理由內已依憑證人林木志劉添壽等人在警訊中之證述,說明上訴人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無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再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林木志謝天良蘇有成謝東城劉添壽等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維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乘蘇寶琳林永華陳漢漳柯振明、翁先住急迫貸以金錢之情事,上訴意旨(一)執原判決所不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主張其借款予蘇寶琳林永華陳漢漳柯振明、翁先住等人並未牟取高利,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判決雖未傳喚上訴人辯稱委請伊刊登前開借款廣告之友人「翁先生」到庭作證,惟上訴人就其所稱之「翁先生」確實姓名為何﹖住居於何處﹖始終未能提出詳細之資料供作調查,於原審復一再供稱:「我不知道翁先生住在何處,因他很久沒和我聯絡,我無法提出(指翁先生之資料)」、「我無法找出翁先生」(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四六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之前,詢問上訴人:「還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復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循線傳訊「翁先生」,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況且第一審法院循證人謝東杰證稱:「第二位是一名翁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駕車號UH-七○○○黑色自小客」,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台南監理站),函查上開行動電話及小客車之使用人,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南監理站分別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李海平」、「UH-七○○○號自小客車車主姓名:王春聲」,有該公司傳真資料及該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嘉監南字第八八○○二八○號函暨所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惟第一審法院依此資料傳拘王春聲李海平二人無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八、七九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則原審法院就此調查途徑已窮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難謂為違法。次查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



為違法。吳水月供認林木志係向伊借款三萬元,林木志於偵查中雖附和其說,惟林木志在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已一再指證:「我向甲○○借三萬元,而開該張面額六萬元本票給甲○○抵押,當時言明借拾天還錢,十天利息四千五百元正」、「我與甲○○是朋友,我曾向甲○○借過錢,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他借了三萬元,開六萬元本票給他」(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則原判決採納林木志在警訊中之證述,說明其事後翻異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並據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即未違法。再原判決以證人謝東杰證稱其父謝天良曾遭地下錢莊逼債,與警方在上訴人處查獲謝天良之國民身分證及謝某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謝天良之事實,另以錢錦棟證稱:「我有一張台南農會,票號FA0000000、金額十三萬元之支票借給謝東城使用」(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與上訴人供認該紙支票係一男子持往借款及扣案之上開支票(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第十八頁),互為佐證,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謝東城之行為。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至於謝東杰證稱事後前往向其父謝天良催討債務之地下錢莊份子係綽號「阿峰」之男子或一名翁姓男子,即令屬實,但此不過能證明尚有他人參與討債之行為,對上訴人應負之常業重利罪刑,並無影響,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三)、(四)、(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欄已詳為認定,理由內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祇對之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審判長法官林永茂,與本院法官林永茂,祇是姓名相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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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