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02號
MLDV,102,補,30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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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彭維彬
      彭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交
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彭維彬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彭添來所有坐落同段450-9 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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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