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彭維彬
彭天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交
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彭維彬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原告彭添來所有坐落同段450-9 地
號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