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國小字,102年度,1號
MLDV,102,苗國小,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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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春暖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蔡玄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15分許,至農民徐可宗之農場勘查,回程行經被告管理之 產業道路野溪橋上,野溪小橋突然斷裂,造成車輛翻覆損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車 輛修復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慰撫金5 萬元, 合計77,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協議所指之事發地點,與本件起 訴地點有異,且被告非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三、經查: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 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即請求 國家賠償需以協議先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 告請求賠償,所主張事發地點,係本案卷第57頁圖示之藍 圈處,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國家賠 償請求書附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0頁),然對照原告 本案書狀所提附圖(見本案卷第6 頁),其本件起訴主張 事發地點,則為本案卷第57頁圖示之紅圈處(見本案卷第 45頁),兩地相距數百公尺,則無論原告是否標示錯誤, 對被告機關而言,即屬二地,現場迥異,故本件原告之訴 ,實質上並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自與法不合。(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3 條第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其並非系爭路段(上開紅圈處)之設置、管理機關,該 路段亦未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養護管理要點第一 點(三)第二項所稱之「完工驗收後1 個月內附具圖冊移 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情形,無從依該要點由 被告機關執行養護工作,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 栗縣農路調查成果圖冊為證(見本案卷第53頁),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上開紅圈處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 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原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自用車,為訴外人陳善祐所有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 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案卷第40頁) 相符,自屬真實。則該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該車 所有權受損之問題,從而該車之修理費,以及維修所必要 之拖吊費,自非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
(四)我國民法並無物損而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況原告並非上 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並無物損,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 本件事故伊未受傷等語(見本案卷第51、52頁),則其請 求慰撫金,自無理由,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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