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9號
TCDV,102,再,9,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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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淑惠
再審被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並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其股票1,000 張卻未 實行,而因再審原告未依約還款,乃提出支票4 紙及協議書 為證,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12 月7 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 號支付命令確定 。惟再審被告不僅隱瞞再審原告交付1,000 張萬寶祿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事實,甚且隱瞞 再審原告業已償還832 萬元之事實,再審原告雖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積極尋找可資證明再審原告已經償還832 萬元 之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卻遍尋不著,嗣再審被告於本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6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作為證據,再審原告方發現該筆證物,得以證明確有償還 之事實存在。而依系爭約定書可證再審原告確實在再審被告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償還部分款項,且再審被告事 後亦不否認已取得832 萬元之款項,實際上本件絕非如再審 被告所稱全未清償,況再審被告亦未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返 還再審原告134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足證再審被告係在玩兩 面手法。則系爭約定書顯然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且屬未經審酌之嶄新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521 條、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於99年12月7 日所發99 年度司促字第43885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 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



885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2月7 日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萬 寶祿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0日 收受,因僅訴外人萬寶祿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再審被告撤回對訴 外人萬寶祿公司之起訴而訴訟終結,再審原告則未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嗣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嗣再審原告 雖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 43 8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而由 本院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再審原告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38 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 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而廢棄原裁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即依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於101 年5 月10日以99 年度司促字第43885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100 年3 月16日駁 回再審原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之裁定後,由 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再審原告先後提起抗告、 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34 2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9年度司促字第43885 號支付命令既已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 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自確 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6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再審被告 於102 年5 月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系爭約定書作為證據 ,方發現該筆證物,得以證明確有償還之事實,爰於知悉時 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以再審原告於99 年12月10日即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對於是否業已償還部



分款項,即能知悉,其竟不於20日內為異議,殆至其於102 年5 月7 日收受再審被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後,始主張業已 償還部分款項即832 萬元云,要非可採。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 。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 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 第43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 0 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 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 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 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 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 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 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 理由,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6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於102 年5 月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系爭約定書作為證據,再審原告方發現 該筆證物,得以證明確有償還之事實存在。而依系爭約定書 可證再審原告確實在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 償還部分款項,且再審被告事後亦不否認已取得832 萬元之 款項,實際上本件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稱全為清償,則系爭約 定書顯然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屬未經審酌之 嶄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應表明當事人、法院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亦即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僅係就再審被告請求 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 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



原告主張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約定書新證據為理由,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前開再審事由 ,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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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