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9號
TCDV,101,重國,9,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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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章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鈺芬
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萬禧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肇喜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陳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至39頁、82至84 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 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陳倚眉買受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60萬元, 系爭44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買受系 爭44地號土地原計劃興建聯合診所,遂於99年8月20日與訴 外人東邦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然事後經建築師公 會人員告知系爭44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慈德慈惠堂」(下稱



慈惠堂)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不得 重複利用,如申請建築時將遭否決,而無法建築,原告甚感 意外,蓋因系爭4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此項註記。經原 告訪查結果,始知系爭44地號土地確曾經有建物坐落其上,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被告都發局)核發(76 )中工建使字第1668號使用執照【下稱76年第1668號使用執 照】,之後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經拆除重建,由訴外人 慈惠堂重新向被告都發局申請(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 用執照【下稱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惟依據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於81年10月12日及82年7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 航照圖二張,顯示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12日時,其上已無建 築物。惟訴外人慈惠堂申請時所附竣工圖面,舊有建物確仍 存在系爭土地上,且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之 面積計算表,竟將已拆除而不存在之建物列為該使用執照建 築面積,顯見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與最終竣工現況不符。 而按使用執照核發之標準程序,被告都發局應至現場履勘, 確認是否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竣工圖相符,始得核發使 用執照,既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慈惠堂申請使用執照時,根 本無建物存在,被告都發局不察仍逕發給使用執照,所為處 分顯然違法,致事後原告無法建築而受有損害,被告都發局 未依法執行職務為有過失,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則上不得分 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例外的僅於符合內政部訂頒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情形,才准其申請為分割。因 此,申請人就法定空地單獨申請移轉時,土地登記機關應為 實質審查是否有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能為移轉登記之情形 。且為因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72年7月19日 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 業要點,其中第6條規定:土地登記簿上應蓋有「內有部分 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嗣內政部再於89年3月 20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定:「(三)為避免 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 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 測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 作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 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以 落實土地登記機關於處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審查 申請登記移轉的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之業務。然而,觀之82 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物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39-1,40、43 、44



地號)土地,惟訴外人慈惠堂於持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向 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本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並為實測後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然自被 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登載基地地號為39-1 、40、43地號,並未將44地號登載為建物基地,另關於騎樓 及一樓之面積,均有與上開使用執照不符之情形。本件因被 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過失遺漏,未將系爭土地確實登載為慈惠 堂坐落之基地,導致原告縱已盡一般土地買受人在買受土地 前應盡之土地資訊探知義務,先行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確認 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亦根本無法知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慈惠 堂之建築基地。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又未將該筆土地標示為 法定空地,致原告因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損失,自屬有過失 。
㈢、再者,土地登記機關就申請登記事件,發現有依法不應登記 之情形,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於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乃係建築基地於建築 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 生,且為避免基地權利關係複雜,致無法維持法定空地應有 之效用。從而,如有申請將一定建築基地內之數筆土地中供 作為法定空地之土地單獨為移轉,土地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且訴外人慈惠 堂申請建築時,自應將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被告中興地政 事務所未辦理,已有過失,且本件法定空地禁止移轉,被告 中興地政仍數次准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件之前,於92 年間,有第七商業銀行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於96年間,再由訴外人陳倚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應予以 駁回而未為駁回之違背法令的情形。
㈣、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雖以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營) 字第368295號函,主張其未註記法定空地乙節並未違法。惟 上開函文係指地政機關既然可以依據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為 確實管理,土地登記簿上的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的管理 已無實益之故,惟土地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審 查所申請移轉所有權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依法有不得移轉



的情形時,應以調查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為判斷依據。被告 機關以上開函示主張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審查其 是否為法定空地的權限云云,顯不值採。且按土地法第3條 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無 論註銷法定空地戳記與否,法定空地仍是由被告中興地政事 務所為行政上之管制,尚不因是否加註而有所差異。被告中 興地政事務所雖辯稱:買賣之標的可否建築使用,如向都市 發展局申請套繪資料即可查明云云,然此無異將查證工作轉 嫁給一般人民,怠忽職守而未依法執行職務。且依同理,倘 被告中興地政若經查證,就不會移轉系爭土地,也就不會造 成原告損失,可見被告根本未確實管理,更未主動函查可否 移轉系爭土地,顯有過失。
㈤、實則,原告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中興地政事務所為國家之土地管理機關,土地之相關資訊自 應由其為必要且清楚之註記,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以及物權 登記之公信力也才能有效的發揮,若苛求僅屬於人民之原告 ,應該自行至地政事務所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查閱土地相關 資料,鑑於現行國家行政體系龐大且複雜,則未免課予原告 過重之查證義務,不動產交易與利用亦將因公示性之欠缺而 陷入混亂,殊非合理。
㈥、系爭土地因屬他人建築基地,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不僅無 法新建工程又難以出售,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已向銀行貸款 2960萬元,在難以運用開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尚須額 外支出,償還此部分之借款,故至少在此範圍內受有損失; 又原告已與東邦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0日簽約興建聯合 診所,並約定工期365日,亦即診所本應於100年8月20日完 工後開始營運,預估每月營收可達50萬元,而自完工日期起 至今約經過11個月,原告至少損失550萬元,與上開購買土 地之貸款,原告至少受有合計共3510萬元之損害,又此部分 之損害與被告間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都發局主張:
㈠、系爭44地號土地曾領有76年第1668號使用執照,其上之建物 在83年申領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照【下稱83年第 0433號拆除執照】辦理拆除有案,故系爭44地號土地上已無



建物。因於82年間因尚未核發上開拆除執照,故於核發82年 第0775號使用執照時,一併將系爭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納 入法定空地比及建蔽率計算。故縱然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 際上已經拆除,但在取得拆除執照之前,仍在套繪管制之內 ,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並無違法。㈡、又原告於本件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前,並未向被告都發局申請 系爭44地號土地有無建築物地籍套繪,係於買賣後之100年9 月13日始向被告都發局申請地籍套繪證明,且說明為申請銀 行貸款之需,經被告都發局100年9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領有76中工建建字第708、3678號建造執照在 案。然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都發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無駁回 申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價款5460萬元,並 向銀行貸款2960萬元,並與營造公司簽定工程合約,興建聯 合診所等情,均與被告核發82年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 照予訴外人慈惠堂,並無任何關係。
㈢、原告之前手曾就系爭44地號土地委託建築師申請復核,足證 原告前手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經知悉,且原告與其前手 於買賣契約已訂明應保證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非屬建管 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 ,足見本件乃係原告與其前手之間的爭執。且原告疏未注意 縱造成損失,與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第0775號使用執照,並 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主張:
㈠、系爭44地號土地上原本就有建築物,因此82年核發使用執照 候,將系爭44地號土地與39之1、40、43地號一併計算法定 空地及建蔽率,而系爭44地號上之建物經拆除後,可依據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討辦理分割出之土地面積, 是以系爭44地號土地並非全部毫無開發興建可能之法定空地 。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 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就我國 現行法令觀之,內政部雖頒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其僅對法定空地申請分割要件之適用有所規範,惟對法 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尚無相關法令規範之,準此, 登記機關如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依法僅能回歸土地 法及土地登記規則53條、55條、6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符 合申請移轉登記之要件,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機關當無否 准申請移轉登記之理,國內各地政事務所針對買賣標的為「



法定空地」部分,均無禁止其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地政機 關如得以因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而否准移轉登記,則國內絕 大部分之建築基地均含有法定空地而不能移轉登記,其後果 實難想像,從而被告機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否准其 申請移轉登記,並無不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登記為一宗等 語。惟依據內政部83年2月2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6號函 :「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 』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 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本件慈惠 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82年11月30日,其建物坐落地號為39-1、40、43 、44地號,屬於前開函釋一宗建築基地含數筆不同地號之情 形,依上開函釋認為不宜強制要求數筆地號強制合併為一筆 ,被告機關於82年間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於慈惠堂建造上開 建物時時強制合併為一筆(地號)之土地,於法無違。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上註記為法定空地係違法。雖然內政部72年1月19日 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 作業要點」第6條規定規定,就土地登記簿上應蓋有「內有 部分法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惟上開作業要 點業於74年8月19日停止適用,而原先蓋有「內有部分法定 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的土地,依內政部75年11 月18日台(75)內地字第450347號函所示:「土地登記簿上 原依內政部72年1月19日台內地(營)字第127846號函頒『 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蓋有『內有部分法 定空地』、『全筆為法定空地』戳記者,為配合內政部75年 1 月31日台內地(營)字第368295號函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地政機關對登記簿上之該法定空地戳記得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套 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 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已 無實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註銷法定空地戳記前,應先向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辦該基地法定空地套繪圖,並取得其已辦 竣套繪圖復函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註銷該戳記‧‧‧」 。系爭44地號土地是在82年間,因建物慈惠堂之建造才成為 法定空地,當時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業已停止 適用已如前述,故登記謄本上自無需註記法定空地,原告主



張被告漏載云云,顯有誤解。
㈣、至於系爭44地號土地依法是否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特別註記 為「建物慈惠堂坐落之基地」,對此,內政部89年3月20日 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明定:「說明:㈢為避免法 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89年6月1日起,於 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測 量成果圖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 業地區,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 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然建 物慈惠堂早於82年建造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上 開函釋又僅適用於89年6月1日起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之建物 ,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以間接表示 此為法定空地,尚難認有違法之實。
㈤、原告於買受系爭44地號土地前,應至建管機關調取地籍套繪 圖確認,以防止糾紛之產生,此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倚眉間 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特別約定之理由。系爭44地號土地 買賣,應屬原告與訴外人陳倚眉間買賣糾紛(如物之瑕疵擔 保)的問題,原告訴請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既無首揭 不法之行為之國家賠償要件;且被告未註記法定空地與原告 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本得向訴外人陳倚眉依 民法規定為相關請求,原無損害,縱使訴外人無法退還價金 造成原告損失,亦與被告未註記法定空地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訴顯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44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陳倚眉購得 ,並於99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44地號土地於76年間由慈德慈惠堂負責人陳文田為起造 人名義,在其上建築壹層鋼架造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00街00號),並於76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 年中工建使字第1668號使用執照。
㈢、陳文田於83年8月間就上開一層房屋申請拆除,經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於83年8月間核發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 照准予拆除。
㈣、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2年5月18日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 775號使用執照,由慈德慈惠堂於82年11月30日就該建物為 第一次建物登記(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00街00號),建築基地坐落地號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其中系爭44地號納入使用執 照計算法定空地比及建蔽率。
㈤、臺中市○○區○○段0000○號於82年間第一次登記時,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並未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註記於登記謄 本。
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上 述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堪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登記時依法應加註建物坐落 土地地號而疏未加註,致原告無法自登記資料得知系爭44地 號土地係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法定空地,致買 受後,無法申請建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 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都發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 照與竣工圖不符而仍予核發,已有違法,並據以駁回原告建 築執照之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都發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查,系爭44地號土地在76年間經土地 所有權人陳文田於其上興建房屋1棟(依據76年中工建字第 708號建築執照),並由被告臺中市都發局(改制前臺中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76年第1668號使用執照,嗣訴外人慈惠堂 以其在39-1、40、43、44地號土地上興建寺廟,則按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 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同時辦理空 地地籍套繪圖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時,自應就上開39-1、 40、43、44地號土地一併檢討其建蔽率及法定空地。訴外人 慈惠堂於82年間向被告都發局申請使用執照時,因44地號土 地原核發有76年1668號使用執照,其基地及其上建物,自應 列入一併檢討。原告雖主張依據航照圖等資料,44地號土地 上在81年10月間已無建物,被告都發局將已拆除之建物列入 建物面積計算而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為違法等語。惟查 ,系爭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83年8月始經被告都發局核發 83年中工建拆字第0433號拆除執照准予拆除,則被告都發局 在82年核發0775號使用執照時,仍應受76年1668號使用執照 准許之內容拘束(即仍在套繪管制之內),尚難逕以4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而列入空地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都發 局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係違法云云,尚屬無據。再者, 上揭39-1、40、43、44地號土地屬訴外人慈惠堂興建臺中市 ○○區○○段0000○號【下稱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基地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本應先申請套繪圖查明是否屬套 繪管制之法定空地或為建築之建築基地而無法重複建築,系 爭44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訴外人慈惠堂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與39-1、40、43地號土地合併檢討建蔽率及空地比,則無 論44地號土地其上實際有無建物,除另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辦理分割,否則仍不得重複建築。是以原告於99年間買受系 爭44地號土地,未查明該土地併與39-1、40、43地號土地同 為訴外人慈惠堂之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建築基地,而仍為買 受,其縱受有損害,與被告都發局核發82年0775號使用執照 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被告都發局違 發核發使用執照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原告至少3510萬元 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依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所 載並為實測後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因被告中興地政 事務所未將系爭44地號土地登載為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建 築基地,且未標示為法定空地,嗣仍准許為系爭44地號土地 為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查知而買受無法建築之土地,受有 損害等語。查:
㈠、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核准訴外人慈惠堂大墩段1884建號 建築基地為39-1、40、43、44地號,而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 關於系爭44地號並未標示地上建物建號乙節,有卷附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標 示註記顯有違法等語,惟依據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 第450347號函釋關於地政機關對登記簿上之該法定空地戳記 得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法定空地之管理首重法定空地地籍 套繪圖之製作,主管建築機關若已辦理法定空地套繪圖工作 ,即可依該圖確實管理,該法定空地戳記對法定空地之管理 已無實益。並依75年4月30日台(75)內營字第38711號函釋 :本部依該條(建築法第11條)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應...同時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用在達到 上開法條法定空地管制之目的,其申請分割之要件,應確切 依前開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主張訴 外人慈惠堂申請建物登記時為82年間,依據上揭函釋,倘系 爭44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無需於登記簿為法定空地之戳 記等語,堪屬可信。另依據內政部89年3月20日台(89)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為避免法定空地未依規定而不當移 轉,地政機關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 次測量登記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1.建物測量成果圖應加 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其採人工作業地區,分別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備考欄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本件訴外人慈惠堂大墩段18 84建號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82年11月30日,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 主張自89年6月1日起始應加註建築基地地號,其於82年間辦 理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登記時,未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並未違 法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另主張依據大墩段1884建號登記 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使用執照字號:82中工建使 字第775號」,「建物坐落地號:大墩段39-1、40、43」; 既然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依據82年0775號使用執照所為之 登記,且亦有建物坐落地號之註記,卻未將亦屬建物坐落基 地之系爭44地號土地未併予登載,顯為疏漏等語。然查被告 中興地政事務所在78年2月20日依據訴外人陳文田之申請就 坐落系爭44地號上原有一層建物為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系爭44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已於78年 間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嗣上開一層建物於83年間向被告都發 局申請拆除執照,故經測量員嗣於該測量成果圖上註記「85 .2.9收件建字第1507號經實地勘查該建物全部滅失本成果圖 截止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在82年間,訴外人慈 惠堂另就82年0775號使用執照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於82 年10月13日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 據實際建物坐落之地號(即39-1、40、43地號)並計算建物 各層面積後所為記載,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42頁)。是以依據內政部既於89年6月1日以後, 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始應加註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號,則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82年間辦理大墩段1884建號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加註建物實際坐落之地號,而未 將使用執照之建物全部基地地號予以加註,尚難認其所為之 註記有何違背法令。
㈡、原告復主張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 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訴外人慈惠堂之建築基地既包含數 筆土地,申請建築時,自應合併為一宗,否則屬違法等語。 按建築法第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 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惟依據89年3月 20 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㈠關於建築基地於



申請建築前是否應合併為一宗,本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八三)內營字第八三七二一六三號函示略以:「‧‧‧ 建築法令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 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因其所有 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地號。」之見解仍予維 持等語。因此,本件訴外人慈惠堂於申請82年0775號使用執 照建物建築,其基地雖有四筆,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被 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未為合併登記為一筆地號,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此外,原告主張依據建築法之規定,法定空地不得 移轉,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仍辦理系爭4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應屬違法等語。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查系爭4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慈惠堂申請為82年0775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與39-1、40、43地號一併檢討建蔽 率與空地比,又系爭44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於83年始拆除, 業如前述。因此,於82年核發上開使用執照時,系爭44地號 土地並非全部均屬大墩段1884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甚明。再 者,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 依規定不得移轉。惟此倘係私人間就法定空地約定為買賣標 的,屬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乃契約效力之問題。至原告並未 提出有何法令責令地政機關應查明何筆土地係法定空地,及 受理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予拒絕登記之義務規定,則原告主 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駁回系爭4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申請,而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未為駁回之處分,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為不法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4地號土地加註 為法定空地、未於登記簿上加註建築基地地號、且未依建築 法之規定,將數筆地號合併為一宗,及准予辦理法定空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違法,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3510萬元之損害,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發局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應賠償原告35 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亦同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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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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