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403號
SCDV,101,竹小,403,201306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艾迪爾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
被   告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代理訴外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廣告託播業務之業者,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0 日與原告簽訂北視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契約書編號:51 1048),約定由被告提供廣告帶交予原告依約託播,託播期 間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並約定以1 個 月為1 期,每期廣告費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因被 告公司裝修暫停營業而向原告申請將原訂101 年10月26日至 翌月25日之託播延播1 個月(即延後為自101 年11月26日起 至同年12月25日),兩造並簽訂「艾迪爾託播變更申請書」 ,約定於101 年11月26日支付該期廣告費,惟原告已依約履 行為被告播放廣告,被告卻拒不給付該期廣告費42,000元, 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2 年 1 月25日曾到庭辯稱:確實有簽署託播契約及變更申請書, 每期廣告費為4,200 元,但因公司裝修尚未完成,曾向原告 口頭要求延播第2 個月,但原告不同意,因此繼續播放被告 之形象廣告帶,然被告營業處所既在裝修無法營業,即無廣 告之必要,播放被告之舊版形象廣告帶對被告而言無意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廣告託播契約、艾迪爾



託播變更申請書、101 年11月26日至次月25日之生活雅集廣 告播放次數表、廣告側錄翻拍畫面、廣告帶授權書、竹北六 家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 頁、第18-46 頁、第 5 3-58頁)及廣告光碟等件為證,與其所述互核相符,是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託播契約書第 17條及變更申請書已約定載明「被告申請變更需於上檔日前 15日提出,原告並保留變更權利」、「被告申請延播後,不 得解約,且需於101 年11月26日支付廣告費」,是被告欲為 第二次延播之契約變更,自須經兩造合意始生效力,否則即 應依原約定履行。再查,原告所播放之廣告內容,固據兩造 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陳稱係播放被告之 前形象廣告帶,惟該形象廣告帶並非原告所製作,而係由被 告所提供,此亦可由卷附之授權書(本院卷第57頁)可以得 知,被告既未要求修改播放之廣告內容,則原告播放被告之 前所交付之形象廣告帶,足認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播放廣告 義務,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之託播契約既未合意第2 次延期,且原告已履行 其播放廣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廣告費42 ,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
艾迪爾多媒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