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5659號
TPEV,102,北簡,565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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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鄧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65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4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94年9月18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86,341元(內含本金81, 222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 81,222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9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63,383元(內含消費本金59,385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9,385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 詢、客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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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