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765號
TPEV,102,北簡,476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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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張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7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及於91年1月22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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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