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449號
FYEV,90,豐簡,449,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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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美珍
  訴訟代理人 程麗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六紙為證。被告自認簽發 系爭本票,惟以訴外人權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贊公司)為支付原告貨款 所簽發之支票屆期退票,原告不同意再接受權贊公司之本票,權贊公司乃向被告 商借本票作為支付對原告之貨款,原告亦明知系爭本票是權贊公司向被告所借用 ,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七 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明知其與權贊公司間僅係單純借票關係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照本票文義負責,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權贊公 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五 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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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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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⒋⒐│甲○○│ │玖拾壹萬肆仟伍│NO221856 │⒋⒐│
│ │ │ │ │佰叁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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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 │同右 │NO221857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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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 │同右 │NO221858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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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 │同右 │NO221859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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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 │同右 │NO221860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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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 │同右 │NO221861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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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