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707號
PCEV,106,板小,170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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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5 月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533元 ,其中本金為33,25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533元,及其中33,258 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中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暨催告函、掛 號回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銀 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立法意旨係因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載明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 . 」 ,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債權既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中華商銀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轉讓予原告, 原告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且本件債權性質 仍為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亦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 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及原告,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 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 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 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 ,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 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原告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 息部分,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則原告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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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