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2號
KSHV,100,重上,52,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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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朱官富 
      曾政忠  同上
被 上訴 人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安 
被 上訴 人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4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 年4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趙建喬趙建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委由被 上訴人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施作,雙方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委由被上



訴人雄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鷄公司)施作,雙方簽訂財 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驗收後開 始使用。依採購案契約所附相關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所附之 圖說規範等約定,如遇有共桿設備故障、損壞或路燈故障不 亮等需派人修繕及維護之情形,由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負責 驗收後第1 年之維修及免費提供設備用料,第2 年起至第5 年,雖由被上訴人繼續免費提供設備用料,惟現場維修則需 由上訴人負責派員進行。嗣因維修保固責任均已屆滿,被上 訴人本無僱工派員至現場進行維修義務,惟顧及公共安全等 因素,仍僱工派員進行修護,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工資 ,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上訴人維護道 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該附表所列費用,縱無無因管 理之適用,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等語。爰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東暐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4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雄鷄公司570 萬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契約第13條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保固 期間為5 年,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材料 ,而係應至現場維修。契約所附之「責任界面補充說明」、 「圖說規範」等文件,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時,應以 契約內容為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僅負責提供設備用料,而得 向上訴人請求現場維修費用,但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乃係承 攬契約,而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故有民法127 條第7 款 2 年時效之適用,則雄鷄公司請求94年至96年5 月之維修費 合計金額210 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且自工程承攬價金觀 之,已內含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工 資,計價標準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主 張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維修費均僅統計至98年4 月20日止之 金額,惟自98年4 月20日之後,被上訴人之維修作業持續進 行中,爰追加請求上訴人另應給付東暐公司178 萬8000元, 及其中158 萬80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0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另應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其中442 萬 44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12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五、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各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 訴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說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東暐公司與上訴人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工程簽訂工程採購 契約;雄鷄公司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程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上開工程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㈡附表所示工程之書面契約,均附有「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及 「圖說規範」為附件。
㈢依「責任界面補充說明」已明確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 年 A 廠商(即原告)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員 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固 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件 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圖說規範」亦明確約 定僅負責第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繼 續提供設備用料,但不負責現場維修保固。
㈣如附表所示工程,依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均為5 年。 ㈤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分別於驗收合格後才附於系爭契約 中。
㈥上訴人以東暐公司就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及其他工程有圍標 及冒標等違法情事,雄鷄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工程及 其他工程有圍標及冒標等違法情事,向原審起訴對東暐公司 追繳押標金429 萬7000元、對雄鷄公司追繳押標金452 萬20 00元,經東暐公司、雄鷄公司以本件維修費為抵銷抗辯,原 審法院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下稱 另案)判決東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 萬7763元(即抵銷東 暐公司本件原審勝訴之金額3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 1137元),並駁回上訴人對雄鷄公司之請求(即抵銷後已無 可請求追繳),上訴人及東暐公司、雄鷄公司均未上訴而確 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第2 年至第5 年之保固期間,依約是否負有現場 進行維修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雄鷄公司之 部分請求權(210萬8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 ㈣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八、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第2 年至第5 年保固期間內,依約是否負有現場 進行維修之義務?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附表所 示工程之各契約第13條均約定:「㈠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 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5 年。.. ㈢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一審卷一第30、60、87、114 、141 、167 、193 頁),辯稱:保固期間5 年內,不區分第1 年 之保固與第1 至第5 年保固有何不同,亦即5 年內被上訴人 應負全部保固之責。且被上訴人所負保固責任非僅單純提供 材料,而係應至現場維修,方符契約之意旨云云,並引被上 訴人所簽署之保固切結書有「二十四小時派員修護」之記載 ,辯稱:在5 年保固期限內,被上訴人均有現場維修之責, 不以第1 年為限云云。然查,系爭保固切結書內容係記載「 在保固期內,第一年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指 被上訴人)願負完全修復責任,如有因燈具所造成不亮或跳 電之情形,承包商將於接管單位書面或電話、傳真通知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派員修護,第二年至第五年承包商應免費提供 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保固」(一審卷一第40 、205 、206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間,僅第1 年負有24小時內派員修護之責,第2 年至第5 年則僅免費提 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維修,並不負二十四小時 內派員修護之責任。上訴人僅擷取保固切結書之部分用語, 遽認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內均有現場維修之責云云,已屬 可議。且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業將「責任界面補充說 明」及「圖說規範」作為附件,其內容對兩造自均有拘束力 。依該「責任界面補充說明」約定:「保固期限:⒈第1年A 廠商(指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損換或故障之零配件,並派 員更換及按裝,惟若係系統迴路之跳脫,則由B 廠商負責保



固維護。⒉第2 年以後至保固期滿,A 廠商應無償提供零配 件予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更換」(一審卷一第207 頁);「圖 說規範」第6-5 條亦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責第 1 年之現場維修保固,往後由養護大隊接管負責,然器材由 乙方負責提供」(一審卷一第215 頁),顯見上訴人分別與 東暐公司、雄鷄公司訂約時即就東暐公司、雄鷄公司於保固 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作此特別約定,訂約雙方均應受 此特別約定之拘束,並均應依約履行,上訴人辯稱:「責任 界面補充說明」、「圖說規範」如在文義上與契約內容牴觸 時,應以契約內容為依歸,與契約牴觸之部分應無效力云云 為不足採。是以,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配合責任界面補充 說明及圖說規範而為解釋,認被上訴人於5 年保固期間,僅 第1 年負有派員現場維修之義務,第2 年至第5 年則免費提 供設備用料以供養護大隊進行維修,並不負現場維修之義務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第2 年至第5 年,派員 至現場維修,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本負有之維修義務云云, 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工資,有無理由?雄鷄公司之 部分請求權(210 萬8000元),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第2 年 起至保固期滿,被上訴人依約僅免費提供設備用料予養護大 隊進行維修,並不負現場維修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9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渠等依 約應履行第1 年之現場維修責任,逾此期限僅負提供器材與 養護大隊進行維修,有函文二件可稽(一審卷第222 至223 頁)。是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後第2 年起至保固期滿,本無 僱工派員至現場維修之義務,然因顧及本件工程範圍為高雄 市區主要交通要道,共桿損壞或路燈故障,不僅影響市容景 觀,亦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安全,且兩造間就保固責任有爭 議,故仍僱工派員維修,所為自屬有利上訴人,亦不違反上 訴人維護道路景觀及照明安全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因該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被上訴人於維修之前或維修時未向上訴人表示維修費須由 上訴人負擔,亦未於進行維修後立即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不



影響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應是在 「不請求維修費用」之共識下進行維修作業,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云云,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 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負有維修義務,故被上 訴人進行現場維修,得請求維修費用之依據,顯係契約關係 ,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時效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係於98年6 月8 日起訴,則就雄鷄公司所請求94年12月至96 年5 月之維修費合計金額210 萬8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 不得請求云云,核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以:經比較契約單價,系爭工程契約之各項目單價 較訴外人華章興業有限公司為高;且比較工程之決標及底價 之比例,系爭工程契約達百分之98或百分之百,而他案工程 契約則僅72 %、84% ,代表被上訴人利潤非常高,可知兩造 簽約時應已將維修費內含於各個項目之中云云,並提出雄鷄 公司及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養工處工程費 用比例表暨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決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惟工程契約價格有無包含維修費用在內,應依契約解釋及 契約內容為認定,且影響工程利潤有諸多因素,並非承攬工 程之利潤高即等同於契約價格已內含維修費用。上訴人執此 抗辯被上訴人就維修事項之支出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 ,伊於給付承攬報酬時已包含維修費云云,殊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維修工資之計價標準,是否過高? ⒈上訴人對於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修繕日期、數量、項目、費 用部分如被上訴人99年1 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四至十巡 查報修統計表及100 年9 月6 日與101 年1 月5 日追加起訴 狀之被上訴證一至十修護費用統計表(見外放),及對於東 暐公司已支出維修工資為215 萬2000元(含原審起訴金額36 萬4000元及二審追加金額178 萬8000元)、雄鷄公司已支出 維修工資1025萬2400元(含原審起訴金額570 萬8000元及二 審追加金額454 萬44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一審卷二 第214 、310 至311 頁、本院卷一第第112 、172 至173 及 177 頁),僅就高空吊車、維修平台車、技術工之單價爭執 ,認為過高,辯稱:經伊詢價並參考伊與訴外人鶴峻環保設 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高空吊車 應以6000元、維修平台車應以3600元為宜,而施工有大、小 工之分,大工應以1621元計,小工應以1471元計云云(一審 卷二第260 頁),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鶴峻公司之工程採購契 約書為證。惟該採購契約書為上訴人與他公司間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所簽訂,難以採為市場行情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高空吊車單價1 萬元之訂價標準應為合理;維修平台車 單價6000元、技術工單價2000元之訂價標準,均未逾市場行 情日薪或每日行情收費等情,有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99 年 10月22日高起洪字第990132號函、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高雄辦事處99年11月18日高辦字第115 號函、高雄市景 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2日(99)高市景字第0003 3 號函可稽(一審卷二第325 、336 、337 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單價應無過高情事。況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高雄辦事處函另稱「若於夜間出勤則依據勞基法規定予 以加成給付」,而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技術工項目之請求, 並無加計夜間出勤之加成部分,足徵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 並無過高。至上訴人所引其與鶴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附之 預估底價詳細表,固有大工、小工之項目,然此僅屬上訴人 與鶴峻公司間就不同工程之約定(98年度共桿路燈維護工程 ,見一審卷第267 頁),況該底價詳細表上亦有技術工之項 目,其單價與大工單價相同,但並未就技術工區分大、小工 之情形(一審卷第303 頁),上訴人援引該底價詳細表而謂 被上訴人請求之技術工應有大、小工之分,辯稱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工資之計價過高云云,自有未洽。
⒉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在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迄102 年2 月 21 日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均未曾提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有實際支出、工資維護成本如何算出、夜間維修工資報價單 及夜間維修作業車租賃報價單部分之支出與本案無關之主張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項主張,且此項主張與其之前已 自認被上訴人維修數量之意旨相違,已不足採。況此項主張 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未適時提出,應可歸責於 上訴人,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該主張亦非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不得主張。
⒊東暐公司及雄鷄公司主張之維修費用既未過高,則渠等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東暐公司36萬4000元 、給付雄鷄公司570 萬8000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 付東暐公司178 萬8000元,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其對雄鷄公司有452 萬2000元之追繳押標金請求 權,對東暐公司有429 萬7000元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於 100 年7 月29日本案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抵銷,較被上訴人在 另案給付押標金事件提出100 年8 月18日答辯狀所為抵銷抗



辯為早,因此可抵銷之利息,其計息期間乃自98年6 月13日 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合計2 年1 月16日云云。惟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明定。是主 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限,當事人不得更行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尤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述維修費,然其於另案給付押標金事件,以東暐公司對 上訴人有本件起訴請求之36萬4000元債權本息,雄鷄公司對 上訴人有本件起訴請求之570 萬8000元債權本息,而主張與 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債權抵銷,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得向 東暐公司、雄鷄公司請求上開押標金,並以東暐公司、雄鷄 公司主張抵銷亦有理由,認上訴人對雄鷄公司已無可請求追 繳,對東暐公司尚可訴請追繳391 萬7763元及自100 年9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抵銷東暐 公司本件原審勝訴之金額3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11 37元),因而判命東暐公司應如數給付,超過此範圍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該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以下,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準此,東暐公司所主張抵銷之維修費本金36萬 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 萬11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日即100 年9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137元 ,已有既判力;又雄鷄公司於另案以570 萬8000元維修費本 息與上訴人之452 萬2000元押標金本息主張抵銷,既經確定 判決認有理由,則雄鷄公司所抵銷之維修費數額,應為454 萬8636元(按:另案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可請求之押標金為 452 萬2000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4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時間為 同年9 月15日,則上訴人押標金被抵銷之金額應為本金452 萬2000元,及該金額自100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萬6636元〈0000000 ×5%× 43/365≒26636 〉,合計454 萬8636元)。則東暐公司、雄 鷄公司之請求,於上開抵銷之數額內,依上開說明,自為該 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東暐公司、雄鷄公司不得更行為與該確 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又雄鷄公司為抵銷時之維修費債權,為本金570 萬8000元 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抵銷日即 100 年9 月15日止計2 年3 月3 日之利息64萬4496元( 570800×5%×〈2+3/12+ 3 /365〉=644496 ,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635 萬2496元(0000000+644496=0000000),於 扣除經抵銷之金額454 萬8636元後,所餘金額為180 萬386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⒉東暐公司得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178 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以其對東暐公司有押標金債 權主張抵銷。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東暐公司給付押標金42 9 萬7000元,經確定判決認定東暐公司以維修費36萬4000元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認上訴人對東暐公司尚可請求之押標金 為391 萬7763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因而判命東暐公司應如數給付確定, 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與東暐公司追加請求之維修費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東暐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維修費可請求給付。 至上訴人於另案對雄鷄公司起訴追繳押標金452 萬2000元, 因雄鷄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對雄 鷄公司已無可請求追繳,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確定,則 上訴人對於雄鷄公司追加之請求,自無押標金債權可主張抵 銷,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東暐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上訴 人固有給付維修費36萬4000元本息債權,惟因東暐公司於另 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東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36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雄鷄公司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固有維修費570 萬8000元 本息債權,惟因雄鷄公司於另案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所 餘金額為180 萬3860元,從而雄鷄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 額在180 萬3860元及自抵銷翌日即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東暐公司雖得向上訴 人追加請求維修費178 萬8000元,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 經抵銷後,東暐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維修費可請求給付,從 而東暐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雄鷄 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雄鷄公司454 萬4400元,及 其中442 萬4400元自100 年9 月6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及其中12萬元自101 年1 月5 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暐公司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雄鷄公司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工程項目 │維修工資(新臺幣)│維修廠商 │
├───┼──────────────┼─────────┼──────┤
│ 1 │95年度民權二路、九如一路園道│364,000元 │東暐公司 │
│ │太陽能共桿燈箱化路燈工程(第│ │ │
│ │2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 │ │
│ │購案。 │ │ │
├───┼──────────────┼─────────┼──────┤
│ 2 │93年度五福國際觀光大道景觀照│2,262,000元 │雄鷄公司 │
│ │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 │ │
│ │物採購案。 │ │ │




├───┼──────────────┼─────────┼──────┤
│ 3 │93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河東│1,188,000元 │雄鷄公司 │
│ │路)及河東路(中正四路至五福│ │ │
│ │三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共│ │ │
│ │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4 │94年度民生路(成功一路至中山│818,000元 │雄鷄公司 │
│ │一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工程-│ │ │
│ │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5 │94年度新光大道沿線道海岸公園│860,000元 │雄鷄公司 │
│ │地景燈光照明改善工程共桿暨相│ │ │
│ │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6 │95年度民生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356,000元 │雄鷄公司 │
│ │工程共桿暨相關設備財物採購案│ │ │
│ │。 │ │ │
├───┼──────────────┼─────────┼──────┤
│ 7 │95年度四維路園道景觀照明改善│224,000元 │雄鷄公司 │
│ │工程(第3 期)共桿暨相關設備│ │ │
│ │財物採購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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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