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69號
TPHM,99,金上重訴,69,20130521,2

1/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廖偉真律師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仲(更名周定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韻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明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寶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胡貴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翠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素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鳳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曜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治
上列二十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宸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菁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欣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晟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家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徐紅嬌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晏如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亮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凌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雯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李奕戩
被   告 賴永達
被   告 張芳玉
被   告 李敏娟
被   告 鍾家丞
被   告 陳湘涵
被   告 謝秀英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錢姜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99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23261 、25405 、
25945 、25973 、26797 、27950 、27951 、27952 、27953 、
28050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
、13076 、13578 、14551 、14552 、18193 、18194 、18195
、25246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
第299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乙○、丙O○、w○○、J○○、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H○、h○○、乙A○、乙○○部分,均撤銷。
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J○○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U○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丑○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乙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乙辛○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丙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h○○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丙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乙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U○○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U○○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戊○○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E○○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甲E○○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丙F○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F○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酉○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甲酉○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t○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乙t○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乙○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3 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 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4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 人,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乙○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首腦) 乙乙○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 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 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 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 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 、社址、管理處等,詳附表貳)之副社長,並自98年1 月間 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 起,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的方



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 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 、5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 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 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 之2.5%或5%)。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 (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 元以上者)等級。乙乙○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 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 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 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 「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 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 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 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 ;此分部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受雇於乙乙○之丙O○向外採 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 得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 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 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 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 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 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 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 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 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 15% 來加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 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 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2. 5%作為「推薦獎金」。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 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 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 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接 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 「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 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 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 ,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 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



乙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 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 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 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 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 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 。乙乙○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集團「總管理處」, 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宇○○(涉犯幫助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本院另案審理中)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 另向丙j○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 發行業務,嗣後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 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9 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警民 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 2 至3 次,每次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 之方式,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 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 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上繳至丙O○、w○○(99年11月10日更名周定呈) 、張士元(於98年10月1 日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 ○、乙○○(原名凃燕卿,於97年9 月8 日更名)等人先後 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乙乙 ○指示,由丙O○或甲i○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 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乙乙○指示,由 w○○、甲R○、丙H○、甲未○、乙A○、張秀枝(所犯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 確定)、甲T○(撤回上訴,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百 萬元確定)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至 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 ,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丙O○收取作為繳交 入會保證金金額(丙O○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 員向上逐級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 稱週轉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 (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



領取明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 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 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乙乙○ 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 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10 0萬元 送1 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 成現金,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 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 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 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 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乙乙○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 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 (即以收受存款論)金額達【5 億8,054 萬元】(原審誤植 為5 億8,069 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 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附 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㈡丙 O○部分)。
三、(w○○等人與乙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w○○、J○○(為w○○之妻)、丙D○、丙O○、甲T ○、甲R○、甲U○、甲甲○(為甲R○之大嫂、甲U○之 母)、甲未○、乙辛○、丙H○、李東洋(為丙H○之夫, 所犯公平交易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i○○、f○○、h○○ (以上3 人為丙H○、李東洋之子)、丙地○、丙未○、張 士元、甲b○、乙A○、潘承道(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確定)、王仁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乙○○、丙Q○、k○○、丙F○、 乙宙○、丙N○、丙A○○、張秀枝、賴貞蓁(所犯商業會 計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丙宙○(與賴貞蓁係姊妹)、甲N ○、U○○、戊○○(以上2 人係夫妻,由戊○○先以U○ ○名義加入,U○○並協助戊○○有關事務之處理)、甲E ○○、甲s○、乙o○、甲q○○、甲j○、丙P○、r○ ○(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甲酉○



、乙t○、乙n○、丙申○、Z○○、丙B○、甲d○,陸 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 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 另丙丑○則為甲未○之同居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 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 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 銷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 薦獎金。w○○、J○○、丙D○、丙O○、甲T○、甲R ○、甲U○、甲甲○、甲未○、乙辛○、丙H○、i○○、 f○○、h○○、丙地○、丙未○、甲b○、乙A○、潘承 道、王仁玲、乙○○、丙Q○、k○○、丙F○、乙宙○、 丙N○、丙A○○、張秀枝、賴貞蓁、甲N○、U○○、戊 ○○、甲E○○、丙丑○、甲s○、乙o○、甲q○○、甲 j○、丙P○、r○○、甲酉○、丙宙○、乙t○、乙n○ 、丙申○、Z○○、丙B○、甲d○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與乙乙○基 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甲未○ 與丙丑○間、丙H○與h○○間、U○○與戊○○間亦有犯 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乙辛○等人並分別掛用 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甲未○與丙丑○、丙H○ 與h○○間、U○○與戊○○,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 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 ,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 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 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 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 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丙D○並擔任w○ ○之助理,J○○、丙O○嗣亦分別協助w○○、乙乙○共 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丙O○、w○○、張士元、 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 ○、乙○○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或以前揭 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 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吳振龍等人即因w ○○等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成 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伍之二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



之三㈠所示)。
四、(w○○等人與乙乙○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w○○、丙O○、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 ○、甲U○、丙H○、h○○、乙A○、乙○○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乙 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 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 ,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乙乙○、張士元等人, 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w○○(97年5 月間,乙乙○透過甲T○吸收為下線會員) 入會後,乙乙○即增設w○○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臺 北市三重市〈改制後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 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w○○並自稱「周懂」,自 97年6 月1 日起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擔任 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以乙乙○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 「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練、管理張士元 、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 A○、乙○○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年9 月22日,依乙乙 ○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 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 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丙O○購買各式禮券之款項,亦 由w○○上開公款帳戶支應。w○○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 報表』(即內容為「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包括加入 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推薦人、 小盤、中盤、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內容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 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檔明細 等內容),另整合旗下張士元等人之吸金業務,收受張士元 、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 A○、乙○○等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 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乙乙○ 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㈡丙O○自97年6 月間起為乙乙○助理,原處理庶務,然自97 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提供 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乙乙○



,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 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 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其 後則有由丙D○整理禮券需求並傳真),再以電話約定時間 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及繳 交所接收之丙D○交付之會員電話費。並依乙乙○指示,偕 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 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乙乙○指 示,由w○○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即假消費、真刷卡),刷卡金 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 此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 保證金」。
㈢乙辛○、甲未○、丙未○、甲R○、甲U○、丙H○、乙A ○、乙○○、張士元等人,則依乙乙○、w○○指示先後基 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 (各帳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 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 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乙乙○、w○○ 得隨時以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乙辛○、甲未○ 、丙未○、甲R○、甲U○、丙H○、乙A○、乙○○、張 士元並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丙H○部分係其子h ○○在丙H○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 揭規定之犯意,依丙H○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 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h○○與丙H○共同與乙乙○ 、w○○等人對丙H○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 行為;甲U○則另依甲R○指示,計算及製作甲R○部分之 『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甲未○另係「只有 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丙丑○係甲未○之同 居人,丙丑○在甲未○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 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並依甲未○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 路銀行轉帳,或代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 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 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丙丑○與甲未○共同與乙 乙○、w○○等人對丙H○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之行為。




㈣w○○、丙O○、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 ○、甲U○、丙H○、h○○、乙A○、乙○○,即以上揭 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 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 )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丙O○ 、w○○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630,000 元】 (原審誤植為571,930,000 元)、【571,730,000 元】(原 審誤植為572,030,000 元)(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所示) 。乙辛○、甲未○、丙丑○、丙未○、甲R○、甲U○、丙 H○、h○○、乙A○、乙○○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 均未逾1 億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 至㈩所示)。
五、(丙D○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丙D○為w○○自軍中退伍前之前期學長,自稱「鍾學長」 。乙乙○、w○○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 之2 (即C1室)設立「大盤辦公室」(亦為總管理處)之後 ,丙D○自98年5 月底起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皆 知悉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招攬會員及約 定、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 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 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暨該專案之參 加會員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 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價,竟基於幫 助乙乙○、w○○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上揭規定之犯意 ,負責彙整集團前開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 』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再製作『各公款帳戶資料』之總 表(包含公款帳戶及支出、旅遊基金《即自98 年7月間起, 大盤、中盤要扣其推薦入會會員所得推薦獎金共10% 一次, 作為旅遊基金,小盤則不用扣款》、車馬費撥款及發放5%禮 券之內容),呈送w○○及傳真至乙乙○處,協助乙乙○、 w○○管理及發放獲利。丙D○並依w○○指示通知大盤會 員有關活動邀請對象資格及人數,大盤再將參加人員回報由 其彙整,於辦理「抽賓士活動」時,其在場發放摸彩券及整 理獎品,並負責各餐會或大盤會議點名及看守門禁、代收電 話費及發放禮券予大盤等總務及行政事宜,幫助乙乙○、w ○○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丙D○所幫 助收受之款項達【356,150,000 元】(原審誤植為356,450, 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㈠所示;丙D○自98年5 月底開始 為幫助犯行,故自98年6 月1 日起開始計算)。



六、(甲i○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 甲i○(係消費者日報發行人宇○○之子宙○○之妻,原係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消費者日報」名義辦理「送 賓士」活動之聯絡人)自98年8 月1 日起為乙乙○之助理, 其知悉乙乙○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專案」之會員約 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 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 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 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 入等情,竟基於幫助乙乙○、w○○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負責依乙乙○指示向飯店洽訂舉辦活動 所需房間、餐會桌數,並兼活動攝影等,並自98年8 月10日 起,接替丙O○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該酒店1 樓 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 交之入會保證金,而幫助與乙乙○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之行為,甲i○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130,170,00 0 元】(原審誤植為130,320,000 元)(詳附表陸之三㈢所 示)。

1/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