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42號
TPHM,101,上易,2442,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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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翰霖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71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6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翰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劉翰霖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顧問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常至張慧毅經營之餐廳 用餐,進而與之熟識,又因經常藉由自己人脈協助張慧毅處 理家人就醫事宜而逐漸取得張慧毅信任,竟利用張慧毅對其 甚為信任鮮少懷疑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間,或以借款或以 投資為名,先後向張慧毅詐取款項:
㈠緣劉翰霖於97年6 月3 日前,因其友人「鄭師姐」(即鄭麗 珠)在中國大陸地區發展治療攝護腺藥物需款挹注,遂由劉 翰霖出面向張慧毅借款新臺幣(下同)213 萬元,並簽發支 票及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張慧毅因此於97年6 月 3 日,匯款213 萬元至劉翰霖設於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慧毅經常向劉翰霖詢問還款事宜 時,劉翰霖均虛與委蛇,藉故拖延。適張慧毅之表妹在高雄 長庚醫院自殺身亡,劉翰霖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無力償還 前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認識前立法委 員柯建銘,並可透過與柯建銘之關係,協助張慧毅及其家屬 向醫院爭取到600 萬元之賠償金,但需先支付240 萬元佣金 給柯建銘,然其會向「鄭師姐」索回前開213 萬元借款後, 充作張慧毅應支付之佣金等語,張慧毅因與劉翰霖交情甚篤 ,對之甚為信任,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允諾,劉翰霖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賠償事宜久無下文,系 爭213 萬元款項亦未見返還,經張慧毅一再詢問,劉翰霖始 簽發發票人為劉翰霖、發票日為97年9 月1 日、票號747206 1 、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1 紙給張慧毅佯稱擔保,然屆期劉



翰霖並未還款,張慧毅亦因劉翰霖之要求而未提示兌現。 ㈡嗣於98年1 月13日前,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鄭師姐」開發藥物需款挹注為幌子,而向張慧毅謊稱 欲商借217 萬元,實則根本無意返還,亦欲以此數額佯造張 慧毅貸放250 萬元即預扣37萬元高額利息復還款4 萬元給自 己之外觀,致甚為信任劉翰霖張慧毅不疑有他,再次陷於 錯誤,誤信此筆款項係為「鄭師姐」所用,亦誤認劉翰霖確 有還款之意,而於98年1 月13日,如數匯款217 萬元至劉翰 霖上開花旗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付之。
㈢於98年4 月間,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根本無所謂投資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股權之事,猶向張慧毅佯稱目前金鼎證券公司與中華開發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爭奪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其與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副總經理張弓 弼合作,必須籌資1 億元,協助金鼎證券公司之公司派人士 張平沼等人取得經營權,當下急需1,000 萬元資金等語,並 出示華南永昌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未扣案,故無從證明支 票之虛實)證明所言不假,另以願意給付35%之獲利,勸誘 張慧毅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股權,然因張慧毅表示現僅能現金 出資500 萬元,劉翰霖又佯稱將以上開213 萬元及217 萬元 之欠款補足短少之500 萬元,即以1,000 萬元計算張慧毅之 獲利金額共為1,350 萬元,致甚為信任劉漢霖張慧毅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劉翰霖 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劉翰霖於同日將之轉匯入自 己之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劉翰霖再分別以個人及 中華開發顧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發票人為劉翰霖、發票日 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及本 票(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98年4 月3 日、到 期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 )各1 張給張慧毅佯稱擔保。俟票期屆至,劉翰霖均未履行 承諾,復要求張慧毅勿提示擔保支票以免退票。 ㈣98年7 月2 日,劉翰霖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 根本無所謂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之事,亦無還款之意, 竟又向張慧毅佯稱上開金鼎證券公司股權投資案現因政府指 派管理人接管金鼎證券公司,故獲利必須延期,然其另向友 人募集之200 萬元投資款,因該友人不耐久候屢屢向其催討 ,因自己全部資金業已投入投資,一時無力償還,故央求張 慧毅再交付200 萬元給其償還友人,其則將此200 萬元轉為 張慧毅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股權之本金,連同前已投資之本金



1,000 萬元一併計算獲利等語,又稱其現因處理此投資案, 致生活費無著,另向張慧毅商借10萬元生活費應急等語,致 甚為信賴劉翰霖張慧毅不疑有他而再次陷於錯誤,而於98 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劉翰霖上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 戶而交付之,同時又交付10萬元現金給劉翰霖。二、案經張慧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慧毅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 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 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 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 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慧毅於偵查時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 ,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翰霖固坦承其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負責 人,與告訴人張慧毅素有交情,而告訴人曾先後於:①97年 6 月3 日匯款213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②98年 1 月13日匯款217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③98年 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華開發顧問公司 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再由其於同日將此500 萬元匯入自己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④98年7 月2 日匯 款20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各次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 ,其向告訴人借款多筆,其中部分亦有清償,各筆借款其均



簽發支票或本票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告訴人向其收取高利, 其中①、②二筆其借250 萬元,告訴人預扣45日利息37萬元 ,另②之借款係因告訴人清償向其商借之4 萬元,方匯入 217 萬元。①之借款其展延至98年1 月13日清償,但告訴人 不承認,亦未返還其開立之借款擔保支票。其在98年4 月3 日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其在當日轉匯 入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此係因告 訴人向其表示吳頌仁不高興,其為使吳頌仁安心,故私下向 告訴人商借以清償該②借款及告訴人所不承認之①借款,其 餘③500 萬元及98年7 月2 日匯入④之200 萬元,亦均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其從未向告訴人提及任何所謂「投資金鼎證 券股權」之事,更未以此為名詐騙告訴人金錢。另告訴人於 98年7 月2 日僅出借200 萬元,並無另借10萬元現金之事。 告訴人為求高利,除預扣高額利息外,並就展延部份另約定 每10日為一期,每日利息約為8,200 元,一期利息82,000元 ,其亦多次簽發面額82,000元之利息支票給告訴人並均兌現 ,可見其並無詐欺犯意,僅因週轉不靈無力償還云云。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更辯以:對於原審認定之告訴人匯款 時間、方式、金額以及伊開票、匯款部分之客觀事實都沒有 意見,但是伊沒有詐欺,本案是借貸,不管是哪次借款,伊 當初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週轉不靈所以無法按期還款; ①②二筆是「鄭師姊」要求被告向告訴人借的款項,此部分 也有相當擔保存在,亦即確實有背書的支票當擔保,也有設 定抵押,伊也沒有假藉柯建銘的名義向告訴人騙錢;98年4 月3 日、4 月6 日雙方又有1,000 萬元匯款,4 月3 日當天 被告匯款500 萬元,是清償「鄭師姊」將近500 萬元的借款 ,故主張①②筆已經清償;③④筆共700 萬元部分也是借錢 週轉,否則告訴人為何沒有取得任何資料(包括告訴人名義 或被告名義)來佐證確實有這些錢作投資,至於④另有10萬 元部分,伊應該是有拿到云云。惟查:
㈠依偵查卷附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共4 紙、支票影本8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本票影本1 紙(北檢 99年度他字第8329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 頁至第14頁)、 告訴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同他卷一第53頁至 第56頁)、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之月結單(他 卷一第138 頁至第146 頁)、匯款委託書(他卷一第147 頁 )、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他卷一第148 頁、第149 頁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2月6 日北市五信社安字第 135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他卷一第154 頁至第168 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北



101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 182 頁至第185 頁)、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100 年1 月14日北富銀臺北1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 、匯款委託書、收入傳票(他卷二第188 頁至第192 頁)、 花旗銀行營業部100 年1 月14日(100 )政查字第41162 號 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月結單(他卷二第 195 頁至第311 頁)等資料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97年6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間有下列資金及票據往來: ①97年6 月3 日告訴人匯款213 萬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臺北 分行帳戶(他卷一第5 、156 頁、他卷二第199 頁)。 ②97年9 月12日告訴人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他卷一第138 、157 頁、他卷二第222 頁)。 ③97年11月12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 第235 頁)。
④97年11月20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 分別為10萬元(票號0000000 號)及250 萬元(票號7472 072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第235 頁)。 ⑤97年11月24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39 、158 頁、他卷二 第235 頁)。
⑥98年1 月13日告訴人匯款217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他卷一第7 、141 、159 頁、他卷二第248 頁) 。
⑦98年3 月16日告訴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他卷一第143 、160 頁、他卷二第260 頁)。 ⑧98年3 月17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 號)(他卷一第142 、160 頁、他卷二 第259 頁)。
⑨98年3 月23日告訴人兌現存入被告簽發之支票2 張,面額 分別為82,000元(票號0000000 號)及105 萬元(票號75 60303 號)(他卷一第142 、160 頁、他卷二第259 頁) 。
⑩98年4 月3 日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同日被告匯款500 萬元至告訴人配偶吳頌仁之臺 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145 、147 、161 頁、他 卷二第184 、189 、190 頁)。
⑪98年4 月6 日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為負責人之中華 開發顧問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同日由



此臺北富邦銀行臺北101 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個 人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他卷一第9 、145 、146 、 161 頁、他卷二第184 、191 、192 、262 頁)。告訴人 亦於當日兌現存入被告簽發面額82,000元之支票(票號75 60307 號)(他卷一第143 頁、他卷二第260 頁)。 ⑫98年7 月2 日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他卷一第10、162 頁、他卷二第279 頁)。 ⑬被告另曾簽發下列票據給告訴人收執:
⒈發票日97年9 月1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40 萬元 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6 頁)。
⒉發票日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 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8 頁)。
⒊發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 2,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他卷一第8 頁)。 ⒋發票日98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10 萬元 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1頁)。
⒌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1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95 535 及0000000 、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他卷 一第12頁);發票日為98年11月11日、票號0000000 號 、面額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3頁);發票 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票號IV0000000 號、面額 1,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他卷一第14頁)。其中被告簽 發之票號0000000 號及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簽發之票號IV 0000000 號2 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兌現時,因均業經 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先後於99年7 月5 日及7 月7 日 退票(他卷一第13、14頁)。
㈡就上開各筆資金及票據之往來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毅於 原審證稱:我在95或96年間,因被告常來我開設之火鍋店用 餐而漸與被告熟識,被告第一次來消費時就拿中華開發顧問 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給我,我以為這就是坊間知名之中華開發 公司(按指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五段之中華開發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稱公司係以危機管理為業,我 見其處世經驗豐富,偶充任被告助理陪同見其客戶時,亦見 眾人對被告甚為尊重,更曾見被告與社會名人交談,被告在 醫界之人脈亦廣,其稱配偶亦任職於新光醫院,我先生及姐 妹等家人就醫時,被告確曾提供甚多協助而得享較佳待遇, 久而久之,我與我先生與被告及其家人均甚熟稔,交情亦佳 ,我相當信賴被告,對被告所言亦未加懷疑。至資金往來情 形為:
①97年6 月3 日被告第一次向我借款,當時被告表示其友人



鄭師姐」在中國大陸研發攝護腺藥物需資金挹注,但其 不想與友人有金錢往來,故要我借213 萬元給該位「鄭師 姐」,由其將款項交給「鄭師姐」,我說我不認識該人, 被告說會幫我管理,也會幫我保證,不用擔心,我因信任 被告,便將此213 萬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 即上述理由欄貳、一、( 一) 之①】。我也不知為何被告 是借「213 萬元」而非整數。我沒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更無貸放高利,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此前 我雖未見過「鄭師姐」或與之談及借款事宜(按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有異,詳後述),但因我甚為相信被告,我不會 擔心被告不還錢,我主觀上認為爾後倘追償無著,被告自 會處理。被告另有拿一張支票給我,也有提供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給我,由我找代書設 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額度是被告 跟我說的。但這筆借款一直未還給我,後來因我經常詢問 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就拿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我,但 我不記得他何時拿這張票給我【嗣於97年11月20日經告訴 人存入兌現,即上述( 一) 之④所示】。另一方面,因我 表妹於97年5 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跳樓自殺,在我詢問被 告何時返還該筆213 萬元之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表妹自 殺事件是長庚醫院的管理疏失,可以向該院索賠,又稱可 以找前立法委員柯建銘處理,經其製作索賠需要之書面資 料並與柯建銘相談後,被告表示應可索得600 萬元賠償金 ,但柯建銘要四成即240 萬元佣金,又說在97年8 月底即 可獲得賠償。但我沒有240 萬元,被告稱沒有關係,要把 「鄭師姐」的還款轉作柯建銘佣金款,並開票號747206 1 號、面額240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即上述( 一) 之⑬ 之1.】,又稱我給他的錢都是匯款,有憑有據,最後等錢 下來再計算差額即可。我則塗銷上開新店區萬順寮段土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並返還被告原交付之支票。但這筆賠償 一直沒有下來,被告亦不斷以柯建銘時遭檢察官約談、長 庚醫院開支票賠償禁止背書轉讓尚須協調、王永慶過世及 王家二房、三房鬥爭不斷現不方便談論此事等情一再推託 ,我們一直未拿到此賠償款。
②被告嗣又以「鄭師姐」公司需款週轉之名義向我調借250 萬元,我當時認為上開213 萬元已經轉為柯建銘的辦事款 ,被告付出比我還多,被告應沒有再欠我錢,且信任被告 所言,故於97年9 月12日匯此25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即上述( 一) 之②】,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被告亦未 付息。被告則拿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



我做擔保,經我於97年11月20日兌現清償,前述票號7472 062 號10萬元支票亦於97年11月20日兌現【即上述( 一) 之④】。
③被告嗣再以「鄭師姐」需要調錢為由再向我借款217 萬元 ,我因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且因為先前第二筆250 萬元借 款亦順利回收,故對被告所言不疑有他,而於98年1 月13 日再匯借此217 萬元給被告【即上述( 一) 之⑥】,此筆 借款我亦未收息及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亦未付息。我也不 知為何是217 萬元而非整數,數額是被告跟我講的。上開 各筆借款我也從未跟所謂「鄭師姐」求證過。這筆217 萬 元借款後來也沒有還。
④嗣98年3 月16日前某日晚間,被告到我店裡表示他有一個 標案,要有四、五家公司投標做做樣子,但是他手上不足 投標金,向我調借100 萬,並稱投完標即返還,我即於98 年3 月16日匯款此100 萬元給被告【即上述( 一) 之⑦】 ,我未收利息,被告則開立一張票號0000000 號、面額 105 萬支票給我,我問他為何開比較多,他說此標案獲利 很好,要給我吃紅。而此支票於98年3 月23日兌現而清償 【即上述( 一) 之⑨】。
⑤於98年4 月3 日前1 、2 日,因我配偶吳頌仁已知我跟被 告的金錢往來,大表不滿,吳頌仁表示前面的217 萬元被 告遲未返還,長庚醫院賠償款亦無著落,故要我給被告最 後期限,假如長庚醫院賠償款辦不下來就要被告還該213 萬元,我向被告如是表示,被告跟我哭訴其現在正被「金 鼎證券投資案」搞得焦頭爛額,央求我先借他500 萬元還 給吳頌仁以使伊安心,而我因不希望我們兩家決裂,又怕 吳頌仁生氣,且思及被告亦幫我很多,故同意被告請求, 而瞞著吳頌仁於98年4 月3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帳戶【 即上述( 一) 之⑩】,被告則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吳頌 仁帳戶,並向我承諾不用擔心不會讓我們吃虧,吳頌仁認 被告欠我213 萬及217 萬即共430 萬元,便問我被告為何 還那麼多,我則稱被告說匯多一點,到時候再算,不用擔 心。
⑥嗣後被告神情緊張地來我店內,向我表示其答應金鼎證券 要募資一億元購買股權確保經營權,最後期限將屆,假如 未募得,其公司就要垮了,並說其身邊很多人投資,就差 此1,000 萬元,央求我投資,並稱金鼎證券承諾給他45% 獲利,一般其在外面募資利潤是30%,但因我為自己人, 願意給我35%利潤,其又拿一張「華南永昌」公司開立面 額一億元給中華開發顧問公司之支票給我看,表示其跟「



華南永昌」副總經理張弓弼合作,這張支票供作擔保,投 資很安全不會有問題。但我表示沒有1,000 萬元,僅能投 資500 萬元,其即稱就把此500 萬元作為投資,其餘500 萬元其會再向「鄭師姐」要回213 萬及217 萬元抵充,即 算我的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我信以為真,便依被告指 示在98年4 月6 日匯入500 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開發顧問公 司帳戶內【即上述( 一) 之⑪】。被告未給我任何投資憑 證,但交付給我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 、票號0000000 號、面額1,350 萬元之支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2.】,稱是我的本金加獲利,又交付給我發 票人為中華開發顧問公司、發票日為97年6 月20日、票號 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之公司本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3.】,稱其開的金額很高,是要我安心。嗣6 月底時金鼎證券開股東會,結果經營權鬧雙胞,我問被告 怎麼辦,其說不用擔心,只是現在沒有辦法這麼快處理, 獲利會後延,之後被告又以金鼎證券財務長有意見、政府 介入等諸多理由,遲遲未支付本金及獲利。
⑦於98年7 月2 日前不久,被告向我表示其有一位同學不滿 金鼎證券之獲利遲延,向其催款甚急,然其所有的錢都在 金鼎證券投資案,無法立即償還,而此投資案已經快結束 ,故又向我調借200 萬元,並稱就把此200 萬元作為我的 投資款,我信以為真,便於98年7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即上述( 一) 之⑫】。同時被告又稱他所有 錢都卡在金鼎證券,現在連生活都很困難,再向我調借10 萬元,我就在同日在我店內再借給被告10萬元現金,我未 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僅拿1 張發票日98 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面額210 萬元支票給我做擔 保【即上述( 一) 之⑬之4.】,然因被告要我先不要提示 ,並稱因金鼎證券投資案尚未結束,現在提示其會跳票, 信用會破產,故我未提示兌現。
⑧被告確曾先後給我數張面額82,000元之支票:1.票號7519 445 號,於97年11月12日兌現;2.票號0000000 號,於97 年11月24日兌現;3.票號0000000 號,於98年3 月17日兌 現;4.票號0000000 號,於98年3 月23日兌現;5.票號75 60307 號,於98年4 月6 日兌現。但我現已不記得被告給 我這些支票的原因,因為我們當時多筆資金往來很混亂, 被告稱只要我留著匯款單,他給我的都是支票,以後再來 對帳就很清楚,其亦向我提及其有很多資金,有時會把錢 放在人頭戶,所以有些錢要放我這邊,因此我也沒有多想 被告給我的支票到底是要還我錢,還是把我當人頭將錢先



存放在我這裡;其給我支票我就收,其要我把哪張支票存 入我就存入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
㈢被告於原審中則供稱:我在95年或96年間因經常到告訴人之 火鍋餐廳用餐,而結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交情不錯,算是 談得很投緣的好朋友,我因人面較廣,曾協助告訴人處理有 關市政府在伊店面前鋪設水管、非法外勞、逃漏稅捐等問題 ,亦曾因告訴人先生及其他親人就醫問題而多次幫忙告訴人 甚或陪同就醫,我們兩家交情亦佳,在金錢往來之前,我與 告訴人間確彼此信賴對方,告訴人應會很相信我等語。然就 其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及票據往來情形,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迥然相違、完全 不同:
①一開始是我友人鄭麗珠即告訴人所稱「鄭師姐」之弟弟在 大陸發明專利,需要資金,但因鄭麗珠不認識告訴人,而 我認識告訴人,我就於97年6 月3 日以我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250 萬元,約定45天還款,還款日為97年7 月17日,告 訴人說要按照外面一般地下錢莊算法計息,45日37萬元, 平均1 日約8,200 元,10日利息即為82,000元,此37萬元 利息由告訴人預扣,我實拿213 萬元【即上述( 一) 之① 】,並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 ,發票日即填載為清償日之97年7 月17日,同時提供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不動產給告訴人設定 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屆7 月17日我將此筆借款轉 為我自己的借款,並展延至45日後之97年9 月1 日,我又 開立發票日為97年9 月1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40 萬元 之支票1 張【即上述( 一) 之⑬之1.】、及發票日為97年 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上述 (一) 之④】,換回該票號0000000 之250 萬元支票,該 10萬元支票即為告訴人所收取自97年7 月18日至9 月1 日 此45日之間利息之利息票。而因我幫告訴人處理伊表妹在 高雄長庚醫院自殺求償事宜,盡心盡力,所以我要求告訴 人這45日之利息算少一點,至97年9 月1 日屆期時,我還 是拖著沒有償還告訴人。而我固曾任職長庚醫院,也與該 院眾多醫師熟識,我太太也曾任職長庚醫院護理長,人脈 亦廣,但就協助告訴人向長庚醫院求償之事,我未透過任 何人脈,亦未透過柯建銘幫忙,我僅協助告訴人處理文書 資料,並無告訴人所說找柯建銘關說及將此213 萬元借款 轉為柯建銘佣金之事。
②嗣我再為「鄭師姐」鄭麗珠的事情向告訴人借款,我問告



訴人是否可以減少利息,告訴人回稱「倘減息則伊無興趣 再借」,因此我不得已再以相同之45日37萬元之方式計息 ,而告訴人「因擔心留下重利紀錄」,故未直接匯來213 萬元,而係於97年9 月12日先匯250 萬元給我【即上述( 一) 之②】,由我於當日領出37萬元帶去餐廳交給伊,我 實拿213 萬元,且開立1 張發票日為45日後之97年10月26 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嗣 後我展延2 期,每期10日利息82,000元,並分別開立發票 日為97年10月26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82,000元之支 票及發票日為清償期屆至之97年11月17日、票號7519449 號、面額82,000元之支票各1 紙給告訴人作為利息,此3 紙支票均先後兌現償還【即上述( 一) 之④及⑤】。 ③我嗣於98年1 月13日再向告訴人借款,但因告訴人要求我 先清前債即97年6 月3 日250 萬元後方同意再借,我乃於 當日早上帶著250 萬元現金至告訴人餐廳還給告訴人,告 訴人也同意且在當日下午匯給我預扣45日37萬元利息後之 213 萬元及告訴人日前向我商借之4 萬元,即共匯給我21 7 萬元【即上述( 一) 之⑥】,我則開立發票日為98年2 月21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 ,嗣後我展延3 次,並先後開立發票日為98年3 月8 日( 票號0000000 號)、98年3 月18日(票號0000000 號)及 98年3 月24日(票號0000000 號)之面額均為82,000元之 利息票給告訴人,此3 張利息票均有兌現【即上述( 一) 之⑧、⑨、⑪】,之後我未再就此筆借款付息,本金亦未 清償。
④嗣我因週轉困難,於98年3 月16日再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 元【即上述( 一) 之⑦】,我向告訴人表示要借一個星期 ,告訴人稱一星期的利息要收5 萬元,我便開立發票日為 98年3 月23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給 告訴人收執,並於98年3 月23日兌現清償【即上述( 一) 之⑨】。
⑤我在98年4 月間又因週轉困難再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 ,告訴人先於4 月3 日匯給我500 萬元,我於當日即將之 匯至告訴人配偶吳頌仁帳戶【即上述( 一) 之⑩】,目的 係為清償前揭97年6 月3 日告訴人不承認我已清償之250 萬元及98年1 月13日我尚未清償之250 萬元。告訴人嗣於 4 月6 日再匯500 萬元給我【即上述( 一) 之⑪】,我則 開立發票日為98年6 月20日、票號0000000 號、面額 1,350 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收執【即上述( 一) 之⑬之2. 】,其中350 萬元即為至98年6 月20日止之利息。此筆款



項純粹係我因周轉不靈而向告訴人之借款,並非告訴人之 投資款,我從未以所謂「金鼎證券股權投資」為名要求告 訴人投資。
⑥我又於98年7 月2 日再向告訴人商借200 萬元【即上述之 (一) 之⑫】,但未另向告訴人商借現金10萬元,且因我 之前幫忙告訴人向長庚醫院爭取到告訴人表妹自殺事件之 喪葬費10萬元,告訴人便未向我收息等語(以上均見原審 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
⑦事實一、㈢500 萬元部分,華南永昌公司是另有一案需要 投資,邀請我找金主,我帶告訴人去談的是「琉園」的增 資,是告訴人把兩件事混淆了。事實一、㈣200 萬元部分 ,我是跟告訴人借錢,當時有幫她處理事情,即告訴人妹 妹小孩要讀書,沒有學籍,我幫她借戶籍,所以告訴人沒 有跟我收利息,10萬元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有收到錢吧(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
㈣首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上訴辯稱:確實有「鄭師姐」 這個人,我們也有提供房地產、25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97年6 月3 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250 萬元時已明確 告知係替自己之友人「鄭師姐」(即鄭麗珠)所借,告訴人 當時為查看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曾至「鄭師姐」家中 ,而「鄭師姐」後來亦有到告訴人所開設之涮涮鍋店親自向 告訴人道謝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張慧毅於原 審證述:「(問:當時97年6 月3 日被告跟你借這213 萬元 ,被告有無設定不動產抵押給你?) 有,就是『鄭師姊』的 房子,因為被告跟我說是『鄭師姊』要借的......事後這個 「鄭師姊」有來我的店裡跟我說謝謝......」,「(問:這 213 萬元在妳主觀上,妳認為是何人跟你借錢?) 我認為是 「鄭師姊』透過劉翰霖跟我借的」、「(問:當時妳看到『 鄭師姊』的時候,妳腦海中有無浮現說可能是被告跟妳借 213 萬元的時候,說要借款的人? )是,我可以確定是她, 在6 月3 日那筆錢,劉翰霖有帶我去『鄭師姊』的家的樣子 」,「(問:這筆213 萬元,有什麼擔保? )有劉翰霖的票 ,還有一個在深坑那邊房子的設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 頁反面、第147 頁正面、反面),被告借款時,除自己 開立1 張發票日97年7 月17日、票號0000000 號、背面有鄭 麗珠即「鄭師姐」背書之250 萬元支票外,並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號01501 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里○○○○00巷00號、12號之第三人(鄭師 姐之女兒張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亦有地籍資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被證1



、第219 頁被證2 )。綜上可知,97年6 月3 日被告係替友 人「鄭師姐」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明確知悉此事,甚至告 訴人在匯款予被告前亦已見過「鄭師姐」,且被告簽發有「 鄭師姐」背書之250 萬元支票外,尚有以「鄭師姐」之女兒 張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基此,被告於 斯時尚非以欺罔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先予敘明 。
㈤依上可見,告訴人係稱被告先後以支付委請柯建銘關說賠償 金之佣金款(事實一、㈠213 萬元)、友人「鄭師姐」需款 (事實一、㈡217 萬元)及投資金鼎證券股權(事實一、㈢ 500 萬元、事實一、㈣210 萬元)為藉口,誘騙伊交付上開 各筆款項(按,213 萬元部分應係免除債務),且因伊與被 告甚為熟稔且有堅實信賴基礎,故伊對被告所言均不疑有他 ,且從未收息,借款數額亦係被告決定,支票亦均為被告填 載後交付,伊係依被告指示交還支票或提示兌現。然被告卻 稱所有款項均係借款,從無所謂支付柯建銘關說佣金或投資 金鼎證券股權之事,告訴人係貸放高利,匯入款項正係預扣 高額利息後之餘額,其開立支票之發票日及數額亦為符合告 訴人收取之利息要求。由是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全然不 同,其中必有一為虛偽。而就告訴人匯入款項數額觀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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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