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57號
KSHM,90,上訴,957,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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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丁○○丙○○部分撤銷。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一)、三(一)、四(二)、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物均沒收。丙○○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戊○○乙○○丁○○及江武益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自八十七年六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屏東市○○路三七八號之一開設「富貴釣 蝦場」(本店之經營時間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由戊○○ 負責經營),在屏東市○○路四二號開設「七隻龍電玩店」(其經營時間自八十 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由丁○○負責經營)、屏東市○○路 三三號開設「姻脂馬電玩店」(其經營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止,由乙○○負責經營)、屏東市○○路六五七號開設「財神電玩店」 (其經營時間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由丁○○負責經 營)、屏東市○○路八二三號開設「七色龍電玩店」(其經營時間自八十七年九



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由丁○○負責經營)、屏東市○○路二五五 號開設「侏羅紀電玩店」(其經營時間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七日止,由丁○○負責經營),並於前開為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內擺設賭博性電 玩機具多台。戊○○平日則委請同具常業賭博犯意連絡之甲○○為其處理電玩店 之相關事宜,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請同具常業賭博犯意連 絡之黃意珍在「富貴釣蝦場」、丁○○亦僱請同具常業賭博犯意連絡之黃淑婷、 洪吳惠玲、湯鳳蓮陳雪芳(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分別在「七色龍 電玩店」、「財神電玩店」、「侏羅紀電玩店」、「七隻龍電玩店」從事兌幣、 依各機具為一定比例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以各該 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多次賭博財物。凡於上揭電玩店贏得分數者,洗分 後可兌換現金或積分卡供予賭客下次把玩使用,如未押中,則所投入賭金歸戊○ ○、乙○○丁○○等人所有,而依此為常業恃以為生。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屏東市○○街一三六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至丁○○位於屏東市 ○○○路一八三號八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上午十 時許,至甲○○位於屏東市○○路一七五巷八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屏東市○○路三十三號「姻脂馬電玩店」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一)所示之物。同年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上開「七 隻龍電玩店」、「財神電玩店」、「七色龍電玩店」、「侏羅紀電玩店」及「姻 脂馬電玩店」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七、八、及四(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 情。
三、丙○○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負責轄區治安之維護及不法之 查察,屬刑法上所稱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丙○○熟識,乙○○與丙 ○○則偶有往來。丙○○則於八十六年間向戊○○借款約十三萬元。嗣戊○○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開設上開電玩店後,為避免上開電玩店內之賭博機具為警查獲遭 受損失,即請求丙○○洩漏屏東分局專為清查轄內電玩業者涉嫌賭博之「正心、 正風」專案勤務時間,以規避警方之查察。丙○○明知上開勤務時間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秘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間止,在屏東市內,連續多次主動或因戊○○乙○○電話詢問而洩漏上開 勤務時間。戊○○乙○○得知上開勤務時間加以核對無誤後,再由戊○○、乙 ○○或甲○○通知上開各電玩店預為應付。嗣經警局簽請檢察官同意實施通訊監 察,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甲○○乙○○丁○○部分:一、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設「富貴釣蝦場」並擺設電動玩具玩之事實 ,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設「姻脂馬電玩店」並擺設電動玩具之事實, 被告丁○○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設「七隻龍電玩店」、「財神電玩店」、「七色 龍電玩店」及「侏羅紀電玩店」並擺設賭博性電玩之事實。被告甲○○則坦認有 於右揭時地受被告戊○○委託打電話通知被告乙○○丁○○張恆源警察臨檢



時間及代被告戊○○處理一般事務之事實。惟被告戊○○甲○○乙○○、丁 ○○均否認上開電玩店有何關連,被告戊○○乙○○丁○○均辯稱:因彼此 是朋友才相互通知警察臨檢時間云云。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戊○○、乙○ ○、丁○○等人之電玩店有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云云。經查:㈠、被告乙○○在警訊中供稱:其經營「姻脂馬電玩店「及「侏羅紀電玩店」二間店 (其於偵查中亦供述上開二間店係其經營-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 ,上開二間店並係由其與戊○○合夥經營的,另外,戊○○自己經營「富貴釣蝦 場」,其他的店(指事實欄被查獲之店)則屬於戊○○的關係企業,都是轉由戊 ○○的員工或朋友經營等語;丁○○於警訊中供稱:「財神」、「七隻龍」、「 侏羅紀」是其與乙○○、「楊政恩」等人合夥投資等語。而前開「侏羅紀電玩店 」確有以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業經證人即「侏羅紀電玩店」會計湯鳳蓮、洪 吳惠玲在警訊中陳述明確,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於「侏羅紀電玩店 」、「財神電玩店」、「七色龍電玩店」及「七支龍電玩店」查獲之電動玩具均 係可賭客以現金或投幣開分打玩,輸贏後可兌換現金,及戊○○的店也是一樣等 語(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即「富貴釣蝦場」之會計黃意珍,在 警訊中亦供稱:該店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 「侏羅紀」及「姻脂馬」有以分數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見偵一二二二號卷 第四十六頁背面)。被告甲○○在警訊中供稱:前開為警查獲之電玩店都有以電 玩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足見前開電動玩具店確有以電動玩具店從事賭博行為無誤 。因此,證人黃意珍洪吳惠玲在本審理中翻異詞,供稱:其受僱於戊○○或丁 ○○期間並無從事賭博行為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另外,由上所述,可見被告戊○○所稱其僅經營「富貴釣蝦場」,被告乙○○稱 其僅經營「姻脂馬電玩店」與事實不符,又參酌本件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戊○○有下列陳述:⒈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上午 十一時止,監聽000000000號電話中向被告丁○○稱:「...這電話 主要是兩個用意,一項是妳所有外面的員工,妳的員工也好,阿德的員工也好, 所有我們自己企業的店,六至九點不要給少年仔打台子,包括玩的台子」。⒉八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 止,監聽000000000號電話中向被告丁○○稱:「...,這是一種經 驗(指警方突然臨檢,其未接獲通報之事),妳記在心裡,以後萬一臨時發生, 妳是重點,妳知道嗎?」、「重點就是『富貴』、『財神』、『大侏羅紀』這都 是重要的,『小江』啦,最不重要的『日成』啦,這都有連絡嗎?」。⒊八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止,監聽0 00000000號電話中向被告丁○○稱:「妳要是不放心的話,我麻煩妳一 件事,妳那『七隻龍』,包括『大豬』(即侏儸紀電玩店),這兩家較重點,這 兩家算專業的。」等語。由其所述,其既稱:「所有我們自己企業的店」,且就 丁○○負責經營之四家店部分,一再指示何者係重點,何者非重點,且本件有關 與警員打聽臨檢事項,主要亦係由其出面處理,顯見其與丁○○乙○○間之關 係,非僅友人之互為關心而已。
㈢、再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約六時三



十九分許以電話向被告林書明探詢檢察官交辦事項時復稱:「這兩處(指富貴釣 蝦場及另一處無店名處所)處都款好了。都款好在等了。」及「、、、那我們「 富貴」就不用收了,不用「款」了。」等語。如果如僅經營「姻脂馬電店」,又 何須擔心戊○○所經營之「富貴鈞蝦場」被臨檢﹖㈣、被告甲○○長期在戊○○身邊擔任向前開電動玩具店通風報信(通知警察臨檢之 時間)之工作,業經其自陳在卷,並有通信監察譯文可參,其雖稱:係基於朋友 之立場而為幫忙云云,惟其於偵訊時稱:「(問:為何要躲避警察臨檢?)因有 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一四○頁),足徵其對於其餘被告所經 營之電動玩具店有從事賭博行為知之甚詳,且通知臨檢時間因事關其餘被告等人 之賭博行為能否為警查獲,對於其餘被告自為重要事項,戊○○豈有委由一般人 處理之理,再者,本件又在被告甲○○住處查獲開洗分表等物,顯見其所稱未介 入其餘被告之賭博行為,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附表二、三、四、五、六、七、八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見被 告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甲○○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甲○○丁○○乙○○等人與 黃意珍、黃淑婷、洪吳惠玲、湯鳳蓮陳雪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起訴書尚記載被告等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 店尚有「吉利電動玩具店」,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具於事實欄中僅敘明被 告等人及張恆源「單獨或共同」,未具體敘明其等之單獨或共同經營之範圍,均 尚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應予撤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前已有賭博前科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等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俗,規模不小,其 中被告戊○○為該集團之首要,及彼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四(二)、五(一)、六、七、八(一)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為當 場查獲之賭博器具。附表五(二)、八(二)所示之現金,為當場在賭檯查獲之 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一)為被



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一)為被告甲○○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二(二)、三(二)、四(一)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有與陳義審共同經營「富貴 釣蝦場」,惟該「富貴釣蝦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已由戊○○盤由陳義 審經營,此業經被告戊○○及證人陳義審陳明在卷;另外,「吉利電玩店」部分 ,被告乙○○在警訊中雖指述係由被告戊○○開設而交由其女友經營云云,惟本 件並未在該店查獲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或有證人指述該店有賭博行為,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知。至於起訴書所載之「金吉利電玩店」及「大吉利電玩店」, 係張恆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間有何關 聯,另外,「有月茶坊電玩店」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經營,惟起訴 書內並未明白表示係由被告等人經營,故僅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或主動或因被告戊○○乙○○之詢問告知 屏東分局實施「正心、正風」專案勤務時間之事實不諱,僅辯稱勤務分配表公佈 在警局內,並非秘密云云。惟屏東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間實查處電動玩具變相從 事賭博行為之「正心、正風」專案時段,係由該局局長核定後以密件公文函請各 分局分局長規劃勤務執行。查察取締場所及地點均由各該轄區分局長依轄區狀況 決定之。須轄區警員配合時執行時係於執行前由分局長將實施專案時段及所需警 力通知各相關分駐(派出)所主管調派警員配合,對查察取締之處所地點係於執 勤前之勤前教育時將規劃表交附與帶班幹部依目標地點執行查察取締,並無告知 轄區警員之必要。有關執行本專案之時段、目標(處所、地點)均以密件公文處 理,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屏警行字第五五二0六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參;再者,前開「正心、正風」專案之實施目的,既在於查處電動玩具店 是否變相從事非法賭行為,則其實時間自應以秘密方式行之,否則,即失其查處 之目的,自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既已任職警察勤務多年,豈有不知之 理,因此,不得以其勤務分配表上有記載實施「正心、正風」之時間,即認非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確有洩漏前開秘密行為,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經 證人戊○○陳明在卷(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二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 ),且有監聽電話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洩漏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 六月間,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就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 年九月間之(即本件成立犯罪以前之時間),何以不成立犯罪,未敘明其理由,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善守保密義務,將職務應秘密之事項,洩漏



於經營電動玩具之業者,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餘同被移送之警員羅強際、林 書明二人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 、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本件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六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有前開洩漏秘密行為,惟被告已否認 其事,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開始為洩密行 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被訴收受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上開「正心、正風 」勤務時間屬機密,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基於洩漏機密之概括犯意,連續以 戊○○所有設於「富貴釣蝦場」之電話000000000號通知被告戊○○等 人。因認被告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公訴人誤載為第四 條第五項)。之收受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 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 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 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 ○三號判決可供參照。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分別向被告戊○○借款約十三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情事,辯稱:係向戊○○借錢,欠他人情,才通知警察臨檢時間 ,而向戊○○借的錢均已返還,並未收受賄賂等語。㈢、經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自任會首,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戊○○借得約標金 十三萬元,嗣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戊○○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戊○○供陳在卷(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八三 頁),復有會單一紙(見偵一二二二號卷第一0四頁)及通訊監察電話作業報告 摘要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則被告丙○○取得之款項既自被告戊○○處借得,



上開款項自與收受賄賂之情有違。再被告丙○○所借得之上開款項已經還清之事 實,復據被告丙○○戊○○陳稱在卷,則被告丙○○既有借有還,則通知臨檢 之事與借款二者,洵足區分為二事,尚難認有對價之關係至明。㈣、綜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丙○○上揭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貪污之犯 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被告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被告戊○○位於屏東市○○街一三六號住處查扣物品 郵政存簿一本、本票五張、電話簿一本、筆記簿三本。附表二:被告丁○○位於屏東市○○○路一八三號八樓之三住處查扣物品(一)帳單(開洗分表)二百五十六張、帳冊四本及新台幣九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元。(二)電話簿三本、存摺七本、員工打鐘卡九張及新台幣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由被 告乙○○返還,其中十萬元由葉振利返還,其餘三十萬元由簡張秀媛返還)。附表三:被告甲○○位於屏東市○○里○鄰○○路一七五巷八號住處查扣物品(一)電動玩具開洗分表七十七張、電動玩具開洗分表一本、帳冊一本。(二)記事本一本、存摺二本。
附表四:「姻脂馬電玩店」查扣物品
(一)、信封紙二個、連絡簿一本。
(二)、金蘋果連線十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三台。附表五:「七隻龍電玩店」查扣物品
(一)、電動機具:「東方明珠」壹台、「飛艇」(無IC板)壹台、「滿貫大亨( 麻將)」陸台、「楚漢」壹台、「百萬雄兵」壹台、「水果盤」陸台(無I C板)、「沙漠風暴」壹台、「春秋二代(小瑪莉)」壹台、「金蘋果連線



」壹台。
(二)、賭資:貳佰元。
附表六:「財神釣蝦場」查扣物品
電動機具:「飛艇」壹台、「滿貫大亨(麻將)」伍台、「金蘋果連線」壹台、「 水果盤」陸台、「沙漠風暴」壹台、「春秋二代(小瑪莉)」貳台。附表七:「七色龍電玩店」查扣物品
電動機具:「飛艇」壹台、「水果盤(動物奇觀)」肆台、「滿貫大亨」捌台(無 IC板)、「一路發保齡球」壹台、「金蘋果連線」貳台、「水果盤」 伍台(無IC板)、「沙漠風暴」壹台、「春秋二代」壹台(無IC板 )。
附表八:「侏儸紀電動玩具店」查扣物品
(一)、電動機具:「十三支保齡球檯」貳台、「飛艇」參台、「滿貫大亨(麻將) 」拾台、「楚漢(車馬包)」貳台、「黃金樂透」參台、「水果盤(動物奇 觀)」拾貳台、「沙漠風暴」貳台、「春秋二代(小瑪莉)」貳台。(二)、賭資:貳萬捌仟貳佰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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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