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更(二)字,90年度,407號
TNHM,90,交上更(二),407,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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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勝 律師
        黃 淑 芬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牌UH-七三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歸仁鄉太子廟往媽廟由 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鄉媽廟村六十六號前,因超速行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輾壓搭乘由林建璋(已死亡)所駕駛車牌TR-二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 失控撞及上址圍牆,致彈出車外之被害人郭心谷,被害人郭心谷因之引起多發性 腦損傷當場死亡。案經被害人郭心谷之父乙○○訴請偵辦,因認其涉犯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 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方始成立,倘被害人於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之前,即已死亡,縱行為人其後 有何過失行為,則該行為既已非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素,依法自難以該罪相繩 ,乃當然解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超速行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前因車禍彈出車外在路上之被害人郭心谷,使之引起多 發性腦損傷當場死亡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撞及林 建璋所駕駛因車禍停在路上之小客車之事實;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並辯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歸仁鄉大廟村三十二之十六號路口時,即有一輛 車(即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其左側超車,嗣其行經肇事路段時,突發現其 車前路上有一陣黑煙冒出來,裡面有東西,但不知何物,其即開始剎車,惟因看 不清路面狀況,其遂撞上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然其並未輾壓及被害人郭心谷 ,被害人郭心谷係從所搭乘由林建璋駕駛之小客車內彈出致死,與其撞上林建璋 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郭心谷係因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引起多發性腦損傷致當場死亡之事



實,固迭為告訴人乙○○指訴不移,並有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暨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 屍體所填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存卷足稽。惟被告既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之犯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有輾壓及 被害人郭心谷之身體,及被害人郭心谷引起致命之右腦壓砸傷,腦組織外溢,多 發性腦損傷,是否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或輾壓所致,換言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 行為,與被害人郭心谷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已。(一)首查證人林豐一在警訊中業已供稱:「他(指林建璋)自我長子林東隆住處出 門時,林東隆有看到他駕駛一部保時捷(即車號TR-二九一一號小客車)離 開」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九頁),且依卷附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被害人 郭心谷之驗斷書顯示,肇事後林建璋係掉落在左煞車痕左側,距離撞擊點即工 廠大門東側圍牆約三.九五公尺,而被害人郭心谷則係右腦受損,足見被害人 郭心谷係右腦先著地,應非坐於左側駕駛座;再參諸林建璋係於八十年二月五 日,考領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四二三-一(一二一)號函一紙存卷足稽,顯見駕 駛車牌TR-二九一一號保時捷小客車者,應係林建璋並搭載被害人郭心谷無 訛。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郭心谷與林建璋之驗斷書所示,林建璋腦部 並未破損致腦漿溢出,另被害人郭心谷則右腦壓砸傷,腦組織外溢,亦見肇事 現場地面及車體所殘留之腦漿及血跡,應為被害人郭心谷所遺至明,均合先敘 明。
(二)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林建璋所駕駛 之車牌TR-二九一一號小客車(下稱A車),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歸 仁鄉媽廟村六十六號前附近路段時,突然向右偏斜,並於肇事現場遺留二右斜 之煞車痕各長五十三公尺後,再撞倒右側上址工廠大門東側圍牆(下稱第一次 車禍),肇事後林建璋掉落於上開左煞車痕左側,距離撞擊點即工廠大門東側 圍牆約三.九五公尺,另於由西向東之車道上與林建璋平行處,則遺有被害人 郭心谷之血跡及腦漿共三處(下稱第一位置),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UH-七 三0八號小客車(下稱B車)亦係同向自後駛至,因煞車不及而侵入來車道撞 上A車,並於肇事現場由西向東之車道上遺有二煞車痕,其中右煞車痕長六. 五公尺,左煞車痕長二十五.二公尺,又肇事後A車逆向停於撞倒圍牆東側對 向車道路邊,左前輪及左後輪緊靠道路邊線,B車則逆向停在A車右後方,車 頭左前輪左斜嵌入A車右後輪與保險桿之間,被害人郭心谷則躺於血跡東北方 之對向車道路中,即距B車左後輪三.六五公尺處(下稱第二位置)等現場情 況。再參諸A車照片顯示A車車頭損毀結構拉扯形狀係由左前至右後,及現場 圖顯示A車之煞車痕起點,早於B車之煞車痕起點,暨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 之林慶賢,迭在偵審中證稱A車先撞到圍牆後,B車再自後撞到A車等語,及 A車右前輪及右側門下底盤附近沾有腦漿,被害人郭心谷之頸部、胸、腰及腿 部等處,均有輪狀表皮皮革樣擦傷各情。顯見A車於撞及圍牆後,車輛先向後 反彈,並將未繫安全帶之林建璋彈出車外,而後向右順時針旋轉一百八十度返 回原車道,再將未繫安全帶之被害人郭心谷甩出掉落於第一位置,且本件車禍



係A車於將被害人郭心谷甩出車外後,停於原車道,再遭B車第二次自後撞及 ,而被害人郭心谷摔落於第一位置時,因自旋轉之高速車內彈出,動力未消仍 往前滑行,A車旋轉一百八十度後返回原車道,仍因衝力過大及原時速過快之 因素向前滑行,致於向前滑行時輾壓及左前方之被害人郭心谷,並將之拖至對 向車道之第二位置無疑。矧證人林慶賢在原審復證稱:「我騎到時看到那個男 的躺在牆邊,女的躺在車後,那個女的臉部有受傷,好像被車子拖過,我看到 被告車子過來,我向他招手,他還是沒有看到,就撞到那黑色的車,並沒有撞 到垃圾袋及那女的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雖證人林慶賢在警訊 中證稱:「伊見黑色車子(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後,約五分鐘左右就 看到白色車子(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快速駛來」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 與在原審證稱:「被害人撞車到被告車開至時約有二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十一頁),就二車相距若干時間先後駛至肇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惟究不 影響被告之小客車,確係在林建璋之小客車肇事後,始自後駛來事實之認定; 益足證被害人郭心谷於第一次發生車禍後,即由A車輾壓並帶至第二位置,被 告之自小客車並未輾壓被害人郭心谷。雖B車前保險桿空隙及前輪輪圈蓋亦沾 有腦漿,惟被告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因第一次車禍已先發生,被害 人郭心谷於第一位置即車道中央處,已遺有三處腦漿及血跡,被告車行經過輾 壓過腦漿及血跡,且因當時A車水箱破裂,被告行車經過濺起水花,為此將腦 漿及血跡留在車上,衡情自屬可能,且觀諸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盧炳 宏,在原審亦證稱:被告所駕小客車(即B車)煞車痕旁有一團血漿,旁邊有 二塊比較大塊之血漿,被告所駕小客車(即B車)前保險桿空隙及前輪輪圈蓋 有腦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益足認被告駕車確有行經第一位置無訛 ,矧依A、B兩車所停位置及被害人郭心谷躺臥方向觀之,亦絕不可能於A車 輾壓過被害人郭心谷後,B車再度輾壓過被害人郭心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A車確曾輾壓過被害人郭心谷,要不得徒因B車前保險桿空隙及前輪輪 圈蓋亦沾有腦漿乙情,即遽認被告之小客車有輾壓過被害人郭心谷。尤以被害 人郭心谷頸部、胸、腰及腿部之輪狀表皮皮革樣擦傷,究係一車單獨造成抑或 二車之輪痕,亦乏證據予以判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而被害人郭心谷於 第一次車禍後,既已躺臥在第二位置,則縱被告當時車速為九十公里,已逾四 十公里速限,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可議,然因未撞擊或輾壓及被害人郭 心谷,即與被害人郭心谷之死亡結果間,不具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過 失致死之罪責。
(三)退而言之,即認被告所駕駛之B車,行經第一次車禍之肇事地點時,有輾壓及 因第一次車禍而躺臥在第一位置之被害人郭心谷,並將之拖行至第二位置之情 事。則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害人郭心谷之死亡,究係第一次車禍造成?抑或第 二次車禍造成而已?卷查被害人郭心谷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結果,認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多發性腦損傷及頭部多發性壓砸傷,造致開放性骨折 乙節,此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另依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 人郭心谷因第一次車禍所跌落之第一位置,其地面亦殘留有血跡、腦漿等情, 足見被害人郭心谷於第一次車禍由A車彈出,跌落在第一位置時,即已因腦部



與地面壓砸磨擦破裂,腦組織外溢無疑。且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林慶賢, 在警訊中亦證稱:有一輛自小客黑色的摔落在路上,且路上有男女各一人,當 場死在那邊,腦漿流在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四頁),繼在原審亦證稱:黑色 車(A車)從伊旁邊開過撞到牆(第一次車禍),男的(林建璋)躺在牆旁, 女的(郭心谷)躺在車後,伊有就近仔細看他們,可以肯定二人均已當場死亡 ,被告係等伊拿垃圾袋置在屍體後,才開來撞上黑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二頁)。而如前述,林建璋於現場及驗屍時均未有腦漿外溢情事,顯見證人林 慶賢在現場所見之腦漿,自屬被害人郭心谷所有,且係於第一次車禍時即已造 成至明。從而證人林慶賢嗣在本院前審證稱:(第一次車禍)被害人摔出車外 ,我有看到,男的(林建璋)摔出車外,在牆邊腦漿已出來,而女的(郭心谷 )是停在路中,腦漿是否有流出來我沒有注意看云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三 頁),即與現場實情及該證人前供案情不合,應無足採。再觀諸卷附之驗斷書 、事故現場圖、及被害人郭心谷之照片,被害人郭心谷僅在頸部、胸部、腰部 及腿部等處,有輪狀表皮皮革樣擦傷,亦即在左胸、左頸、左踝及右膝等部位 有連續車痕,另右腦部則係壓砸傷致開放性碎裂性骨折腦組織外溢,而未留有 車痕,及於第一位置遺有被害人郭心谷之血跡及腦漿,顯見被害人郭心谷應係 於第一次車禍時,已因右腦先著地致與地面壓砸磨擦破裂,腦組織外溢致死至 明。即當時相驗被害人郭心谷屍體之法醫季麟慶,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字 第三號,另案就本件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一案審理時,亦結證稱:「郭心谷的 死亡頭部是致命傷,依我的判斷,人在車體內受撞擊即死亡」、「(是否可以 判斷車子輾壓時郭心谷就已死亡)她的死亡是在頭顱傷,當時已死亡,後面的 輾壓並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輾壓已是死亡狀態」、「第一項的壓砸傷不是輪 胎輾壓過去的,與第二項頸部無關」、「我認為是在車體裡就已碰撞嚴重腦漿 破裂,人在摔出時已無生命反應,與第二項輪胎壓過頸部傷害等無關係」各等 語,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 管理科學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A車超速失控撞擊後,車輛向後反彈,車 輛向右旋轉一百八十度後回至原車道,將未繫安全帶的郭心谷甩出,因著力甚 大,致郭心谷右腦與地面壓砸磨擦破裂,郭心谷身體並向前擦滑,第一次車禍 後郭心谷係跌落在第一位置,其後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A車之右後 端,將之向左前推至對向車道,在推移過程二車均再次輾過左前之郭心谷,由 郭心谷死亡狀況分析,其右腦嚴重受損,腦組織外溢,即足以致死,所以是否 發生後續第二次車禍,與其是否得以存活,並無關連,被告不需為被害人郭心 谷之死亡負責」等語,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以(八五)成大研基建字第0一四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七十、七十一頁)。綜上足認被害人郭心谷於第一次車禍,自A車彈出跌落 在第一位置時,應已因腦部多發性壓砸傷而當場死亡無疑,此外並無任何積極 確切證據,足認被害人郭心谷於第一次車禍,自A車彈出跌落在第一位置時尚 未死亡,而係遭第二次車禍輾壓始致死,自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B車曾輾壓及 被害人郭心谷之身體,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是被告第二次之過失肇 事行為,縱有輾壓過已死亡之被害人郭心谷之身體,惟究與被害人郭心谷之死



亡結果間,並無任何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至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未注意前狀況,撞及已肇事之林車為 肇事因因」云云;雖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四0一七0號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四一0一四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見相驗卷 第五十八、六十頁、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惟因各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未斟酌及被害人郭心谷於第一次車禍發生時,即A車自行撞及圍牆時即已 當場死亡之情形,是各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定被告亦有過失云者,應係指 被告所駕駛B車自後追撞A車,致A車車尾受有損害之過失責任而言,而非指 就被害人郭心谷之死亡亦有過失,各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自不足資為認定 被告有過失致死責任之證據。
(四)至告訴人乙○○迭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處,確有擦撞及林建璋所駕駛 之小客車左後輪處,因而致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失控撞倒圍牆云云;及依明 臺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檢送法院之車牌UH-七三八0號小客車(即B車 )照片所示,B車右前輪上方板金烤漆亦有剝落之情事二節。經查被告不惟已 始終否認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有擦撞及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之 情事,且告訴人乙○○所持之「林建璋車是否係遭甲○○車撞及之後始失控」 疑點,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A、根據 運動學的連續性原則對於本件車禍予以分析,如果是甲○○車撞及林建璋車, 使林建璋車失控制而發生車禍,則在林建璋車往前撞及台南縣歸仁鄉媽廟村六 十六號大門東側時,甲○○車不是會反彈停止,就是會繼續向前運動通過撞及 點。B、根據事故現場圖中的煞車痕跡,甲○○車並未反彈停止,因此如果是 甲○○車撞及林建璋車,使林建璋車失去控制而發生車禍,則撞擊後甲○○車 係繼續向前運動通過撞及點。C、根據林建璋車的車損,林建璋車輛與臺南縣 歸仁鄉媽廟村六十六號大門(應係大門東側圍牆)的第一撞擊點為車右前側, 第二撞及點為車前左側,第一撞擊點發生後,車輛右側開始向後反彈,而左側 繼向前撞擊,因此導致車輛沿順時鐘方向向右旋轉一八0度。D、根據運動學 的連續性原則,林建璋車撞擊後產生旋轉時,甲○○車已繼續向前運動通過撞 及點,因此如果是甲○○車撞及林建璋車,使林建璋車失去控制而發生車禍, 甲○○車不可能輾過兩車撞擊後,被林建璋車迴旋拋出的郭心谷。E、根據以 上A-D的分析,可以確定不是甲○○車撞及林建璋車,使林建璋車失去控制 而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以(八六)成大研基建字第00六一號函送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一紙存卷足參 ,堪認告訴人乙○○所指前情,應屬其個人片面揣測之見解,並無實據,而難 採信。又被告在警訊中僅供稱:「當行經歸仁鄉大廟村三十二-十六號前丁字 路口時,然有一輛自小客車從我左側超車,當行經歸仁鄉媽廟村六十六號前時 ,突然冒一陣煙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並未供稱:其所駕駛 之小客車,於上開丁字路口附近,有擦撞及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之情事。且 歸仁鄉大廟村三十二-十六號前丁字路口處,至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歸仁鄉媽



廟村六十六號前止,距離約一千一百公尺,業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 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則苟被告確有於上開丁字路口 附近,擦撞及林建璋所駕駛之小客車,衡情豈有遠至一千公尺之後始失控撞牆 之理。又依卷附明臺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檢送法院之被告肇事當時所駕 駛車牌UH-七三八0號小客車照片顯示,該車右前輪上方板金僅係烤漆剝落 而已;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盧炳宏,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右輪弧(按指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輪上方板金)是 有一些輕微擦傷,但那不是本件車禍造成‧‧‧且當時痕跡只有一點點,不像 今天照片上那麼大的痕跡(按即上開保險公司提供之照片所示痕跡),案發當 時白色車子(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只有左前方有撞痕及保險桿鬆動」等語 ,足見上開照片所示痕跡,亦難認係擦撞及林建璋所駕駛小客車所造成之痕跡 。從而告訴人乙○○指稱本件車禍第一次撞擊點,應在車停前一千一百公尺處 ,嗣兩車碰撞後,林建璋圖加速甩脫被告之車,煞車前在高速中發覺失控,始 行煞車,但仍撞及牆壁,致車內二人先後摔出車外,另被告之車於碰撞被甩脫 後,自然反應下較為減低速度,但速度仍高,迄至被害人郭心谷摔出車外後, 始有煞車反應,但仍輾壓被害人郭心谷云者,仍屬自行臆測之片面意見,毫無 憑據,而無足取,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心谷之死亡結果間,不 具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害人郭心谷之死 亡係遭第二次車禍致死,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撿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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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