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66號
TPDV,100,重訴,666,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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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C○○○○○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容律師
被   告 午○○
      丁○○
      辰○○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酉○○
      未○○
      申○○
      巳○○
      己○○
      天○○
      宇○○
      丙○○
      A○○
      玄○○
      子○○
      癸○○
      庚○○
      辛○○
      亥○○
      戌○○
      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亥○○
      K○
被   告 地○○
      宙○○○
      丑○○○
      H○○
      乙○○
      壬○○
      E○○
      G○○
      F○○
      D○○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B○○
上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申○○巳○○己○○天○○宇○○乙○○A○○玄○○亥○○地○○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午○○申○○巳○○己○○天○○宇○○乙○○A○○玄○○亥○○地○○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天○○宇○○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A○○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亥○○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地○○負擔百分之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申○○巳○○己○○天○○宇○○乙○○A○○玄○○亥○○地○○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若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㈡第300至302頁),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為興辦東門市場改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4所示建物,經內政部民國83年12月15日以臺(83)內 地字第8315718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4 年1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0462號函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除 被告申○○已領取外,其餘經主辦機關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領取時間及金額則如附表4所示,臺北市既就該等建物完成 徵收程序,自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因部分門牌重新編 訂,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85號建物,其餘建物 亦同)增編85-5號建物,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增編87- 1號、臨87-4號及臨87-5號建物,又被告己○○等人已分別 領取前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渠等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對 各該建物之權利義務即為終止,竟仍繼續占有使用,並分別 交由其他被告共同占有而如附表1所示,原告為如附表1所示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5.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①被告午○○丁○○寅○○未○○酉○○辰○○應將85號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②被告申○○應將85-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③被告巳○○應將85-3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④被告 己○○應將85-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⑤被告天○○宇○○丙○○I○○應將87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⑥被告乙○○壬○○E○○戊○○G○○F○○D○○應將87-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⑦被告A○○玄○○子○○癸○○庚○○應將87-2號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⑧被告A○○黃○○庚○○辛○○應將 87-3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⑨被告B○○A○○、玄 ○○應將臨87-4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⑩被告A○○將臨87-5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⑪被告亥○○戌○○卯○○應將89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⑫被告地○○宙○○○丑○○○H○○應將142巷7號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⑬被告午○○丁○○寅○○未○○酉○○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85號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465元。⑭被告申○○應給付原告2, 22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85-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78元。⑮被告巳○○ 應給付原告2,06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85-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22元。 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88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85-5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3,772元。⑰被告天○○宇○○丙○○I○○應連 帶給付原告87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8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83元。 ⑱被告乙○○壬○○E○○戊○○G○○F○○D○○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87-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6,167元。⑲被告A○○玄○○子○○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38,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87-2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5,131元。⑳被告A○○黃○○庚○○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414,4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87-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79元。㉑ 被告B○○A○○玄○○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8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臨87-4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0元。㉒被告A○○應給付原告287 ,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臨87- 5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60元。㉓被告亥○○、戌 ○○、卯○○應連帶給付原告84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89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2,853元。㉔被告地○○宙○○○丑○○○、H ○○應連帶給付原告60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142巷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9,156元。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午○○丁○○辰○○寅○○酉○○未○○申○○巳○○己○○天○○宇○○丙○○、A○



○、玄○○子○○癸○○庚○○辛○○亥○○戌○○卯○○地○○宙○○○丑○○○H○○乙○○壬○○E○○G○○F○○D○○、戊○ ○、B○○以: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情形,被告業於「各被 告為占有輔助等情形及系爭建物現占有使用人一覽表」予以 說明,原告以部分被告設籍在系爭建物,即認定渠等有占有 事實,實屬率斷,另部分被告或因家屬關係,受家長指示而 為占有之輔助,部分被告有未成年者,自當以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住所,豈有獨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能力。又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1月18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至 84年2月17日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 原建物所有權人於84年3月2日領取補償金,然系爭建物原所 有權人多未於是日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自84年3月2日 之翌日起15日內將該補償金提存至法院,惟遲至84年6月30 日始提存至鈞院,顯逾土地法15日之強行規定,是該徵收行 為應自未於期限內辦理提存之日起,失其效力。另臺北市政 府於80年間即決策改建東門市場,並要求市場新建工程範圍 內之居民自動搬遷,嗣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等拆遷居民協調, 進而達成「准許拆遷戶將拆遷日期比照該市場本館拆遷日期 一併辦理拆除」之協商結論,於公告徵收後,亦未見原告對 上述協商結論有所變更,並要求被告遷離,可認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占有系爭建物 具有正當權源,且臺北市政府既經發函告知被告市場暫緩改 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未達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告I○○則以:之前是為了小朋友要讀附近的東門國小、 中正國中才設籍在臺北市○○路○段○○號,實際上並沒有居 住在那,後來99年已遷戶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臺北市為興辦東門市場改建工程,需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4所示建物,經內政部83年12月15日以臺(83)內 地字第8315718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4 年1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0462號函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除 被告申○○已領取外,其餘經主辦機關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領取時間及金額則如附表4所示,原告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1月18 日北市地四字第00462號函、84年7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84025



425號函、本院提存所98年3月6日(84)存智字第2427號函 、98年3月23日(84)存勇字第2426號函、98年4月1日(84 )存智字第242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16至25 、133頁),到庭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而被告黃○○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附表1「原告主張占有建物之被告」欄所示 之被告占有?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 、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 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午○○占有85號建物,被告申○○占有85-1號建物,被 告巳○○占有85-3號建物,被告己○○占有85-5號建物,被 告天○○占有87號建物,被告乙○○占有87-1號建物,被告 A○○占有87-2號、87-3號、臨87-4號、臨87-5號建物,被 告亥○○占有89號建物,被告地○○占有142巷7號建物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㈠第199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被告午○○表示85號建物出租他人,伊與被告丁○○等 家人住在2樓,被告申○○之妻表示85-1號建物出租他人, 並未居住,被告巳○○表示85-3號建物出租他人,並未居住 ,被告己○○之媳表示85-5號建物出租他人,並未居住,被 告宇○○表示87號建物為伊使用,並未居住,被告乙○○表 示87-1號建物出租他人,並未居住,被告庚○○表示87-2號 、87-3號、臨87-5號建物出租他人,臨87-4號建物為被告玄 ○○使用,並未居住,被告玄○○亦表示臨87-4號建物係被 告A○○給伊用的,被告亥○○表示89號建物為伊使用,並 未居住,被告地○○表示142巷7號建物出租他人,並未居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卷㈡第64至74、172至175 頁),是87號建物亦為被告宇○○占有,臨87-4號建物亦為 被告玄○○占有,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未○○寅○○酉○○辰○○分別為被告 午○○之妻、女、子、前媳(於101年2月13日與被告寅○○ 離婚)、孫,同屬一戶,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㈢第18至22 頁),渠等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在85號 建物,可認係被告午○○就85號建物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942條規定,



85號建物之占有人僅為被告午○○,原告請求被告午○○之 占有輔助人即被告丁○○未○○寅○○酉○○、辰○ ○騰空遷讓返還85號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⒊原告另以設籍在系爭建物為由,主張被告丙○○I○○玄○○(87-2號房屋部分)、子○○癸○○庚○○、黃 ○○、辛○○B○○戌○○卯○○宙○○○、丑○ ○○、H○○壬○○E○○G○○F○○D○○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I○ ○、黃○○B○○宙○○○丑○○○H○○現已未 設籍在如附表1所示建物,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卷㈢第28 、30、40至42、50頁),更何況,基於特定目的(如就學) 設籍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者,所在多有,單純設籍於某建 物非必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揭被告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原告請求上揭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建物應為附表1「負返還建物義務之被告」欄所 示之被告占有。
㈡被告午○○申○○巳○○己○○天○○宇○○乙○○A○○玄○○亥○○地○○(下合稱被告午 ○○等11人)占有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1月18日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至84年2月17日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 8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於84年3月2日領取補 償金,然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多未於是日領取,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應自84年3月2日之翌日起15日內將該補償金提存,惟 遲至84年6月30日始提存至本院,顯逾15日之強行規定,是 該徵收行為應失其效力等語。然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 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 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 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期 限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補償地價提存法 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 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行政法院85年3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1月18日公告



徵收如附表4所示之建物,公告期間至84年2月17日止,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於8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建物所有權人於84 年3月2日領取補償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1月18 日北市地四字第00462號函、84年2月27日84北市地四字第84 007356號函可參(見卷㈠第16至19頁、卷㈡第24、25頁), 依上說明,應認已合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 告確定,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等拆遷居民協調,進而達成 「准許拆遷戶將拆遷日期比照該市場本館拆遷日期一併辦理 拆除」之協商結論,於公告徵收後,未見原告對上述協商結 論有所變更,並要求被告遷離,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臺北市政府既經發函告知被告 市場暫緩改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未達等語。惟 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84年3月2日 (84)北市市三字第1778號函所載:「…其間並經市議會前 市議員謝有文於81年4月25日主持協調會同意在不妨礙及影 響該市場改建之施工進度先決條件下,准許拆遷戶將拆遷日 期比照該市場本館拆遷日期一併辦理拆除,並將上開會議結 論簽奉前黃市長核准經由台端等立據切結有案…」等語(見 卷㈡第218、219頁),可知當初協調會僅係就拆遷日期進行 協調,並達成「拆遷日期比照該市場本館拆遷日期一併辦理 拆除」之結論,難謂臺北市政府、拆遷戶間有何一方無償以 系爭建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系爭建物之意 思表示合致,況且,臺北市政府於81年間時尚未辦理系爭建 物之公告徵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怎會有將系爭 建物無償貸與拆遷戶使用之意?至被告所稱於公告徵收後, 未見原告要求被告遷離,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更屬無稽,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午○○等1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午○○等11人占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未能提出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午○○等11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無憑。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午○○等11人給付起訴前5.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雖以曾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為據 ,但原告遲至逾該請求6個月之100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㈠第4頁),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99年11月16日所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復已為時 效抗辯(見卷㈢第4頁),依上說明,原告起訴前5年(95年 5月19日至100年5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自得請求,至於95年5月18日以前半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之時效,不能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系 爭房屋位於信義路、金山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交通便利,另 系爭房屋均供出租他人或自己營業之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與系爭房屋 評定現值年息10%相加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5 年度每平方公尺為108, 166元,96、97、98年度每平方公尺 為113,067元,99、100年度每平方公尺為124,248元,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可考(見卷㈢第84頁),另系爭房屋價值經本院囑託理德冠 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隨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可按(見卷 ㈡第278至283頁),是被告午○○等11人起訴前5年所受不 當得利金額、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建物止每月所受不當 得利金額如附表2所示,計算式則詳如附表5所示。 ⒊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即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午○○ 等11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午○○等11人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 額,及分別自如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如附表2所示之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比例不大,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午○○等11人負擔為適當,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
┌─┬─────┬────────────────┬────────┐
│編│負返還建物│建物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占有建物│
│號│義務之被告│ │之被告 │
├─┼─────┼────────────────┼────────┤
│1 │午○○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A1 │午○○丁○○、│
│ │ │、A2、A3) │寅○○未○○、│
│ │ │ │酉○○辰○○
├─┼─────┼────────────────┼────────┤
│2 │申○○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申○○
│ │ │B1、B2、B3) │ │
├─┼─────┼────────────────┼────────┤
│3 │巳○○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巳○○
│ │ │C1、C2、C3) │ │
├─┼─────┼────────────────┼────────┤
│4 │己○○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己○○
│ │ │D1、D2、D3) │ │




├─┼─────┼────────────────┼────────┤
│5 │天○○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E1 │天○○宇○○、│
│ │宇○○ │、E2、E3) │丙○○I○○
├─┼─────┼────────────────┼────────┤
│6 │乙○○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乙○○壬○○、│
│ │ │H1、H2、H3) │E○○戊○○、│
│ │ │ │G○○F○○、│
│ │ │ │D○○
├─┼─────┼────────────────┼────────┤
│7 │A○○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A○○玄○○、│
│ │ │I1、I2) │子○○癸○○、│
│ │ │ │庚○○
├─┼─────┼────────────────┼────────┤
│8 │A○○ │臺北市○○路○段○○○○號(附圖所示 │A○○黃○○、│
│ │ │F1、F2) │庚○○辛○○
├─┼─────┼────────────────┼────────┤
│9 │A○○ │臺北市○○路○段臨87-4號(附圖所 │B○○A○○、│
│ │玄○○ │示J1、J2) │玄○○
├─┼─────┼────────────────┼────────┤
│10│A○○ │臺北市○○路○段臨87-5號(附圖所 │A○○
│ │ │示G1、G2) │ │
├─┼─────┼────────────────┼────────┤
│11│亥○○ │臺北市○○路○段89號(附圖所示K1 │亥○○戌○○、│
│ │ │、K2、K3) │卯○○
├─┼─────┼────────────────┼────────┤
│12│地○○ │臺北市○○○路○段○○○巷○號(附圖 │地○○宙○○○
│ │ │所示L1、L2) │、丑○○○、賴美│
│ │ │ │秀 │
└─┴─────┴────────────────┴────────┘
附表2:
┌─┬──────┬──────┬──────┬─────────┐
│編│負返還不當得│起訴前5年之 │起訴狀繕本送│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
│號│利義務之人 │不當得利金額│達之翌日 │返還建物止,按月應│
│ │ │ │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1 │午○○ │1,817,687元 │100年9月7日 │32,465元 │
│ │ │ │ │ │
├─┼──────┼──────┼──────┼─────────┤
│2 │申○○ │1,891,242元 │100年7月25日│33,778元 │
├─┼──────┼──────┼──────┼─────────┤




│3 │巳○○ │1,753,884元 │100年7月13日│31,322元 │
├─┼──────┼──────┼──────┼─────────┤
│4 │己○○ │2,450,636元 │100年8月3日 │43,772元 │
│ │ │ │ │ │
├─┼──────┼──────┼──────┼─────────┤
│5 │天○○ │745,316元 │100年7月14日│13,283元 │
│ │宇○○ │ │ │ │
├─┼──────┼──────┼──────┼─────────┤
│6 │乙○○ │762,965元 │100年7月13日│13,615元 │
│ │ │ │ │ │
├─┼──────┼──────┼──────┼─────────┤
│7 │A○○ │287,675元 │100年7月13日│5,131元 │
├─┼──────┼──────┼──────┼─────────┤
│8 │A○○ │352,351元 │100年7月13日│6,279元 │
├─┼──────┼──────┼──────┼─────────┤
│9 │A○○ │259,622元 │100年7月13日│4,630元 │
│ │玄○○ │ │ │ │
├─┼──────┼──────┼──────┼─────────┤
│10│A○○ │244,489元 │100年7月13日│4,360元 │
├─┼──────┼──────┼──────┼─────────┤
│11│亥○○ │720,717元 │100年7月13日│12,853元 │
├─┼──────┼──────┼──────┼─────────┤
│12│地○○ │513,289元 │100年7月13日│9,156元 │
└─┴──────┴──────┴──────┴─────────┘
附表3:
┌─┬────┬───────┬───────┐
│編│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號│ │ │ │
├─┼────┼───────┼───────┤
│1 │午○○ │7萬元 │180,756元 │
├─┼────┼───────┼───────┤
│2 │申○○ │7萬元 │188,064元 │
├─┼────┼───────┼───────┤
│3 │巳○○ │6萬元 │179,088元 │
├─┼────┼───────┼───────┤
│4 │己○○ │8萬元 │239,856元 │
├─┼────┼───────┼───────┤
│5 │天○○ │4萬元 │119,184元 │
│ │宇○○ │ │ │
├─┼────┼───────┼───────┤




│6 │乙○○ │4萬元 │94,978元 │
├─┼────┼───────┼───────┤
│7 │A○○ │5萬元 │131,842元 │
├─┼────┼───────┼───────┤
│8 │A○○ │2萬元 │36,868元 │
│ │玄○○ │ │ │
├─┼────┼───────┼───────┤
│9 │亥○○ │4萬元 │102,336元 │
├─┼────┼───────┼───────┤
│10│地○○ │3萬元 │68,760元 │
└─┴────┴───────┴───────┘
附表4:
┌─┬─────┬────────────────┬────────┐
│編│原所有權人│徵收建物門牌 │領取補償費之時間│
│號│ │ │及金額 │
├─┼─────┼────────────────┼────────┤
│1 │許周教(歿│臺北市○○路○段○○號(左) │91年6月18日領取 │
│ │) │ │891,523元 │
│ │己○○ │臺北市○○路○段○○號(右) │85年2月17日領取 │
│ │ │ │1,563,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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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