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53號
TPDM,99,訴,135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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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張稑堂
      謝育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黃建隆
      古明玄
      林信偉
      郭俊廷
      戴榮吉
      黃家乾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15、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乾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均無罪。
事 實
一、謝育霖良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良鑫公司)之員工,並為良鑫公司實際負責 人盧良敏之司機兼特別助理,因建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樓之2,下稱建弘公司)之 負責人陳建弘於民國97年2 月間同意與盧良敏合作開發臺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三福街土地),而 於97年3 月18日開立支票號碼BA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億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4日,發票人 為建弘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1億元支票)交予盧良敏,盧良 敏於97年4 月30日向銀行提示前開支票,因建弘公司撤銷付 款委託而未獲付款,謝育霖知悉前開情事後甚為不滿,遂於 97年5月2日下午,邀約不知情之古明玄一同前往建弘公司找 陳建弘,謝育霖古明玄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抵達建弘公 司後,因陳建弘不在,謝育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建弘 公司之職員向陳建弘恫稱:盧董交代,他可以用1億元,叫1 個小弟用命跟你換,讓你跑路一輩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



建弘,使陳建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弘之生命安全。二、黃家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 年4 月中旬某日,與不知情之古明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 路3 段95巷之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黃家乾向該工地之 保全人員簡李銘(原名簡書銘)恫稱:叫你們負責人晚上回 電,否則公司會一片爛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給簡李銘,嗣 簡李銘將上情轉告預售屋工地行銷主管簡智敏簡智敏即於 當日晚間回電黃家乾黃家乾在電話中向簡智敏恫稱:要給 伊2、3百萬元,不然工地會有事情等語,以此方式向簡智敏 索討財物,使簡智敏心生畏懼,嗣後因簡智敏未給付任何金 錢予黃家乾而未遂。
三、案經簡智敏提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育霖及被告黃家乾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簡李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 喚證人簡李銘到庭,惟觀察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 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謝育霖、被告黃家乾及被告謝育霖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盧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盧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被告盧良敏張稑堂、黃 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謝育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弘、證人 A1及A2(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1 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 頁),並有1億元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29至 140 頁),足認被告謝育霖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育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家乾固坦承有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至 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要求保全請負責人晚上打電話跟 伊聯絡,伊為了要讓負責人打電話給伊,口氣上的確不是很 友善,意思上大概就是如果負責人沒有回電話,公司就會一 片爛,當天晚上伊有跟告訴人簡智敏通電話,伊的口氣不好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跟告



訴人簡智敏說伊是黃家乾,現在在通緝中,希望他們工程可 以讓伊承包,因為伊跟被告盧良敏在金錢上有糾紛,兩個人 處的不是很愉快,伊從旁得到的消息是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 工地是被告盧良敏承包,伊是故意要與被告盧良敏爭工程, 伊後來才知道伊的消息錯誤,所以之後伊沒有再打電話給告 訴人簡智敏,伊在電話中沒有跟告訴人簡智敏要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黃家乾曾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至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 地,向保全簡李銘恫稱:叫你們負責人晚上回電,否則公司 會一片爛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給簡李銘,嗣簡李銘將上情 轉知告訴人簡智敏,告訴人簡智敏即於當日晚間回電黃家乾 等情,業據被告黃家乾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正反 面),核與證人簡李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簡智 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15號 卷一第91至93頁,98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 三第110頁正反面),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簡智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黃家 乾,被告黃家乾說要給他2、3百萬元,不然的話工地會有事 情,沒有談到工地的工程要讓被告黃家乾承包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00頁),且被告黃家乾於警詢時亦自 承:伊當時要跑路了,故伊要恐嚇負責人,因為伊需要錢, 要請他準備錢,不然工地就無法開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0960號卷第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當時可 能有說要跑路,需要錢,所以需要承包他們的工程,伊的口 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可見被告黃家乾 於電話中確實以恐嚇之語氣向告訴人簡智敏索討金錢,並恫 稱如不付錢工地會有事情,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至 被告黃家乾辯稱其是為了承包工程,沒有跟告訴人簡智敏要 錢云云,與其自己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異,亦與證人簡智敏之 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被告黃家乾 向告訴人簡智敏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告訴人簡智敏及其所任 職之公司均未給付金錢給被告黃家乾,是被告黃家乾之犯行 應以未遂犯論。綜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家乾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黃家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黃家乾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然 因告訴人簡智敏未給付任何金錢而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檢察官雖認被告謝育霖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 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 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謝育霖係 因被害人陳建弘交付之1 億元支票跳票,因而心生不滿,遂 至建弘公司透過建弘公司之職員向被害人陳建弘恫稱:盧董 交代,他可以用1億元,叫1個小弟用命跟你換,讓你跑路一 輩子等語,被告謝育霖主觀上既係出於被害人陳建弘以建弘 公司負責人身分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該1 億元支票跳票 ,要求被害人陳建弘出面處理跳票事宜,其主觀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堪可認定,揆以上揭判決意旨,無從以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惟被告謝育霖主觀上雖無不法 所有意圖,然其未能理性要求被害人陳建弘解決問題,恣以 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陳建弘,仍應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較第346條第1 項為輕,犯罪構成型態 有部分相似,上開法條之變更無礙於被告謝育霖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 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謝育霖不思理性處理他人之金錢糾紛,竟出言恐 嚇被害人陳建弘,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家乾因需錢孔 急,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起意向告訴人簡智敏恐嚇取財 ,嗣因告訴人簡智敏未給付金錢而未遂,所為顯有不當,犯 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謝育霖黃家乾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育霖與被告盧良敏、被告黃建隆、被告張稑堂、林昶 宇等人,一同於97年3 月18日前往建弘公司,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將被害人陳建弘反鎖於其辦公室 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被告盧良敏向被害人陳建弘稱: 我不是要8千萬元,我是要1億元等語,經被害人陳建弘表示 無資金可供支付,被告謝育霖即持疑似黑色手槍1把(未經扣 案) 抵住被害人陳建弘之太陽穴恫稱:你開不開,今天不是 你開就是我開等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無奈下簽發



1億元之支票,交由被告黃建隆簽收並取回先前開立8千萬元 之支票,被告盧良敏等人方才離去;被告謝育霖於97年5月2 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建弘,並將電話交 由被告盧良敏向被害人陳建弘恫稱:1億元,我可以叫1個小 弟用命跟你換,你可以跑路一輩子,晚上8 點以前給我答案 等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未敢回電;被告謝育霖於 97年9月2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陳建弘換開支 票,被害人陳建弘表明無力支付,被告謝育霖即向被害人陳 建弘恫稱:「你公司不用再開,準備跑路了」等語,旋更於 翌(3) 日,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胖」等成年男 子共3 人前往建弘公司潑灑油漆,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謝育霖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嫌。
(二)被告黃家乾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偷渡至大陸地區,並於97年5 月17日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向 告訴人簡智敏自稱為「阿乾」,並恫稱:要300 萬元,不是 開玩笑的等語,以此方式欲向告訴人簡智敏索討財物,惟告 訴人簡智敏未予回應,被告黃家乾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翌(18) 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華威文山行 旅預售屋工地,開槍擊發9 枚子彈示威,使現場保全人員李 榮三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家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謝育霖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盧良敏謝育霖黃建隆古明玄之供述、證人陳建弘、A1之證詞、 支票號碼BW0000000號、票面金額8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下稱 8千萬元支票)、1億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支票 號碼BAH0000000、BAH0000000、BAH0000000、BA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行97年11月28日九七高銀北存密字第66號函、安 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12月8日(97)安警字第160號函、 建弘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又公訴人認被



黃家乾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係以:被告黃家乾、古 明玄之供述、證人李榮三簡智敏之證詞、臺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通聯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監看監視錄影帶報告、文山行旅預售工地槍 擊案專案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育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97 年3 月18日有陪同被告盧良敏至建弘公司,伊並沒有將陳建 弘反鎖在房間內,只是在談支票的問題,伊沒有持手槍抵住 陳建弘之太陽穴恫稱:你開不開,今天不是你開就是我開等 語,在97年5月2日下午4 點多伊印象中很像有打電話給陳建 弘,伊請陳建弘趕快聯絡看要如何處理1 億元支票跳票之事 ,後來伊有陸續打電話給陳建弘,但是陳建弘的手機都關機 或是沒人接,伊不記得97年9月2日晚間8 時許有無打電話給 陳建弘,97年9月3日建弘公司被人潑油漆伊不知道,跟伊無 關等語。被告黃家乾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97年5月17日伊人在大陸,伊沒有打電話給簡智敏要3百 萬元,伊不知道文山行旅工地在97年5 月18日有人去開槍, 跟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育霖部分:
1.97年3月18日被告謝育霖持槍恐嚇部分: (1)證人陳建弘雖指訴當日被告盧良敏有言語恐嚇、被告謝育霖 有持槍恐嚇之行為云云,惟針對其遭恐嚇之經過情形,其於 97年9 月12日警詢時初稱:被告盧良敏帶領4名小弟,其中1 名叫阿林(姓謝)、另1名叫建隆,另2名伊不知道,他們一 行5 人直接到伊公司辦公室裡面,當時伊正和公司律師商討 土地事宜,他們一進門就先把律師趕出去,將伊辦公室門關 起來,只留下伊獨自1人和他們5人面對面,當場被告盧良敏 說要伊開1億元支票來換之前8千萬元支票,伊當場對被告盧 良敏說,伊真的沒有辦法,此時被告盧良敏很生氣,突然間 被告盧良敏的小弟(好像是建隆或是阿林,當時緊張未能記 下)從腰間拿出1 把手槍,抵住伊的頭部,該名小弟對伊說 「你開不開(支票),不然我開(槍)!」,當場伊被嚇得 手腳發軟,便開立1 億元支票給被告盧良敏(當場由其小弟 即被告黃建隆簽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57號卷第29頁 );嗣於97年12月7日警詢時復稱:在97年3月18日被告盧良 敏就帶4名小弟「黃建隆」、「阿林:謝育霖」及2名不知姓 名的小弟來伊公司,被告黃建隆謝育霖及2 名小弟就把伊 關在公司房間裡,被告謝育霖持槍脅迫伊簽下1 億元本票, 其他3 名小弟則在旁助勢,被告盧良敏在外面與伊的員工諶



怡靜及林昶宇交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8757號卷第34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記得被告謝育霖把伊辦公室 的門關起來,被告盧良敏是在外面客廳,被告謝育霖在伊的 辦公室內,拿槍抵住伊的太陽穴的人就是「阿林」,他長得 很高,不是被告謝育霖,被告盧良敏沒有說「我不是要8 千 萬,我是要1億元」,那天只有「阿林」1個人跟伊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建弘就其於97年 3 月18日當天,是否有與被告盧良敏對話,被告盧良敏係在 其辦公室內或辦公室外,持槍對其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謝育 霖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2)證人陳建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 165至167頁照片是97年9 月18日被告郭俊廷與另一個人到建 弘公司跟伊催討債務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地點就是開 1 億元支票的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反面),顯然 該處設置有監視錄影器,如被告謝育霖確實於97年3 月18日 持槍恐嚇證人陳建弘,其應可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以資佐證, 惟證人陳建弘始終未提出相關畫面,亦使人懷疑其指訴是否 為真。
(3)又證人陳建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弘公司股東並不同意投 資三福街土地,伊就以自己的土地向農會貸款,拿貸款的錢 來投資,但是伊有拜託股東陳東森、謝旻景說先讓伊以建弘 公司名義開1 億元的票,股東們也知道伊有私人貸款下來, 當天「阿林」進到辦公室有說要伊開公司票,股東陳東森有 看到,所以伊就拜託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可 見證人陳建弘在以建弘公司名義開立1 億元支票前,已先取 得建弘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且於開票當日亦有將開票之事 告知股東陳東森,假使其係因遭被告謝育霖持槍恐嚇才開票 ,怎能事先與其他股東拜託商借建弘公司支票之事。再者, 證人陳建弘另證述:1 億元支票發票日是伊決定的,這個日 期是伊預期農會貸款應該要下來的日期,伊將1 億元支票交 由被告黃建隆簽收,被告黃建隆於97年3 月18日下午或隔天 拿8 千萬元支票還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反面 ),如被告盧良敏謝育霖黃建隆係共同對證人陳建弘恐 嚇取財,怎會由證人陳建弘自行決定開票日期,甚至有返還 先前票據及簽收之舉動,此均與常情不符。此外,若1 億元 支票係被告盧良敏謝育霖黃建隆等人共同恐嚇取財所得 ,渠等可在票載發票日97年3 月24日即向銀行提示付款,何 需等到97年4 月30日始提示,而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拒絕付款。且證人陳建弘復證稱:伊去撤銷付款委託是為了 保住公司的信用,伊那時想說農會貸款快要下來,伊先請諶



怡靜打電話給被告盧良敏說先不要軋票,原則上被告盧良敏 有同意延期,但是後來時間太長,伊怕被告盧良敏會去軋票 ,所以就去撤銷付款委託,怕錢還沒有下來,票軋下去,會 影響建弘公司票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然陳建弘 係因其農會貸款遲遲無法核撥,唯恐影響建弘公司之票據信 用,而撤銷付款委託,並非因為遭恐嚇簽發支票而辦理撤銷 付款委託。是證人陳建弘所稱遭被告盧良敏謝育霖、黃建 隆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持槍恐嚇而開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謝育霖於97年5月2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陳建弘及於97年9月2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建 弘部分,證人陳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指訴被告謝育霖有 前開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這兩通電話都是「阿林 」打的,但是「阿林」是不是被告謝育霖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4頁),且卷內除被害人陳建弘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無法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謝育霖之認定,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謝育霖犯罪。 3.被告謝育霖於97年9月3日,派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胖」 等成年男子共3 人前往建弘公司潑灑油漆部分,卷內無資料 顯示被告謝育霖與「吳胖」等人有何關係,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吳胖」等人係受被告謝育霖之指示前往建弘公司潑漆 ,是潑漆一事亦無法認定與被告謝育霖有關。
4.綜上,被告謝育霖無持槍、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建弘及指 使他人潑漆之犯行,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育霖有何前 揭被訴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然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被告黃家乾部分:
1.有一成年男子於97年5月17日,自大陸地區以門號000000000 0000號撥打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 ,向告訴人簡智敏自稱為「阿乾」,並恫稱:要300 萬元, 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乙情,業據證人簡智敏證述在卷(見98年 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87至88頁,98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卷 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10反面至第111 頁),並有臺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 815號卷一第95頁);而97年5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有人 對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開槍擊發9 枚子彈等情,亦據證



人即在場保全李榮三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 第89至90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並有文山行旅預售工地 槍擊案專案報告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10 0至105頁),是前情均堪認定。
2.證人簡智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8年5 月17日在電 話中自稱「阿乾」之男子與97年4 月伊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 人是否相同,伊無法確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卷 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且卷內通聯資料僅能顯 示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除曾於97年5月17日撥打 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外,亦曾於 97年4 月18日撥打被告盧良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 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95頁、第97頁、第98頁,臺灣固 網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通聯查詢資料、被告盧 良敏之名片各1 紙),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大陸地區門號之申 登人或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黃家乾,自無從認定於97年5 月17 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智敏自稱為「阿乾」,並恫稱:要 300 萬元,不是開玩笑的等語之人即為被告黃家乾。又證人李榮 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沒有看到係何人開槍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開槍之人與被告黃家乾有何關係,自 亦無從認定開槍示威之事為被告黃家乾所指示。 3.綜上,被告黃家乾無於97年5 月17日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簡 智敏及指使他人開槍之犯行,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黃家乾有何前揭被訴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此 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被訴之 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論罪科 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爰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盧良敏於97年2 月間,因欲購買三福街土地缺乏資金, 遂透過諶怡靜林昶宇與被害人陳建弘聯繫,而至建弘公司 與被害人陳建弘洽談,其並向被害人陳建弘稱:已投資數千 萬元購買三福街土地,惟因有支票跳票,安泰銀行不願繼續 核撥貸款,目前有1 億元之資金缺口,希望被害人陳建弘協 助週轉資金,並承諾欲以其姊盧彥潔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 為擔保云云,而向被害人陳建弘商借1 億元,被害人陳建弘 當場以:「須俟其他土地開發案完成後始有資金投資」等語 回應,被告盧良敏認為目的已達,隨即離去。惟因被害人陳



建弘遲遲未能提供資金,被告盧良敏因之心生不滿,遂指示 林昶宇催促被害人陳建弘,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97年2 月27日前往建弘公司,由林昶宇向被害人陳建弘恫稱 :盧良敏的意思是,今天你不開票,就是我開(開槍之意)等 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而簽發8 千萬元支票,由諶 怡靜代簽收後交予被告盧良敏,並表明嗣後會以現金換回該 支票。然被害人陳建弘仍未能如期提出資金,被告盧良敏即 於97年3 月18日帶同被告黃建隆、被告謝育霖、被告張稑堂林昶宇等人前往建弘公司,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之犯意,先將被害人陳建弘反鎖於其辦公室內而限制其行動 自由,再由被告盧良敏向被害人陳建弘稱:我不是要8 千萬 元,我是要1 億元等語,經被害人陳建弘表示無資金可供支 付,被告謝育霖即持疑似黑色手槍1把(未經扣案) 抵住被害 人陳建弘之太陽穴恫稱:你開不開,今天不是你開就是我開 等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無奈下簽發1 億元之支票 ,交由被告黃建隆簽收並取回前開8 千萬元支票,被告盧良 敏等人方才離去。嗣被告盧良敏於97年4 月30日提示上開支 票未獲付款,因而更為不滿,遂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17 分 許,指示被告謝育霖、被告古明玄至建弘公司要求被害人陳 建弘解決,惟因被害人陳建弘未在現場,被告謝育霖乃透過 建弘公司職員向被害人陳建弘恫稱:盧董交代,他可以用 1 億元,叫1 個小弟用命跟你換,讓你跑路一輩子等語,又於 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由被告謝育霖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建 弘,並將電話交由被告盧良敏向被害人陳建弘恫稱:1 億元 ,我可以叫1個小弟用命跟你換,你可以跑路一輩子,晚上8 點以前給我答案等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未敢回電 。被告盧良敏見被害人陳建弘並無動作,乃又於97年5 月下 旬某日,將此部份追討款項之事宜交予被告張稑堂處理,另 指示被告黃建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建弘恫稱:沒有錢,可 以開1 千萬元的支票來解決等語,致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懼 ,而於97年5月27日,簽發發票人為建弘公司、支票號碼BAH 0000000、BAH0000000、BAH0000000、BAH0000000 號,票面 金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共4張交予陳英棠律師,嗣經被告黃 建隆、陳泓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陳英棠律師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事務所拿取該上開支票 並交予被告張稑堂後,被告張稑堂即將其中支票號碼BAH000 0000號支票存入盧良敏二嫂林阿蘭母親「林鄭欵」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得逞 。然因被害人陳建弘實無力兌付其餘3 紙支票,被告盧良敏 集團即由被告張稑堂於97年9 月17日指示被告郭俊廷、被告



戴榮吉前往建弘公司催討,被告郭俊廷、被告戴榮吉二人即 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前往建弘公司,由郭俊廷向被 害人陳建弘恫稱:我們給你到月底,到時候如果沒有的話, 會有另一組更兇的人來你公司等語,使被害人陳建弘心生畏 懼,而避居他處,不敢出面。被告林信偉受被告古明玄之指 示,於97年11月間某日晚上,指派陳德剛蕭誌偉林瑞鵬 等人至被害人陳建弘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5 巷口住處附近 埋伏等候,看看被害人陳建弘有無住在那裡,找到被害人陳 建弘再通知被告古明玄或被告張稑堂過去要錢。因認被告盧 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 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被告古明玄與被告黃家乾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 ,前往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由被告黃家乾自稱為15份 在地人,向簡李銘恫稱:要你們負責人晚上回電,否則明天 工地會一片爛等語,並留下聯絡方式與簡李銘。嗣簡李銘將 上情轉知主管即告訴人簡智敏,告訴人簡智敏即於同日晚間 8 時許回電被告黃家乾,被告黃家乾即在電話內向告訴人簡 智敏恫稱:我要跑路需要錢,若不給我2、3百萬元,工地會 無法開工等語,使告訴人簡智敏心生畏懼。嗣被告黃家乾於 97年5月中旬某日偷渡至大陸地區,並於97年5月17日自大陸 地區撥打電話至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向告訴人簡智敏 自稱為「阿乾」,並恫稱:要300 萬元,不是開玩笑的等語 ,以此方式欲向告訴人簡智敏索討財物,惟告訴人簡智敏未 予回應,被告黃家乾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18)日凌 晨3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華威文山行旅預售屋工地,開 槍擊發9 枚子彈示威,使現場保全人員李榮三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古明玄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盧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廷戴榮吉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良敏



謝育霖黃建隆古明玄張稑堂林信偉郭俊廷、戴榮 吉之供述、證人陳建弘、A1、A2之證詞、8 千萬元支票影本 、1億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BAH0000000 、BAH0000000、BAH0000000、BA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 250萬元之支票影本4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97 年11月28日九七高銀北存密字第66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97年12月8日(97)安警字第160號函、建弘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古明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 月10日下午2 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信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11日上午5 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 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古明玄另涉與被告黃家乾、「小春」 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係以:被告黃家乾古明玄之供 述、證人簡李銘簡智敏之證詞、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通 聯資料查詢、遠傳通聯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監看監視錄影帶報告、文山行旅預售工地槍擊案專案 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良敏張稑堂黃建隆古明玄林信偉、郭俊 廷、戴榮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盧良敏辯稱 :整件事情的緣起是因為伊購地產生資金缺口,才會與陳建 弘有合作關係,伊在97年2 月透過諶怡靜與陳建弘商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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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鑫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