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8號
TPDM,101,訴,47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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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56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
第245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守忠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 0 年5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虛構告訴人方家寅教唆郭亮志莊嚴富於100 年5 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區計程車排班處 ,共同毆打被告,致被告衣服破損並受有左肩及前胸多處擦 傷之傷勢(上開郭亮志莊嚴富所涉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199 號判決確定),又教唆郭亮志於上開時地向 被告恫稱:不可以找華夏車隊的司機打麻將等語,誣陷方家 寅涉犯教唆傷害、恐嚇、毀損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前揭本 院判決及臺北地檢署該不起訴處分書,合稱前案)。經方家 寅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



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 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 字第581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守忠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㈠告訴人方家寅於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莊嚴富、王 鐘熹、簡安杰另案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吳武勇於偵查中之 證述。㈣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 告告訴人有事實根據,伊提告時就提供告訴人電話號碼說告 訴人恐嚇,且郭亮志莊嚴富沒有理由找伊,又郭亮志一開 口就說打牌的事情,莊嚴富則說是四角(即告訴人)教唆他 們來找伊,本件事情都有前因後果,因為之前告訴人找伊去 他家打牌,告訴人輸錢,伊不玩了,告訴人沒辦法繼續抽頭 ,就對伊放話在車站不要看到伊,所以100 年5 月9 號,他 們車隊兩個人找伊打牌,被告訴人知道,所以告訴人叫郭亮 志、莊嚴富來警告、毆打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涉犯教唆 傷害、恐嚇、毀損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認:「被告方家寅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毀損、恐 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恐嚇告訴 人吳守忠或毀損其財物,伊當天亦未在場等語。經查,告訴 人前揭所指,業為被告否認如上,復無具體事證可資為憑, 告訴意旨已難逕採,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教唆傷害等犯行。告 訴人雖指稱:係車牌706 駕駛(即莊嚴富)向其稱是被告叫 他們來找其麻煩云云,認被告涉有教唆犯行。然為同案被告 郭亮志莊嚴富分別一致供述係因郭亮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生口角爭執始衍生互毆糾紛等語在卷,證人莊嚴富亦結證 稱並無被告指示其或郭亮志去毆打告訴人等語無訛,自難以 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教唆傷害、毀 損、恐嚇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洵有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2076 號影卷第31頁) ,固堪認定。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 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於罪 之犯罪故意及行為等情為斷。
㈡經查,被告告訴之內容略以:車號000 駕駛(即郭亮志,詳 後述)走在前面,車牌706 駕駛走在後面(即莊嚴富,詳後 述),要求伊不可以與其車行同仁打牌,伊表示伊沒有,但 171 駕駛出手打伊,車牌706 駕駛和171 駕駛聯手圍毆伊, 706 駕駛說是車牌號碼000-00的駕駛綽號小方、四角(即告 訴人,詳後述),叫渠等來找伊麻煩,所以伊要告小方(行 動電話:0000000000)教唆恐嚇、傷害。另外小方事後還打 電話恐嚇伊表示要找輸贏,就是找伊吵架等語,有臺北地檢 署100 年5 月11日詢問筆錄(見101 年度他字第2426號卷, 下稱第2426號他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在卷可參。 ㈢復查,於100 年5 月11日,郭亮志莊嚴富在臺北車站傷害 被告一節,經證人莊嚴富郭亮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 頁反面、第42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確定 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99 號影卷第33至 34頁)。又前案傷害事件之發生,係郭亮志看到被告後單獨 前往找尋被告等情,經證人郭亮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及反面),且當時係郭亮志走在前面,莊嚴富跟著往前走 ,郭亮志發現被告後,就上前去找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莊嚴 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告訴時指稱走 在前面之車號000 號駕駛係指郭亮志,走在後面之706 駕駛 指莊嚴富等情,堪以認定。另告訴人之綽號為「四角(台語 )」一節,證人莊嚴富郭亮志亦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 、43頁),而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 上開期間之使用者為告訴人,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1 紙可 參(見100 年度他字卷第4593號影卷,下稱第4593號他字影 卷,第5 頁)。是被告告訴所指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被 告之小方、四角,係指告訴人無訛。此外,告訴人、郭亮志 均屬華夏計程車車隊,告訴人為該車隊副隊長,郭亮志為該 車隊幹部,至被告係屬另一計程車車隊等情,有證人莊嚴富郭亮志呂嘉和等證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1 頁 、第42頁反面、第71頁反面)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㈣次查,前案因郭亮志質疑被告為何帶華夏車隊隊員到家中打 麻將,雙方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節,業經證人郭亮志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上開告訴時指



稱:係因郭亮志要求不可與其車行同仁打牌等語相符,依此 ,被告與郭亮志於前案之口角內容,實與華夏車隊隊員之計 程車司機到被告處打麻將一事相關,洵堪認定。證人即華夏 車隊隊長呂嘉和另證稱:伊曾聽悉被告去告訴人在家裡的場 子打牌,打麻將的人沒有錢,告訴人要跟被告借錢,在場子 裡面週轉,被告予以拒絕。之後,另因華夏車隊隊員找不到 地方打麻將,後來打給被告,被告說家裡可以提供場地,導 致告訴人認為被告搶他的牌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即指稱:係因100 年2 月左右在告訴人蘆洲家中打麻將,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所 引起,造成告訴人教唆郭亮志莊嚴富傷害伊等語可參(見 100 年度發查字第2528號影卷,下稱發查卷,第3 頁反面) ,另被告於前案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亦稱:伊到告訴人住處 打牌,告訴人及另位牌友欠伊錢,伊即不再玩牌;又告訴人 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找伊打牌,被告訴人知道後,告訴人 更對被告不滿等語(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2頁)可參。綜 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打麻將發生糾紛,又因告訴人 所屬華夏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處打牌之事更添怨隙等情 ,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郭亮志發生打架事件 時,因郭亮志於當場即提到要被告不要與華夏車隊隊員打麻 將等內容,實與前述被告與華夏車隊副隊長即告訴人之打麻 將衍生芥蒂緣由相當,此外,由被告提出告訴當時所陳,其 甚至不知道郭亮志莊嚴富之真實姓名,且郭亮志莊嚴富 於傷害案警詢中亦均陳稱與被告先前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發查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與郭亮志莊嚴富素無往來、交情或其他仇怨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會將 上述打牌之紛爭與遭郭亮志莊嚴富毆打之事相連結,認為 此事與告訴人有關,亦合於常理。依此,被告憑藉上開客觀 發生之糾紛細故,以其主觀上認知與華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 麻將一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教唆傷害等告訴,尚非全然無 因,且非子虛,實難謂有誣告之犯意。
㈤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麻將發生細故一節,除證人呂嘉和證 述外,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亦證稱伊曾與被告一起打麻將( 見本院卷第76頁),且關於被告與華夏車隊計程車司機打麻 將等情,亦有證人郭亮志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又證人呂嘉和所述關於車隊隊員找被告打麻將之內容核與 被告上開告訴之內容極為吻合,由上可見,證人呂嘉和前開 證述內容,係有其客觀上事實之認識,並非全然僅屬主觀上 之臆測。況且,衡以證人呂嘉和為華夏車隊隊長(見本院卷 第25頁),與告訴人、郭亮志同為該車隊幹部階層,被告則



非屬華夏車隊之成員等情,應可認證人呂嘉和上開證述尚無 偏頗之虞,堪以採信,故證人呂嘉和上開證述,自可憑採。 ㈥至被告告訴時稱莊嚴富於打架時向伊說是告訴人叫渠等找被 告麻煩等語,訊據證人莊嚴富郭亮志及告訴人雖均否認有 此情節(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76 頁反面),惟查,郭亮志於前案偵查時係供稱:「他(吳守 忠)就一拳打過來,因為他塊頭很大,我臉就受傷了,被他 (吳守忠)壓在地上,他(吳守忠)先打我,我就回手」( 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8頁),復於前案審理時供述:「我 被打變成被告,告訴人(吳守忠)先動手打我,我也有動手 打告訴人(吳守忠)」(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2 號影卷 第20頁反面審判筆錄),均與郭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家口角上,之後比較血氣方剛,我們找的時候互推,我的 衣服被他拉住,我的頭被抱住,我就揮拳。因為被告個子比 較重,我比較小,吵的時候我的頭就被他的衣服包住」(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關於其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衝突的動手 先後順序,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齟齬。關此情節,莊嚴富於 前案偵查時係稱:「(當天誰先動手有無看到?)我沒注意 到,只知道兩個人在對話。」(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9頁 偵訊筆錄),但莊嚴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以:在場兩人一 言不合,郭亮志先出手打吳守忠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亦有其供述抵觸之疑。況且,關於前案傷害事件發生時 莊嚴富郭亮志之互動情節,莊嚴富先係供稱:「吳守忠郭亮志打趴在地上,我們排班在聊天。」、「(還記得你跟 誰在聊天嗎?)不記得,因為計程車排班在那邊流動率很高 。」等語(見第4593號他字影卷第18、19頁偵訊筆錄),於 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你為何知道那時候被告在車站排 班?)我不知道,因為他在我前面,我在他後面。(你為何 知道被告跟別的車隊的打?)因為我在跟郭亮志聊天,他往 前走,我就跟著往前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此 ,可見莊嚴富對於案發當時與其聊天之人究竟是郭亮志或其 他人,亦有明顯之歧異。再者,關於被告與郭亮志發生前案 傷害事件時,莊嚴富係證稱:在場其他計程車司機沒有人出 手勸架,只有伊出手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 證人簡安杰王鐘熹均於偵查中結證渠等均有對郭亮志等人 以拉開、擋住等方式勸架明確可參(分見第2426號他卷第25 頁背面、第25頁)。此外,證人呂嘉和證以:伊曾找告訴人 、郭亮志莊嚴富討論前案之事件,且告訴人親口說到時擺 一桌,看被告要求多少錢再作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 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寅所證:之後在南港展覽



館排班時,呂嘉和說要出來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大致相符。惟關於告訴人對於前案打架衝突之回應,證人 郭亮志則係證稱:告訴人沒怎麼說,因為排班司機都是排班 有遇到之後才會聊一下,且告訴人沒有跟伊討論要怎麼解決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及第44頁)。由上益見 ,莊嚴富郭亮志對於本案相關情節之供稱歧異甚多,已難 以盡信。再參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於本案、前案等 相關糾紛事件,不論與被告有前述之打牌夙怨,或與被告有 口角、肢體衝突之刑事傷害案件,均與被告處於對立之關係 ,郭亮志莊嚴富二人亦不無迴護偏袒告訴人之嫌,則如僅 以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等證述為證據,亦難遽為推論被 告前開之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指稱告 訴人事後還有打電話恐嚇之情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但告 訴人在該案為教唆傷害之被告並與被告立場相對,本難能期 待會完全據實陳述,檢察官既然於傷害案件偵查中未依被告 聲請調閱相關電話通聯,即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說詞,即認 為被告所指述上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㈦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以告訴人否認被告指訴之犯行, 且與郭亮志莊嚴富證述一致,認定告訴人教唆郭亮志、莊 嚴富傷害等罪嫌不足。然被告於提出告訴當時,係因無端遭 郭亮志莊嚴富毆打,加以甫與告訴人因打牌等問題發生爭 執,而其不認識郭亮志莊嚴富二人,僅認識告訴人,因而 主觀上合理懷疑認為郭亮志莊嚴富係受告訴人指示所為, 而請求檢察官釐清、查明真相,即使檢察官經查證以後,認 為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教唆傷害犯行,亦難據此即推認 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不實情節誣告他人可言。
五、綜上所析,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憑依事 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 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 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無憑據。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調閱 告訴人電話通聯記錄及對告訴人、郭亮志莊嚴富進行測謊 ,因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無再行上開證據 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9558 號移送 本院併案部分,因前開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既經本院諭知 被告無罪,上開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可言,故上開併案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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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