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9號
SCDV,102,簡上,9,201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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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瑄
上 訴 人 卜文絢
被 上 訴人 WARYATI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7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一、上訴人王瑄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傷害,均非被 上訴人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所致,顯屬率斷: ⒈上訴人卜文絢在系爭刑案偵查時,已陳稱「3 隻」狗當時都 沒有綁起來,而上訴人卜文絢於刑庭審理時亦證稱:98年9 月28日下午6 點多我吃完晚餐出來散步,看到3 隻狗在「打 架」。3 隻狗圍著外勞即在庭的被上訴人。後來白蓮蘋有打 電話到我家,說她家的狗受傷,王瑄就過去處理等語,亦為 原判決所是認,又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 28日,帶著犬名「皮皮」之小狗繞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二 路散步運動,行經上訴人之住處附近時,犬名「皮皮」之小 狗,與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 因發生追逐,致被上訴人受傷,既兩造之「3 隻」狗當時均 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或為該犬戴上口籠,避免咬傷 他人,且「3 隻」狗當時係「因發生追逐」,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足徵當時現場「3 隻」狗有因故發生相互攻擊之情 事。又「動物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以當時現場「3 隻」狗有因故發生相互攻擊之情事,該等犬 隻既均有相當危險性,又如何逕認被上訴人左膝及右小腿內 側咬傷之傷害,絕非被上訴人所帶犬名「皮皮」之小狗所致 ?
⒉「動物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何以被 上訴人當日所帶其雇主白蓮蘋豢養犬名「皮皮」之小狗係屬 小型犬,即可認其不具潛藏攻擊性,而全然排除係該犬致被 上訴人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咬傷之可能?被上訴人當日所 帶犬名「皮皮」之小狗身高雖未達被上訴人傷口所在之處,



惟在犬隻相互攻擊之時,又豈能全然排除係該犬未獸性大發 所為?且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當時有採取蹲姿而致遭「皮皮 」咬傷。又犬名「皮皮」之小狗受有傷害乙節,2 隻型體較 大之「吉利」、「財財」犬與之相互攻擊,小型犬遭上訴人 家中犬隻咬傷,此乃常情,實難據此斷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非係伊所帶之犬名「皮皮」小狗所為。且被上訴人所帶犬名 「皮皮」會咬人,上訴人亦提出鄰居等連署書在卷,原審對 此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皮皮」具有攻擊性 ,請傳喚曾任職該社區之郵差王能平為證。
⒊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上訴人王瑄陪同被上訴人並帶同犬 名「皮皮」之小狗就醫,且支付醫療費用,亦難因此遽認「 吉利」、「財財」犬所為:
當時上訴人王瑄至被上訴人雇主家中見其流血,又見雇主竟 棄之不顧,未立刻將其送醫,直覺應先將人送醫施救,且被 上訴人在台舉目無親,以上訴人二人之經濟狀況,再於嗣後 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實乃基於人道立場,且事發當時上訴人 王瑄並未在場,豈可徒憑此舉遽認「吉利」、「財財」犬所 為?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原判決是項認定 實有違誤:
⒈就當時事發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瑄家 的兩隻狗「跑出來」,就繞著我叫,那時那兩隻狗一直靠近 云云,當時上訴人王瑄家的兩隻狗係因被上訴人所牽行犬名 「皮皮」之犬入侵上訴人家中庭院,因犬隻具有「領域性」 ,招致「吉利」等二犬自家門「跑出來」,該二犬並非於「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 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受傷之處係在上訴人王瑄自家門前庭院,不該當動 物保護法第20條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可歸責於己,上訴人並無過失: ⒈被上訴人當日所帶其雇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之犬,並 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或為該犬戴上口籠,避免傷人之 防護措施。被上訴人當日所帶其雇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 」之犬,於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二路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散步運動,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動物保護法第 20條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顯已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足認被上訴人亦未 為必要之危險降低之防免措置,使該危險具體實現,致自身 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該傷害結果於客觀上亦有可歸責於己, 故縱認上訴人二人有過失之侵害行為,自當亦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況被上訴人當日所帶其雇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之犬, 並未以鐵鍊限制該犬行動範圍等防護措施,則犬名「皮皮」 之犬是否仍沿道路前行,顯非無疑,亦證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當日帶著雇主飼養的犬隻闖入上訴人家中庭院,引發3 隻狗追逐後互咬,則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非無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乙節,原判決遽認「衡之常情,原告不沿道路前行遛 狗,反帶雇主飼養之犬隻闖入被告家中庭院,顯違一般經驗 法則」,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率斷之虞。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較為妥適云云,容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均係由上訴人王瑄陪同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 ,並由上訴人王瑄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如此細密之醫 療行為,衡諸經驗法則,何來併發感染?卷內亦無記錄被上 訴人傷口有感染,原判決視醫療院所之專業診療於不顧,徒 憑己意空言臆測,上訴人甚難甘服。
⒉再者,上訴人王瑄既已多次陪同被上訴人前往醫院診治,並 支付其醫藥費,且於98年9 月28日當天剛回到家,上訴人王 瑄馬上過去雇主家關心,當時見到被上訴人在流血,即刻出 於好心帶被上訴人就醫,該等舉措,實可達於平復被上訴人 之精神上痛苦,何以仍論斷5 萬元較為妥適?
⒊案發當時,上訴人王瑄並未在場,且當時上訴人王瑄家之2 隻狗原係均在上訴人家門內,上訴人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原 判決對此等程度均未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⒋參酌另案上訴人王瑄之左小腿遭白蓮蘋揮動之柺杖擊傷而受 有10×0.5 公分之挫傷併瘀青傷害事件,以王瑄白蓮蘋學 經歷及社會經濟地位,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判決該 案被告白蓮蘋僅應賠償上訴人王瑄3 萬元之精神賠償,兩相 比較,豈非「人不如狗」,足徵原判決是項認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
㈤、上訴聲明:
⒈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
⒉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卜文絢部分:
㈠、上訴人卜文絢因罹患蕁麻疹等皮膚疾病,對於貓狗等動物極 為敏感,素不喜貓狗等寵物,因此上訴人卜文絢對於訴外人 王敏所有之拉布拉多犬「財財」或上訴人王瑄所有之沙皮犬



「吉利」,向來敬而遠之,避免因蕁麻疹復發至全身紅腫奇 癢而痛苦難耐,上訴人卜文絢對於貓狗避之唯恐不及,豈有 可能管領「財財」或「吉利」等犬隻,上開事實,亦經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上訴人卜文絢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原審未詳查,遽認上訴人卜文絢「主觀上顯有 基於犬隻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居」之情事,已有可議。㈡、再者,新竹市○○○區○村○路00號係上訴人卜文絢配偶向 新竹科學園區所承租,而訴外人林廖月梅下班後,關於犬隻 的照料事宜,倘訴外人王敏或上訴人王瑄不在家中時,亦係 由上訴人卜文絢之配偶王公展暫代餵食飼料,而平日飼養犬 隻需要開銷之飼料、就醫費用,則由訴外人王敏或上訴人王 瑄負擔,凡此種種,均與上訴人卜文絢無關,而此等事實, 業經王瑄、王敏、林廖月梅王公展等人於新竹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9號傷害事件審理中證述甚詳,乃原審就此竟 棄置不論,憑空編織「訴外人林廖月梅下班後,即由被告卜 文絢夫妻處理犬隻照料適宜及負責平日飼養犬隻需要開銷之 飼料、就醫費用」等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論述,進而為上 訴人卜文絢不利之認定,尤非適法。
㈢、況上訴人卜文絢與犬隻所有人王敏、王瑄固為母女關係,惟 共同生活居住於新竹市○○○區○村○路00號房屋者,尚有 上訴人卜文絢之配偶及王瑄等人,王敏及王瑄因知上訴人卜 文絢罹患蕁麻疹等疾病,故從未囑託上訴人卜文絢代為照顧 或看管犬隻,而上訴人卜文絢對於飼養犬隻之事,亦從未聞 問,原審僅因上訴人卜文絢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村 ○路00號房屋,即認上訴人卜文絢「客觀上亦有指示他人如 何對待犬隻之行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令人不知所 云。
㈣、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一、被上訴人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之傷害,確為系爭兩隻兇狗「吉 利」、「財財」所咬傷:
㈠、被上訴人當日是以狗鍊牽著「皮皮」外出散步之緣由,業如 前述,上訴人卜文絢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利害關係重大, 其雖供稱「皮皮」未上鍊云云,可信度堪疑,且上訴人王瑄 亦提不出其他證據,該等辯解,殊不足採。再者,上訴人雖 以上證1 主張「皮皮」具有攻擊性,惟上訴人並未附上錄音 光碟,所謂「譯文」真實性可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證1 形式上之真正。且「皮皮」的體型嬌小,高度不及被上訴人 的小腿肚,比對被上訴人左腿遭咬傷部位為近膝蓋處,應係



遭上訴人等實際管領、體型較高大之拉布拉多犬「財財」所 咬傷,而右小腿是遭較矮的沙皮狗「吉利」咬傷,是以上訴 人之主張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王瑄係應被上訴人雇主之要求,才帶被上訴人與「皮 皮」去就醫,又因被上訴人遭咬傷之傷口頗深,極易併發感 染,當日清創治療之後,醫囑傷口不能縫合,還有必要連續 回診清創換藥追蹤,上訴人王瑄乃連續5日帶被上訴人回診 並付費用。依照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王瑄僅係出於人道立場 ,不太可能連續5日為之,應以上訴人王瑄明知被上訴人遭 「財財」、「吉利」攻擊咬傷,因此心生愧疚,方才應被上 訴人雇主之要求,連續5日帶被上訴人去就醫的可能性較高 。另小狗「皮皮」當日亦被咬傷嚴重,當日由他人帶去看醫 ,之後上訴人王瑄亦應被上訴人雇主之要求,帶「皮皮」回 診換藥。
二、上訴人2 人未將系爭惡犬加上狗鍊,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如加戴口罩等),顯然疏 於管理,致被上訴人遭狗攻擊而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狗咬 之傷害,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及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 。「皮皮」當時確有繫上狗鍊,且是行走在遠離上訴人住屋 的另一側馬路上,亦即在上訴人住處外竹村一路的「馬路上 」被咬,且是沿著馬路被圍咬20餘公尺,本件根本沒有所謂 「皮皮」侵入上訴人家中庭院之情形,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之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 ,乃事後所拍攝之照片,根本無 法證明事發當時的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三、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規範者係「具攻擊性之寵物」,顯然不 是指高度不及被上訴人的小腿肚、遭「財財」以及「吉利」 咬傷的「皮皮」,且如前所述,當時「皮皮」亦已繫上狗鍊 。進而,本件咬傷被上訴人的是「財財」以及「吉利」二犬 ,並非「皮皮」,「皮皮」有無以狗鍊限制行動,顯然與被 上訴人是否遭「財財」以及「吉利」咬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就原審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上訴人王瑄竟以被上 訴人未說明遭咬傷會導致精神痛苦,或其陪同就醫就可平復 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云云上訴,其理由已似「何不食肉糜」之 陳述,極度缺乏同理心,更顯見其前述係基於人道立場陪同 被上訴人就醫一事為不實。被上訴人係雇主經合法程序聘雇 之外勞,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只希望能有一份安穩的工作, 不料,上訴人王瑄疑因個人懷恨,不斷多次蓄意向勞工局、 移民署、勞工委員會等各主管機關提出被上訴人係非法聘雇 之檢舉,還未經被上訴人及雇主同意,不時對其等拍照錄影 ,甚至還拿相機至被上訴人面前照相,並以「明天勞工局的



人就來抓妳」之言恐嚇,令被上訴人與雇主不堪其擾,甚至 連出門散步,被上訴人都擔心碰到上訴人或遭上訴人王瑄持 相機偷拍而提心吊膽,身心極度緊張之下,出現頭痛、胃痛 、內分泌失調等不適症狀,確實承受巨大精神痛苦。上訴人 王瑄復以被上訴人雇主因另事件應賠償給伊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比較本件,卻完全忽略,在該事件中,上訴人王瑄縱有 受傷,也只是皮膚上微微泛紅而已,皮膚診斷為正常無傷口 ,根本完整無缺;反觀被上訴人,被咬就診當天,還得局部 麻醉清創,狂犬病預防,內服加外用消炎抗生素,之後連續 多日回診,事發多時之後,腳上的傷痕仍然清晰可見,在在 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是其主張顯不足採。四、與蕁麻疹有關之過敏原多種,貓狗寵物僅係其中之一,上訴 人卜文絢並未證明其確會因貓狗引發蕁麻疹病症,且假若上 訴人卜文絢會因貓狗造成蕁麻疹發作,豈會容許將「財財」 以及「吉利」飼養於家中多年?甚至,上訴人卜文絢之前在 偵查中還陳稱,本件發生當時,上訴人卜文絢在場目擊3隻 狗打架,而被上訴人急於抱起「皮皮」返回雇主住處,上訴 人卜文絢有陪被上訴人走一段路,並幫忙去抱「皮皮」等語 。若上訴人卜文絢真的會因接觸貓狗而造成蕁麻疹發作,且 自己家中飼養多年的犬隻都不碰,怎麼可能會冒著誘發自己 嚴重過敏的風險,而主動去協助素昧平生的被上訴人抱狗? 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即設法遠離過敏原之做法,顯然不符。 從而,上訴人卜文絢辯稱伊未實際管領「財財」以及「吉利 」云云,應不足採信。上訴人卜文絢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3月16日訊問時證稱:系爭兩隻狗,一隻為大女 兒(即王瑄)所有,一隻為小女兒(即王敏)所有,其小女 兒4年前已出嫁,長住上海,該兩狗為她家所飼養等情,足 證系爭兩隻兇狗均為上訴人2人實際管領飼養,並無疑義。 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五、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另犬 名「皮皮」之小狗係訴外人白蓮蘋所有。
二、上訴人王瑄、上訴人卜文絢為母女,犬名「吉利」之沙皮犬 為上訴人王瑄所有,犬名「財財」之拉不拉多犬為訴外人王 敏所有,而「吉利」、「財財」2 犬隻均飼養在新竹○○○ 區○村○路00號房屋所在之處約10年,林廖月梅係受僱上訴 人卜文絢,每日上午9 點到下午3 點,負責上訴人卜文絢住 處打掃煮飯照顧狗之工作,新竹○○○區○村○路00號為上



訴人卜文絢與其夫共同居住,上訴人王瑄不定時會返回上開 住所居住,該住所內亦有上訴人王瑄與小女兒王敏房間,該 住處係上訴人王瑄、上訴人卜文絢與家人共同居住30餘年之 處所。
三、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帶著犬名「皮皮」之小狗繞新竹 科學園區竹村一、二路散步運動,行經上訴人之住處附近時 ,犬名「皮皮」之小狗,與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 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發生追逐,而被上訴人左膝及右小腿內 側受有傷害。
四、上訴人卜文絢患有蕁麻疹之病症。
五、上訴人王瑄及訴外人白蓮蘋,分別因上開狗咬傷被上訴人事 件及訴外人白蓮蘋於98年12月16日持柺杖不慎揮擊上訴人王 瑄左小腿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 事判決各判處2 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告確定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被狗咬傷(是否被犬名「吉利」、「財財」 所咬傷)?「吉利」、「財財」係何人所有及管理?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被狗咬傷(是否被犬名「吉利」、「財財」 所咬傷)?「吉利」、「財財」係何人所有及管理?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28日,在新竹科學園區竹 村1路41號之住處外道路,遭犬名「吉利」之沙皮犬及犬名 「財財」之拉布拉多犬繞圈吠叫,並遭狗咬傷左膝及右小腿 內側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地理位 置示意圖與說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頁、第192頁至第 19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狗咬 傷,於98年9月28日急診、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日門診 治療等語,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調閱被上訴人當 日受傷後就醫之病歷資料,經東元醫院以99年4月27日東秘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函所附病歷清楚記載被上訴人 所受之傷害為狗咬傷,並載明:「告知陪同來者,傷口必須 注意換藥,因為咬傷傷口極易併發感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9至82頁),又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病患WARYATI小姐係於98年9月28日 主訴下肢被狗咬傷至本院急診就醫,予以治療後於當日離院 。後續於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日回一般外科門診傷口換



藥治療2次,並於99年1月15日至一般外科門診開立診斷證明 書。有關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狗咬傷」, 然98年9月28日急診病歷中記載「左大腿擦傷」、「右小腿 穿刺傷」、「線狀擦傷」等字樣,係因患者左側傷口位於左 大腿下段與膝蓋交接處,故傷患部位可以說是左大腿也可以 說是在左膝。另病患至急診及門診就醫時皆聲稱兩下肢被狗 咬傷,故兩條刮擦傷之線性傷口,可以是被狗刮過等語(見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卷第103頁,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㈠第134頁),足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遭 犬隻咬傷之情事。
㈡、次查,被上訴人WARYATI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 中曾稱:「我帶的狗沒有進到對方的院子,我當時帶著我的 狗,對方的狗一直追我的狗,追了之後狗就吵架,我就被咬 。對方2隻狗咬我。我的狗先受傷,之後我才被咬傷。在門 外有一個人,這個人雙手環抱胸前,我被咬之後就說「太太 怎麼辦」(中文)、哭泣,但該位太太沒有反應」等語(見 前開刑事卷㈡第44頁反面至48頁)。上訴人卜文絢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我跟白蓮蘋約好散步,一出來就看到我家的狗 跟他家的狗在打架,看到3隻狗在我家院子打架,不知道狗 為何跑出來,狗在我們家後院關起來沒有鍊起來,我們狗是 養在後院,跟我們隔開,不知道為何跑到前院,我不知道打 架前發生何事,我一出來就阻止他們,我制止我們家的狗, 對方的WARYATI就把他們家的皮皮抱走,當時我家的狗還在 那邊,我們家的狗我有把他們趕回後院等語(見本院102年5 月1日筆錄);且上訴人卜文絢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陳稱 :「當時我有在場,當天有3隻狗打架,2隻是我們的,1隻 她的,... 3隻狗當時都沒綁起來。當時我想幫助她把她的 狗抱起來,但是走不到兩步,她的狗又跳下去,她又將狗抱 起來,我還陪她走一段路。因為3隻狗要打架,我要幫她抱 狗。她抱狗起來後,我陪她走一段路。(狗打架,你有無嚇 阻你的狗?)有,我一過去那邊,它們就停止,不然WARYAT I怎會抱她的狗。我家狗沒有上狗鍊。2隻狗都沒有。對方的 狗當時也沒有上狗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76、77頁);上訴人卜文絢於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98年9月28日當 天..回到家的時候兩隻狗在後面,當時沒有確認狗在該處。 不清楚兩隻狗如何出來外面。可能是門沒有關好,沒有將鎖 卡住,曾經狗因為門沒有關好才跑出來外面。收到管理局通 知之前沒有交待林廖月梅狗出來外面需要用狗鍊。..下樓時 看到有3隻狗在我們家的步行道與馬路的邊上(竹村一路的



路緣處)打架,追來追去、繞著圈圈。有1個外勞WARYATI、 3 隻狗在繞著他,當時WARYATI要將狗抱起來,但3隻狗在 WARYATI腳四周跑,我去幫忙抱WARYATI的狗,WARYATI也去 抱他的狗,有陪WARYATI走一段路,我要確認WARYATI是安全 的,..後來是白蓮蘋打電話過來,王瑄正好回家。白蓮蘋說 他家的狗受傷,但沒有說WARYATI受傷,因為大家是老鄰居 ,而且王瑄這麼愛狗,我就叫王瑄過去。..(為何要幫WARY ATI抱狗?)因為看到這樣的情形,我就會過去幫忙,我也 忘記我不能接觸到狗。因為3隻狗打架,WARYATI要將他的狗 抱回來,當時很緊急,所以我就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9號卷㈡第54頁反面至60頁);而上訴人王 瑄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我帶WARYATI去就醫幾天,醫 療費用都是我支付的。狗皮皮也是我帶去就醫的,是白蓮蘋 叫我帶狗皮皮去的。我家的狗是冠軍犬,很聽指令」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確受有左膝及右小腿內側 狗咬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過程,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犬名「吉利」、「財財」之犬隻咬傷 之事實,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王瑄雖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可能係遭其僱主白蓮蘋所有 犬名「皮皮」之小狗咬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當日所帶其 僱主白蓮蘋所有犬名「皮皮」之小狗係屬小型犬,其狗嘴離 地約30公分左右,而上訴人王瑄所有犬名「吉利」之沙皮犬 體重23公斤,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35公分至40公分左右,屬 中型犬,另上訴人王瑄妹妹所有犬名「財財」之拉布拉多犬 則為大型犬,其狗嘴至地面高度約60公分左右,有上訴人提 出「吉利」、「財財」犬隻之動物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刑案 採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3 頁至第165頁、第203至20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偵 字第319號卷第92至9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皮皮」犬隻 之相片1幀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109頁),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當庭測量被上訴人的傷 口及離地高度,右腿部分離地約34公分,左腿部分離地約46 公分(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 第319號卷第78頁),被上訴人當日所帶犬名「皮皮」之小 狗身高並未達被上訴人傷口所在之處,參以被上訴人所帶犬 名「皮皮」之小狗當日亦遭「財財」、「吉利」咬傷,傷口 在後背正上方,有被上訴人提出旺鑫動物醫院獸醫吳永鑫出 具之診斷書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該診斷書記 載:畜主:白蓮蘋,動物別:狗,年齡:13,檢診情形:咬 傷、診斷病名:出血傷口感染)。且上訴人王瑄卜文絢



白蓮蘋通知後,上訴人王瑄隨即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東元綜合 醫院就診,並陸續於98年9月29日及98年10月2日陪同被上訴 人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醫,並為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且 上訴人王瑄並帶同犬名「皮皮」之小狗於98年9月28日、98 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及98年10月2日連續 5日前往旺鑫動物醫院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此有上訴人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4頁至第117 頁),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家中之犬名「財財」、 「吉利」咬傷,衡情上訴人王瑄應無數次陪同被上訴人及帶 同犬隻「皮皮」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理。㈣、再者,上訴人卜文絢雖主張犬名「財財」之犬隻為訴外人王 敏所有,犬名「吉利」之犬隻為上訴人王瑄所有,均非其管 領飼養云云,然查,訴外人王敏自94年7月31日婚後即長住 上海,「財財」係其結婚前即飼養之狗隻,業據證人王敏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卷二第105頁),則訴外人王敏結婚後既將其所有犬 隻「財財」留在娘家,並與上訴人王瑄所有之犬隻「吉利」 均飼養在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路41號房屋所在之處,而新竹 科學園區竹村1路41號房屋係上訴人卜文絢夫妻居住,並僱 用訴外人林廖月梅在每日早上9時至下午3時上班時間處理一 般照料犬隻用水、食物及清理排泄物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廖 月梅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財財)喜歡在人的身邊 ,如果我出去拖地就會跟著去,我進到屋內,就會跟到屋內 。(為何你上班時(早上9時至下午3時),不將狗關著,而 是該狗在外遊走?)因為他們喜歡玩,不會攻擊人,所以就 讓牠們在外面。(財財、吉利白日時間,是否可以在住處自 由進出?)現在是有綁起來,之前是有給牠們自由進出。( 98年9月28日當日,這兩隻狗是否可以在王瑄家自由進出? )那時是有。平常時狗是在前院,就是紅磚那邊,我看不到 時候會將狗鍊起來。老闆叫我自己看,我老闆就是王媽媽即 卜文絢。98年9月28日發生被害人疑似被咬傷之事,當時我 下班,我已經回家了。(在你上班時間,如果有財財、吉利 走遠了,是你負責將狗找回來?)是的,我會叫回來。我上 班就會將狗門打開,讓狗活動,他們4位(王瑄王瑄的妹 妹、卜文絢卜文絢的先生)都沒有特別交待要用狗鍊。之 前沒有上繩或上鍊,之後有,就是竹科管理局交待後。之前 卜文絢只說看好牠就好了。我都是有關好、鎖好才離開的。 (王瑄或其家人在你工作期間,是否曾經告訴你,你在前一 天沒有將門鎖好,導致財財、吉利跑出來?)沒有」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㈡第27頁至41頁、第111頁



反面)。而在訴外人林廖月梅下班後,即由上訴人卜文絢夫 妻處理犬隻照料事宜及負責平日飼養犬隻須要開銷之飼料、 就醫費用,業經王公展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屬實(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㈡第109頁背面);則上訴人卜文 絢既願提供新竹科學園區竹村1路41號房屋庭院飼養犬隻, 應認上訴人卜文絢主觀上顯有基於犬隻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自 居,參酌上訴人卜文絢林廖月梅之雇主,曾指示林廖月梅 看好狗,客觀上已有指示他人如何對待該2犬隻之行為,且 上訴人卜文絢為財財、吉利之飼主王敏、上訴人王瑄之母, 財財、吉利養於上訴人卜文絢與王敏、上訴人王瑄共同住處 已10餘年,上訴人王瑄亦陳稱財財、吉利係冠軍犬會聽指令 ,上訴人卜文絢於偵訊中亦稱狗打架時,曾嚇阻前開2隻狗 ,其一過去那邊,它們就停止,且其尚可抱WARYATI的狗走 一段路等情,足認上訴人卜文絢就前開2隻犬隻應有實際管 領權,該當於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飼主」及民 法第190條第1項本文之「占有人」之地位。㈤、按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 ,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 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舉措,以 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益。上訴人 王瑄為犬名「吉利」之沙皮犬所有人、上訴人卜文絢則為犬 名「財財」拉布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自負有注意防免所飼養動物無故咬傷他人之客觀注意義務, 而依二人之智識程度及意識能力,亦非不可預見若無一定之 危險控制、降低措置(如裝鐵鍊、戴口籠),非無可能引發 危險,甚至造成危險之實害;另觀上訴人之管領支配能力及 外在客觀條件,上訴人對於危險之發生,亦非無迴避防免之 可能性。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110至115頁,原審卷㈠第122頁)顯示「吉利」、「財財」 平時於上訴人住家庭院門前、道路上活動,且並無狗鏈,且 照片中亦標示、「吉利」、「財財」曾獨自走至道路上;又 警員拍攝之照片亦顯示:2隻狗在上訴人住處外自由活動, 並無狗鏈(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㈠第28至31頁 );又上訴人王瑄於10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陳稱: 我家的阿姨即林廖月梅跟我說白蓮蘋說我們家的狗沒有關起



來,就要將我的狗打死。...我覺得我家的狗在我家大門, 沒有到馬路上,為什麼狗不能叫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9號刑事卷㈡第6頁反面);警員方憲忠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證稱:狗在白蓮蘋攔停我時一開始不在現場,是之後狗才 出現,也是從王瑄家走出來到竹村一路馬路上,而狗是在我 們三人旁邊繞來繞去、叫。白蓮蘋說他們隔壁王瑄家的狗會 咬人。我有叫王瑄先將狗綁好,但王瑄沒有綁。白蓮蘋說他 家外勞有被王瑄家狗咬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 刑事卷㈡第15頁反面至24頁);足見上訴人均未曾對於林廖 月梅下達對狗照顧的指示,亦未特別交代要用狗鍊、平日2 隻犬隻在庭院、門口、道路活動,並未戴狗鍊,上訴人顯然 並未盡到相關督促義務,參以林廖月梅之工作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3時,本件案發時間則為下午6時許,林廖月梅下班 後,上訴人亦未確認2隻犬隻是否已關於後院,任由該2隻犬 隻於無人陪同下自行活動,益徵上訴人王瑄卜文絢確未善 盡犬隻管理之義務。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揭法定客觀注意義務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之作為義務,致上揭2隻犬隻咬 傷被上訴人WARYATI,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上訴人WARYATI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王瑄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 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犬名吉利、財財2犬隻為適當之防護 ,即隨意離開住處前往他處,致2犬隻任意在外遊蕩,未受 任何拘束,於98年9月28日下午6時許,咬傷被上訴人WARYAT I左膝及右小腿內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 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王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 ,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其管領、飼養之2隻犬隻咬傷, 確應負過失之責。
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己?
㈠、上訴人王瑄雖主張被上訴人帶犬隻闖入其家中庭院,對其所 受傷害亦可歸責云云,然查,依前開上訴人卜文絢陳述:看 到有3隻狗在我們家的步行道與馬路的邊上(竹村一路的路 緣處)打架等語,亦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闖入上訴人住處之情 形,參以新竹科學園區竹村一路與二路所構成之環路與園區 一路之路口為封閉式管制住宅區,亦為居民平日散步之處,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理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92頁),且上訴人飼養之前開2隻犬隻未上鍊、亦未戴口籠 ,體型屬中、大型犬隻,可在上訴人住處庭院前、道路上自



由活動,上訴人住處既有該2隻犬隻在外警戒,被上訴人當 無帶領雇主飼養的小型犬隻闖入上訴人家中庭院之理,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須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係訴外人白蓮蘋申請僱用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縱 然被上訴人雇主或有未經許可將被上訴人自申報之新竹市處 所移置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看護以外之家庭幫傭與遛狗工作 ,惟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對於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於勞僱 不對等之關係下,尚無充分之意思決定權利,要難執此即謂 被上訴人不該出現於新竹科學園區內,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 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至於上訴人王瑄多次舉發被 上訴人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事屬主管機關職權,亦 與本案事實並無關涉,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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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