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60號
TPAA,106,判,46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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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朝男
上 訴 人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上 訴 人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於 民國105年7月1日改由洪淑敏擔任;又上訴人台固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明興,嗣於105年10月26日改由蔡 明忠擔任,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緣㈠參加人(MCAT)前於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 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上訴 人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 人等5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 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



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上訴人網站,並邀集參加人 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 日召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 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 著字第10116002081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 酬率。台固公司以外之上訴人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 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 部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駁回訴願後,渠等或 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二案,該二案件經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 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下稱系爭使用費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 量不足瑕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 下分別稱原審第8、9號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年10月25 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1010611239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 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 並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乃依原審第8、9號判決意旨重行審 查,先函請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 子星公司)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及函請 節目託播廠商(下稱託播商)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 ,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 103年度第6次著審會(下稱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 以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 用費率審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 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 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僅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含上訴人在內之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立旺公司),其 中僅有活立旺公司為託播商,顯見其未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 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規定有違,則原處分 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對於託播商發生外部效力。



㈢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未詳列相關費 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亦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 露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 ;又原處分就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 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有 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 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過程 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上訴人實無從僅憑原 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費率係如何制訂、是否合理等情 ,是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㈣原 審第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負有通知 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原審第9號判決亦明 確要求被上訴人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 因素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詎被上訴人於重行審議系 爭使用費率並作成原處分時,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 管團體陳述意見,且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而有裁量不足之瑕 疵,顯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其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 依原審第8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 該案上訴人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充分參與 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之情事。㈡其於作成系爭使 用費率之審定後,即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 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申 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年11月28日公 布於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 ,符合法律規定。㈢其作成原處分已參酌「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 規定之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 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整 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上訴人所稱裁量不足、違 反明確性原則等情況,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參加人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規定:⒈前



次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後,被上訴人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 時,除以102年11月8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函及同日智 著字第10216005351號函請參加人及上訴人等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 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 資料,並於參加人及上訴人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 103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號函請部分申請審議人提 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以第450號函及第190號函請託 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 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年4月25日活昀字 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 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嗣被 上訴人以103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號函邀集參加 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席第6次著審會,且於諮詢著 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並將之送達予參加人、申請審 議人及相關人等,復於被上訴人網站公布該審定費率;另因 第450號函漏未通知龍閣公司等四家託播商,再於104年1月 21日以第480號函通知該等託播商陳述意見,惟該等託播商 皆未提出書面意見,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⒉依 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 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原處 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上訴人應通 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件被提出 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 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使用 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亦 可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 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是否制訂或何時制訂有線電視自 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及將來之市場情況為何 ,均屬不確定之因素,是就系爭使用費率而言,自難認其他 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 人」;況其他集管團體縱屬「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 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主動向被 上訴人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被上訴人依法自無 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⒊固然託播商於所製 作之節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 視系統業者(上訴人)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 須經由上訴人之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至 收視戶端之程序,故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上訴人而非託



播商;至上訴人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乃基 於上訴人與託播商間之託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便上訴 人將集管團體對其所收取之公開播送使用費,轉向託播商收 取,或一併計入託播商所應支付之託播費用,核屬上訴人與 託播商間之私權關係,乃契約自由之範疇,無礙於上訴人就 公開播送託播節目與否之決定權,及因此負有支付使用報酬 義務之情,是縱然市場之實際運作可能係由託播商負擔授權 費用,其應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為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又託播商既非系爭使用費率之付費義務人( 利用人),即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且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 議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之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須依行政程 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處分送達予所有託播商。再 者,被上訴人既無通知託播商參與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月21日以第480號函通知龍閣公司 等4家託播商陳述意見之函文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程式,及第450號、第190號函是 否未送達託播商洪大俠公司、豐浩公司,而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毋庸審酌。㈡原處分並無違 反明確性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判斷瑕疵:⒈揆 諸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之法律 依據,及被上訴人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 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被上訴人 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 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參加人現行 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 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故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 酌因素及依據,顯已足使上訴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 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 原審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 ,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被上訴人到會說 明紀錄及原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即明,尚難認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⒉被上訴人於審 議系爭使用費率時亦已參酌活立旺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 之實務授權資料,此觀原處分說明四之記載即明,是原處分 所為「……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 記載應係指其他託播商而言;又原處分既已參酌活立旺公司 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即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⒊依集管條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用費率所為之審議決定 ,具高度專業性,屬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而原處分復無何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 違法云云,核無依據。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原審第8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 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 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易言之,原審 第8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所有託播 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重 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該判決之指摘,通知上訴人 等申請審議之人及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故被上訴人所為 業已符合前揭判決意旨,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 定。再原處分已依原審第9號判決意旨,於說明五就作成系 爭使用費率之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並於說明二( 二)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方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已符合 明確性原則,且無裁量不足之瑕疵,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亦 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按:
㈠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 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則依法 條明文,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為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因行政處分而 權利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並非該條應予通知陳述意見之對象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23條固然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對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 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 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 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由於經審議通 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 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2項 ,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 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 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



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 序之機會,又因利用人之人數甚眾,不克一一個別通知,亦 有掛一漏萬之虞,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 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 入審議程序,顯然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若比 照行政程序法之程序保障規定,顯係行政程序法第23條之特 別規定,殊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規定無涉。而且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程序上義務,僅止於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在網站公布,以利其他相同利用情形 之利用人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已。因行政程序法係普通法, 此從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之規定可知,集管 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明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特別程序,自應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 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否則就集管條例規定之審議而言, 若強要以行政程序法為之,因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了要通知眾 多或潛在之利用人此一無端之程序而動輒違法,將阻礙程序 之效率與進行,殊非集管條例立法之本意。
㈡經查,本件審議處分僅有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 率之集管團體為審議處分之相對人,此觀之原審議行政處分 之記載甚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 知其他集管團體或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義務。再觀之系 爭作業程序(99年04月21日發布/函頒)內容亦無著作權專責 機關通知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陳述意見之規定,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未主動申請審 議或參加審議,被上訴人即無須通知渠等陳述意見,自屬有 據。上訴意旨以:集管條例第25條及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均 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利用人參加審議前通知其陳述意見, 亦無規定須俟利用人參與審議後被上訴人始負有踐行通知陳 述意見程序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所負通知及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義務,不因其他集管團體、託播商等利害關係人是否 業已主動申請審議或參加審議而有異,惟原判決逕認其他集 管團體非屬被審議之當事人,亦非利用人,故被上訴人無庸 通知其參加審議,此部分認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再 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要非可採。
㈢至於原判決又認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 ,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 播送利用人),不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其他相同情 形之利用人」,另託播商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而非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情,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 以:由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該條賦予託播商 參與系爭使用費率審議程序之權利,即託播商實屬原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案件,訂有系爭作業程序,其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系 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 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 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 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 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 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 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 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 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 國經濟發展相當等)。足見,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 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 予被上訴人事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 財產上之利益,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 人等意見之必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 免造成任一方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 ,而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 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 參照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 因素,顯然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 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 均應予以尊重。經查,原判決就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費率, 係參酌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年第11次 著審會結論、被上訴人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 權金收入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 、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 素,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低之原則試算,且於訴願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尚難 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有未綜合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列之5項因素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暨未盡 調查義務之情事等事項,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處分並未就系爭 使用費率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 如何勾稽、作成系爭費率之過程等情予以說明,且亦未具體 敘明被上訴人之費率審酌因素及依據,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 訴願程序中補提之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方式、其採取之計算 標準是否符合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如何計算 得出原處分審定之系爭使用費率等節,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㈤復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 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 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 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 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 ,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 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 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被上訴人已於原處分 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再 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原處分尚難認已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等事項。核與卷內事證並無 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之各項要 件,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理由無違明確性原則,復未說明 其認定依據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非可採。




㈥末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 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固有 明文。此係撤銷判決既判力關於拘束各關係機關效力之規定 ,惟既判力之範圍限於判決主文中之判斷,雖然有關主文解 釋及範圍之界定,必須參酌判決理由,但確定判決中顯然未 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而為判斷所記載之 字句,自不得做為解釋拘束重為處分機關既判力之依據。經 查,本件原處分所據之原審第8號判決雖於第33頁(五)部分 記載:「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 業者、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惟經 本件原判決分析原審第8號判決,認定該原審第8號判決係以 被上訴人於召開著審會時未通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財 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此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原審第8號判決之指摘 ,通知上訴人等申請審議之人及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故 被上訴人所為業已符合原審第8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第8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決定系爭使 用費率前負有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其 他集管團體MUST並未參與第6次著審會,顯見被上訴人未依 前揭判決意旨通知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就系爭使用費率陳 述意見,要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前揭判決有關應通知其他集 管團體陳述意見之意旨;原審未察及此,竟稱該判決並未指 摘被上訴人未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被上訴人業已通知MUST參與第6次著審會而符合 該判決意旨云云,實與該判決、第6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證 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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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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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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