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8號
CHDM,101,聲判,2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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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劉進步
告訴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劉丁三
      顏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進步以被告劉丁 三、顏宗文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以 10 1年度偵字第86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1 年12月 5 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 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1 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101 年12月11日委任劉進堂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 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 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 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 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四、本院經查:
( 一)聲 請人雖主張:被告劉丁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洲鄉○○ 段000 號地號土地之部分路段(下稱系爭道路)應為供公眾 使用之既成道路,被告劉丁三顏宗文卻以挖土機破壞聲請 人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並進而惡意堆置石頭使該道路無法通 行,且灑豆種植於系爭道路上,已犯刑法毀損及妨害公眾交 通往來安全罪等語,然系爭道路應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往來 之道路乙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前村長蔡順龍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道路只有劉丁三劉進步在用等語 明確(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9 號卷第36頁背面),審酌證人 蔡順龍與聲請人或被告等應均無利害關係,且其前為彰化縣 溪州鄉舊眉村村長,對系爭道理之使用情形,應有一定之瞭 解,足認其所述應可採信,是系爭道路前既然僅有被告劉丁 三及聲請人兩人使用,即與既成道路或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之 要件不符。況倘若聲請人所述為真,以被告劉丁三將該系爭 道路阻絕他人通行之情形觀之,理應會有其他人出面主張權 利,何以本案僅有聲請人一人提出告訴,益徵系爭道路並非 既成道路或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誤。另彰化縣溪州調解委員 會97 年 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上雖記載系爭道路為供公眾使 用之既成道路等語,然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從法律及事實 上判斷之,並非可任由聲請人或被告所自行肯認,系爭道路 並非既成道路或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系爭道路之所有權 為被告劉丁三、案外人劉炯南及劉丁春所共有,且被告劉丁 三為實際管理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縱聲請人在系 爭道路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檔土牆等,均已因附合而為系爭道 路之重要成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劉丁 三因聲請人未依調解書預留相當面積之迴轉道路,乃不同意 聲請人於系爭道路通行,並於由其實際管理之系爭道路僱用 被告顏宗文刨起柏油路面、碾毀路面、堆放石塊、播種豆苗



等,核其所為,尚難逕以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安全罪責 相繩。又被告顏宗文僅係受僱刨起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自 亦無共犯上開罪嫌之可言。
( 二)聲 請人雖另主張:被告劉丁三手持圓鍬恐嚇聲請人,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不起訴理由以照片是否清晰模糊為判斷是否 有恐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標準,但防手震功能已為現今相 機必備之基本功能,若採此標準,則以此方式採證將一律被 視為未心生畏懼等語,然依聲請人於偵訊中描述當時情形為 :當天被告劉丁三拿圓鍬要打伊時,距離伊約10公尺,他拿 著圓鍬,很快朝伊這個方向走來,伊看到他朝伊過來,才拿 相機照他,他不是站著讓伊拍,而是在走動狀態中等語(見 同上卷第51頁),可見當時被告劉丁三及聲請人距離甚近, 倘若被告劉丁三係快步朝聲請人走來,則聲請人拍照之時間 理應極為迫促,是否可即時將相機拿出、開機及完成拍照動 作,已非無疑;又現今相機雖大都具有防手振功能,惟亦不 表示所拍攝之景象,即可清晰可見,遑論在倉促或走動中所 拍攝之照片,是縱使聲請人於倉促中可完成拍照動作,其所 拍得照片理應顯較一般照片模糊,始符合常情,但從聲請人 於偵訊時所提出之照片3 張觀之,其畫面均甚為清晰,且當 時被告劉丁三所站之位置均在電線桿旁,手上自始拿著圓鍬 與聲請人對話,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快步走動,則聲請人上開 所指已與事實有所出入,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此外,證人 顏宗文及員警歐政南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並未看到被告 劉丁三恐嚇聲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 此與被告劉丁三所辯相符;況被告劉丁三如欲恐嚇聲請人, 見聲請人欲拍照存證,衡情自當趕緊改變姿勢,避免留下證 據,不致任由聲請人拍下其狀似恐嚇之畫面,足認被告劉丁 三於偵訊中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等語,並非無稽。另證人賴 不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劉丁三拿圓鍬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 然證人賴不為聲請人之妻,並與聲請人就系爭道路有相同之 利害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劉丁 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 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 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未達起 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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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