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號
ILDM,102,訴,1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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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 轉讓,詎明知未成年人陳○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 0 巷00弄00號住處1 樓,甲○○將放在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少年陳○良(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自100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21日前某日止,在 上址住處,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給少年陳 ○翔(姓名年籍詳卷)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共4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少年陳○良、少年陳○翔,然矢口否 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拿毒品給少年陳○良、少年陳○翔施用,少年陳○良、少年 陳○翔是伊兒子黃○盛的同學,本件是三星刑事組將伊住處 的門撬開,將伊帶回分局做筆錄,少年陳○良、少年陳○翔 伊都認識,常去伊的住處找伊的兒子,他們來伊住處時,伊 沒有拿毒品給他們施用,伊的兒子黃○盛本身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伊只有在10幾歲時有施用毒品,現在已經沒有再施 用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認識少年陳○良、少年陳○翔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少年陳○良之部分:據證人陳○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是同學黃○盛的父親,100 年4 、5 月間,伊去宜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弄00號找黃 ○盛玩,伊與被告在1 樓,黃○盛在2 樓,當時伊已經睡著 了,突然被告叫醒伊,被告就拿出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還不知道這是吸毒,被告就要 伊吸1 口,伊好奇吸1 口後就過去椅子上睡覺,被告就說還 睡的著嗎,要伊再吸,伊就與被告一起吸,這是伊第1 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 用就只有這1 次,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衝突,之後伊與陳○ 翔有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沒有逼伊拿錢出來買毒品等語(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 101 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33頁),觀諸證人陳○良與被告 素無恩怨,又與被告之子黃○盛係友人關係,當無虛偽陳述 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陳○良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 罰及命以具結後,其明確證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警詢、偵訊時就相 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良1 次,應堪認定。
㈢關於少年陳○翔之部分:
⒈據證人陳○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是 學長黃○盛的父親,100 年6 、7 月間,在黃○盛位於宜 蘭縣三星鄉○○○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第1 次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在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連結到有水的保特瓶,用火燒 烤玻璃球,被告這1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並沒有 收取代價,從100 年6 、7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中旬,被 告總共提供4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被告是單純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之後會要伊跟陳○良拿錢出來購 買毒品,沒有用逼迫的手段,伊與被告並無仇恨或衝突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觀諸 證人陳○翔與被告素無恩怨,又與被告之子黃○盛係友人 關係,而證人陳○翔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 結後,其明確證述被告自100 年6 、7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中旬止,有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考量證 人陳○翔於檢察官訊問時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被告 與證人陳○翔本即相識,並無恩怨仇隙,證人陳○翔並無 構陷被告而使自己亦受刑事訴追之動機,證人陳○翔之證 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參酌證人陳○翔於警詢中證述 :其之後為了施用毒品,有依據被告之指示,竊取其父親 之電腦拿去宜蘭縣三星鄉1 家電腦維修公司變賣,且依被 告所述之方式,告知對方其係被告之子,對方即以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之代價收購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核與證人張鴻義於警詢 中證述:伊在電腦公司擔任店員,伊不認識陳○翔,但是 陳○翔有1 次自稱為被告的兒子,拿1 台電腦主機問伊收 購的價格,所以伊以為陳○翔是被告的兒子,當時陳○翔 說他父親要他來問這台電腦主機值多少錢,因為該台電腦 是損壞的,所以伊跟陳○翔說只能以資源回收的價格給他 ,之前被告有向伊借1,000 元,伊就要陳○翔帶伊去找被 告,陳○翔帶伊到被告住處後,伊告訴被告這台電腦已經 壞掉了,怎麼還叫小孩拿來賣,伊看被告家的環境不好, 想說之前欠1,000 元的事情就算了,就對被告及陳○翔說 不然該電腦以1,200 元來收購,並抵銷之前欠伊的1,000 元,另外伊再付給他們200 元,陳○翔就點頭答應等語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 ,足以佐證證人陳○翔所證述:被告先提供毒品供伊施用 之後,有要求伊與陳○良拿錢出來購買毒品等語一情,應 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轉讓毒品予證人陳○翔,自無 足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定:自100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 1 年6 月中旬某日止,在上址住處,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翔共計4 次等情,然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 刑2 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證人陳○翔於 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被告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正確時間已記憶不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 認定被告上開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翔之時間,均係在101 年5 月21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前 所犯,附此敘明。
㈣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黃○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與陳○ 良、陳○翔認識很久了,伊與陳○良在國小就認識了,陳○ 翔是陳○良帶來給伊認識的,伊是在國中時認識陳○翔,陳 ○良、陳○翔的毒品是「大胖弟」及黃吳文源給的,伊常跟 陳○良陳○翔在一起,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毒品給陳○良陳○翔,伊與陳○良陳○翔並無任何恩怨獲不愉快等情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2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陳○良所證 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已深夜,而證 人黃○盛在住家2 樓睡覺,並不在1 樓,證人黃○盛本即無 從知悉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良之 情。而證人黃○盛與證人陳○翔雖係友人關係,然證人陳○ 翔與被告見面時,證人黃○盛亦非均在場,是證人黃○盛之 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之第2 級毒品,但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 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規定,是明知為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且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 級毒品,則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未成年人,自應適用依法加重後之法 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 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而陳○良陳○翔分別為84年7 月、84年 9 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是被告對未成年人 陳○良陳○翔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罪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 於未成年人陳○良陳○翔為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良陳○翔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亦無須依此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 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被 告於100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中旬某日止,共 計轉讓4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翔施用,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一定時間內為多次相同內容之轉讓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6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參酌上開裁判要旨,被 告於1年內,於少年陳○翔偶至其住處時,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陳○翔施用,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時間、空間密接之數次犯行為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甚鉅 ,核屬社會亂源之一,竟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少年陳○良、少年陳○翔施用,致使少年陳○良、少年陳 ○翔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犯後又不知悔改,企圖脫免罪 責,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轉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 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 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 (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 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 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 載),本件少年陳○良於101 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1 年度偵字第3388號卷第23頁、24頁),又查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可認定少年陳○良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少年陳○良另有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 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仍係少年陳○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 。綜上,少年陳○良陳○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安非他命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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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