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號
SLDV,102,訴,3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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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鄭國強
共   同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國強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在被告香 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台灣 分公司)所出版壹週刊雜誌第588 期,標題為「台塑封殺王 文洋左右手」之報導(以下簡稱系爭報導),未經查證竟於 系爭報導內先於第50頁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來踩 去」,復於第51頁以聳動標題刊載:「會勘踩墳」,並於圖 片上方刊載「王文洋22日帶人會勘,踏上王永慶墓地」,且 載「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 上方恣意踐踏…」等文字及標題,以扭曲方式作出不實報導 ,明顯係以惡意不實報導造成公眾對原告社會形象及一般評 價之貶抑。又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 壹週刊雜誌所刊載內容之審查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 決策工作,被告鄭國強撰畢系爭報導內容後,被告邱銘輝明 知上開內容若刊出將有損及原告之名譽,詎其未於審查階段 即阻止被告鄭國強不當之行為,且仍率予同意刊登系爭報導 ,致原告因系爭報導受有名譽之侵害,被告邱銘輝與被告鄭 國強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鄭國強 為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記者,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 傳媒台灣分公司僱用之總編輯,被告鄭國強邱銘輝於執行 業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依法亦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



內容,於中國時報頭版1/2 版面、聯合報頭版1/2 版面、自 由時報頭版1/2 版面、蘋果日報頭版1/2 版面等報紙各刊登 1 日;另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30號字體及1 頁之篇幅(高28公分、寬21公分)登載於被告壹傳媒臺灣分 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目錄頁旁之整頁。㈢對於第1 項聲明部 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銘輝固擔任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之總編 輯,但總編輯之職務內容,僅係負責壹週刊雜誌A 本(即財 經、政治內容版)封面故事之審查,而系爭報導非屬壹週刊 第588 期之封面故事,自始即非屬被告邱銘輝負責之工作執 掌範圍,是被告邱銘輝從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採訪、查 證等工作,復無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並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可言;又系爭報導所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發生 後,訴外人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永公司)對 於系爭事件,立即寄發聲明稿(以下簡稱長永公司的聲明稿 )予各大傳播媒體,內文中即敘明「…未料王文洋先生等一 行人竟未至家族協議之王月蘭女士預定墓園位置進行會勘, 反而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之王永慶先生墓座上方恣意踐 踏…」等語,文末更附上系爭事件當場照片乙幀。被告鄭國 強只是將此段文字及系爭事件照片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內, 以達客觀描述系爭事件反應真實之目的,並非憑空杜撰。原 告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代發對於系爭事件之聲明稿,被 告鄭國強取得聲明稿後,亦有將聲明稿之概略內容復行刊載 於系爭報導內,亦已作平衡報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報導由被告鄭國強所撰寫(本院卷第8頁)。 2、長永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發表「新聞稿」。其中有:「 未料王文洋先生等一行人,竟未至家族協議之王月蘭女士 預定墓園位置進行會勘,反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之王 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更在未取得長永公司核發之墓地 使用權前,即一再強勢無理要求主管機關違反法令開立埋 葬許可證明」等記載,並附有照片1 幀(本院卷第85 至 86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合於事實,若非合於事實, 是否已盡合理之調查?
2、系爭報導有關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合理有據,且用詞未達不堪



之程度?
3、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
4、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必要且妥適?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陳述之調查(爭點1 :系爭報導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是 否合於事實,若非合於事實,是否已盡合理之調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為 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訊息,促進資訊充 分流通,滿意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實現民主 價值重要的機制,自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因此,媒體 工作者如在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並作平衡之報導,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 實並非相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
2、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攸關侵害他人名譽「 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 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 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 務之高低,惟媒體並無自證真實之義務,果其已盡相當查 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無實質惡意,即得免責而 不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 來踩去」,「會勘踩墳」、「王文洋22日帶人會勘,踏上 王永慶墓地」,「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 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等內容,均屬事實之陳 述,且都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並提出「永然聯合法律事 務所對於台塑企業集團之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聞稿 之聲明」(以下簡稱原告的聲明,本院卷第28至29頁)、 律師函(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發表上揭原告的聲明乙節,並不爭執,惟仍答辯已合理查 證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報導所附之圖 片,皆無原告本人踏上墓地之事實,被告鄭國強撰寫系爭 報導時,未盡調查,憑空杜撰原告在王永慶墓座(以下簡



稱系爭墓座)上方恣意踐踏不實報導,誤導閱眾相信原告 本人踏上墓地,明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稱已有所謂「平 衡報導」,然系爭報導內僅寥寥刊載45個字,但原告的聲 明全篇共計1441個字,並包含4 大重點:一、王文洋之受 託人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要求前往王永慶的墓園, 進行現場測量…;二、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業已同意王 永慶之繼承人使用其墓園土地…三、長永公司無權片面決 定王永慶之配偶王月蘭的埋葬地點…四、傳統喪葬習俗中 喪葬事宜向由長子按照父母意旨辦理,身為王永慶長子的 原告亦同。被告鄭國強故意斷章取義遺漏原告之受託人原 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之要求始前 往墓園,進行現場測量,且長永公司無權片面決定王月蘭 的埋葬地點,恣意以扭曲之方式作出不實報導,明顯係以 惡意不實之報導造成公眾對原告社會形象及一般評價之貶 抑,故系爭報導內的平衡報導根本無法達到給予閱聽大眾 關於系爭事件明瞭兩造說法之目的等語。
4、經查:原告指稱系爭報導不實處且帶有惡意,無非以其係 配合區公所之要求前往墓園進行會勘,並非主動帶人前往 ,且原告本人並無在系爭墓座上踩來踩去,被告鄭國強刻 意遺漏原告的聲明第一點內容,即有惡意,並以原告的聲 明為據。細繹原告的聲明第一點內容,係記載:「一、王 文洋之受託人係配合『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之要求前往創 辦人王永慶先生的墓園,進行現場測量:日前王文洋先生 依法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承辦人員,就王月蘭女士欲埋葬之地點、面積等項 ,依法前往王創辦人之墓園進行現場會勘,並要求申請人 王文洋先生會同至現場,而台塑集團也有派人全程參與, 會勘全程僅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測量人員,因測量之需而 上創辦人王永慶先生(下簡稱:王創辦人)的墓座,何來 長永公司聲明稿所稱無理要求主管機關違反法令,執意登 上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云云」等原告及 原告帶同人員均未踏上系爭墓座為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 )。
5、又查:關於被告鄭國強撰寫系爭報導之查證經過,為被告 鄭國強到庭證稱:「(問:撰寫系爭報導之前有無看過原 告王文洋委任永然法律事務所所發的聲明稿?)有,即為 原證3 之聲明」,「(問:既然有一個王文洋的聲明稿及 長永公司的聲明稿,證人撰寫時為什麼只引用長永公司聲 明稿?)一、我的報導中第52頁引用王文洋先生所發的聲 明稿,原告有所誤會。二、我看到王文洋先生的聲明稿後



認為王文洋先生聲明稿的核心內容為「長永無權片面決定 王月蘭的埋葬地點,要求台塑集團自當盡力配合」,「( 問:是否為原證3 第3 、4 點?)是」,「(問:為何聲 明稿的第1 、2 點並非聲明稿重點?)這篇報導重點再呈 現雙方分歧的看法,第一點裡面有嚴重錯誤,所以我就沒 辦法引用,第一點裡面有寫王文洋先生會同到現場,我就 確定王文洋先生有到現場,裡面有跟照片不同的地方,譬 如說只有區公所人員站上王永慶墓地,但照片裡面有王泰 安先生,顯見聲明稿有問題,所以我只好引用代表王先生 意見的第3 、4 點」,「(問:長永公司有管理權,泰山 區公所有會勘的權利,你為什麼會採用長永公司的聲明? )因為我在寫的時候長永公司有舉出法令的依據,可是永 然事務所的聲明稿裡面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舉證或依據」 ,「(問:第一段是說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承辦人員對王月 蘭女士面積位置等事項依法前往現場會勘,你是否有查證 法源依據為何?)根據我向長永公司查的殯葬管理條例, 這部分長永有法令的舉證,但王文洋沒有提出法令的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153 頁)有關依長永公 司所提供現場照片顯示不僅區公所人員尚包含訴外人即原 告之人員王泰安在內均踩上系爭墓座,故未採用原告於事 後聲明所稱僅有區公所人員踩上系爭墓座之聲明內容,且 依長永公司之管理依據,決定採用長永公司的聲明稿內容 等語明確。核被告所提出長永公司的聲明稿內容:「王文 洋先生聲稱為王月蘭女士安葬事宜,於昨(8/21)日偕同 新北市議員、律師及地理風水師等數人,會同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人員至長永紀念福園進行墓地會勘。長永公司基於 對台塑企業創辦人及其夫人之尊重,謹遵主管機關新北市 泰山區公所之指示配合辦理」,「長永公司為新北市政府 合法登記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並已取得新北市政府裝置 『私立長永紀念福園』殯葬設施,為了善盡本福園之經營 管理之責,長永公司已訂定『長永紀念福園使用管理辦法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依『長永紀念福園使用管理 辦法』規定,申請在本福園安葬者,應依法定程序,先取 得安葬位置之墓地永久使用權,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埋葬許 可證,再持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及埋葬許可證等,向 長永公司正式辦理入園使用手續之申請。就此新北市政府 並以101 年7 月25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貴公司(即長永公司)擁有私立長永紀念福園之經營 管理權,民眾申請使用貴管墓地,應先向貴公司申請墓地 使用證明,再向當地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證,始得埋葬」



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有關長永公司為系爭墓座之管 理人,當日會同到場等事實綦詳,並有當場照片1 幀(見 本院卷第86頁)可資佐據,原告對於長永公司為系爭墓座 所在墓園之管理人亦不爭執,上開證詞尚足為據。因此, 從原告為公眾人物,且有關王月蘭下葬事宜之討論已在坊 間有若干報導,有「王永慶大房合葬,風水師:挖動驚擾 不利子孫」、「王月蘭怎葬?張旭初:合葬不宜」、「王 永慶墓,風水家:鬼月不宜」等報導(見本院卷第121 至 125 頁)可稽,已成為大眾共知之事務;長永公司的聲明 稿即係系爭墓座管理人對於在場事發時的陳述,有相當可 信性;查證上也未完全偏廢原告的聲明,未採用原告的聲 明部分亦提出正當理由等,依上開意旨,堪認被告鄭國強 採信長永公司的聲明稿應已盡其查證義務。
6、然原告對於系爭報導之報導方法,仍質之:系爭報導既載 明原告帶人會勘,但圖片卻載明王泰安,且也未明確載明 原告係申請區公所人員會勘之事實,甚至引用訴外人王瑞 華的說法「怎麼可以讓他踩在父親墳墓上」,隨後又引用 長永公司的聲明稿之記載「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踏上其等 並無權使用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主張被告鄭國 強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有誤導讀者之故意云云。查:被告 鄭國強對此證稱:「我並沒有寫王文洋本人踏上墓園,我 是依據雙方新聞稿確定王文洋帶人踏上墓園,包含永然事 務所新聞稿也說王文洋先生會同至現場」(見本院卷第15 1 頁);「(問:既然王文洋沒有踏上墓園,為什麼在系 爭報導第51頁會標明王文洋帶人會勘,但圖片卻載明王泰 安?)因為王泰安被拍到,所以圖片這樣記載,但我會寫 王文洋帶人會勘是如前所述,各大報及王文洋先生聲明稿 均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1 頁);「(問:你剛才提到 知悉王文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會勘的事實為什麼在 報導中卻沒有提到?)原告有誤解,從報導51頁「事前, 王文洋向泰山區公所申請會勘,墓園管理公司『長永開發 也接獲通知,派人前去』」(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問:你既然標題下『會勘踩墳』,後面又引用三房長 女王瑞華的說法『怎麼可以讓他踩在父親墳墓上』,隨後 又引用長永公司聲明稿『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踏上其等並 無權使用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這篇報導的目 的是為了反應王文洋先生與台塑當局是否合葬的部分,我 是為了反應雙方歧見,才引用三房長女王瑞華及長永公司 的聲明稿,為了反應雙方的不同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背面)。參以系爭報導所附系爭墓座遭人踩踏之照



片,核與長永公司的聲明稿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 頁)相符,雖於系爭報導內該照片上方書寫「王文洋22日 帶人會勘,踏上王永慶墓地,嚇壞墓園管理公司長永開發 ,趕緊拍照蒐證」為長永公司的聲明稿所無,但照片內清 楚註明中間著深色衣服且踏上系爭墓座之人為「王泰安」 ,並無直接指明原告有踏上系爭墓座(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系爭報導內關於引用王瑞華及長永公司的聲明稿部分 亦為:「一聽到踩墳,王永慶三房長女、台塑副總裁王瑞 華勃然大怒,『怎麼可以讓他踩在父親的墳墓上!』。王 瑞華鮮少生氣,這一動怒,當天下午,長永立刻發新聞稿 :『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基 座上方恣意踐踏…視法令為無物…絕不容許此事再發生」 (見本院卷第25頁)等記載。不僅王瑞華之用語只有「他 」,並無直接指明為原告,且與長永公司的聲明稿相同, 所引用部分均特別以引號表示,顯示為說話者或聲明者個 人的主觀用語,應不致混淆,況系爭報導尚以「王永慶身 後家族頻爆紛爭」為題,整理歷來家族間爭議(見本院卷 第25-1頁),對於王瑞華的說詞亦具有一定的平衡作用。 再系爭報導內亦確實有「事前,王文洋向泰山區公所申請 會勘,墓園管理公司『長永開發』也接獲通知,派人前去 」等刊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也無刻意疏漏原告係 「會同」前往系爭墓座之事實。因此,上揭證詞尚非虛言 ,亦足為據。是原告有關系爭報導誤導讀者之主張,經本 院衡酌證詞及系爭報導刊載方式,尚不致讓讀者產生誤會 ,原告應係對涉及本身報導不利部分較他人格外不滿,被 告鄭國強是否有刊載之惡意,尚查無特別的客觀依據,應 不足採。
7、至系爭報導之平衡報導部分,被告鄭國強除證述其採用原 告的聲明核心內容為「長永無權片面決定王月蘭的埋葬地 點,要求台塑集團自當盡力配合」,因此證稱:「由於我 沒有寫說王文洋先生踏上墓地,所以我向王文洋先生核心 幕僚王泰安先生查證,並且在系爭報導52頁中間段反應王 泰安先生的觀點來代表王文洋先生」(見本院卷第151 頁 背面、152 頁),「(問:你如何認定王泰安先生的回覆 等同王文洋先生?)王泰安先生一向是王文洋先生的核心 幕僚,包含過去各大媒體的報導皆引用王泰安先生的觀點 ,甚至永然律師事務所7 月31日所發的聲明稿也是以王泰 安先生的觀點來支持合葬之說」,「(問:系爭報導52頁 有載明王泰安的回應,但回應中並沒有提及王文洋本人有 無到墓地及王文洋本人是否踏上墓地的情況)我並沒有要



王文洋先生有無踏上墓地,因為我沒有寫王文洋先生踏 上墓地,王文洋先生到場的部分因為各大媒體及永然律師 事務所發的聲明稿都有寫王文洋到場,我就不需要向王文 洋先生查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問:方才證人 有說引用王文洋先生的核心幕僚王泰安的說法,請問是在 何處?內容為何?)系爭報導52頁小標題「抨擊台塑」第 2 段第5行 下方「違法的是他們,那是開放園區,私設路 障已違法,運用特權莫過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背面)有關長永公司之管理權限範圍之爭執。是兩造對於 系爭報導有採訪王泰安作為平衡乙節,並未爭執,已堪認 定。且參以系爭報導內容並未特別強調原告自身或指示帶 同人員踩踏系爭墓座之事實,對於該部分事實自無再行平 衡報導必要。反而上開王泰安受訪問部分,王泰安所述回 應內容:「違法的是他們,那是開放園區,私設路障已違 法…運用特權,莫過於此,陽奉陰違,忘恩負義莫過此輩 」,「一切依法辦理,法律不是他們家設的,特權會滅亡 的」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不僅與原告的聲明 中第二點「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業已同意王創辦人之繼 承人使用其墓園土地」、第三點「長永公司無權片面決定 王月蘭女士的埋葬地點」之提要意旨(見本院卷第28頁) 相符,且受訪內容確已涉及長永公司是否不得阻止原告入 園會勘,而留下可資探討的空間,甚至足以合理化原告當 日會勘行為,堪認被告鄭國強於撰寫時,確斟酌原告立場 ,而為平衡之報導。原告僅計較於平衡報導字數過少,卻 忽略平衡報導已足夠表達原告回應說明意旨之強度及影響 ,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不可取。
8、綜上,被告鄭國強於報導前已經合理之查證,在系爭報導 並作平衡之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 其報導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足 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意見表達之合理性(爭點2 :系爭報導有關意見表達部分 是否合理有據,且用詞未達不堪之程度?)
1、第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92 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 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倘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行為人對 於所述事實又足證明為真,或對於他人轉述之事實業經相 當查證始公然轉述該事實,縱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仍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所刊載「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上『踩 來踩去』」,標題刊載:「會勘踩墳」,「王文洋等一行 人執意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 』…」,因原告只是配合會勘,並無執意進入園區或恣意 踐踏之事實,被告鄭國強均為以扭曲方式撰寫與事實不相 當之文字,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則係以只是將文字如 實刊載於系爭報導內等語置辯。
4、查:原告所帶同之人員有踏上系爭墓座,且長永公司為管 理人,原告未待申請得長永公司所管理墓園之永久使用權 ,即與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報 導副標題寫「台塑副總裁王瑞華聽聞王文洋帶人在父親墳 上踩來踩去勃然大怒」,「踩來踩去」之用語,係為反應 王瑞華之觀點,亦據被告鄭國強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 4 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足為據。是原告因於查證 後引用王瑞華及長永公司的聲明稿所表達的意見,縱該等 意見不乏自王瑞華之立場或長永公司之立場,指述原告帶 同人員至系爭墓座「踩來踩去」、「王文洋等一行人執意 登上其等並無使用權的王永慶墓座上方恣意踐踏」,惟被 告鄭國強合理查證之事實,並無違誤,是轉述引用上開人 等之用語,依上揭意旨,亦屬合理適當,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共同被告之責任
被告鄭國強之撰寫系爭報導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邱銘輝縱有同意出版系爭報導之行為,亦無侵害可言。 況原告對於被告邱銘輝確審查後而故意出版系爭報導以侵 害原告之行為,並未舉證以明,自難以確認被告邱銘輝之 侵害事實。又被告鄭國強既未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即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應 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所載事實業經被告鄭國強合理查證,所 轉述之用語,亦因有其事實依據,並無明顯不當,被告鄭國 強尚無侵害原告名譽的真實惡意。被告邱銘輝、壹傳媒台灣 分公司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刊載「道歉聲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 萬3, 400元(即原告預 繳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3 :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爭點4: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必要且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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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