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6號
KLDV,102,訴,8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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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明呈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丙○○(即壬○○之繼承人)  
      己○○(即壬○○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即壬○○之繼承人)  
同上一人且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即壬○○之繼承人)
被   告 戊○○(即壬○○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己○○、丙○○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呈工程有限公司、丁○○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元由被告庚○○、己○○、丙○○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呈工程有限公司、丁○○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 呈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壬○○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中,已成年之丁○○與庚○○經本院徵詢意見 ,均無意願擔任明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他繼承人則均尚



未成年,而俱顯非適宜擔任明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其繼 承人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曾為壬○○之配偶(於 100年1月20日離婚),亦曾為明呈公司之股東(已將出資轉 讓予壬○○,且經全體股東同意,於101年8月21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 於101年8 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登 記在案),且為明呈公司現在業務實際執行人,而經本院徵 詢其意見,其亦同意擔任明呈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於102年4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本院選任乙○○為明呈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於同日裁定選任 乙○○為明呈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 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至30頁)、 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明呈公司登記案卷可參,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呈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邀其法 定代理人壬○○、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被告明呈公司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原告基準 放款利率2.53%加2.22%即4.75%計算利息,如逾期攤還本 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詎壬○○於101年8月25日死亡,而原告所持有被告明呈 公司簽發之支票,其支票帳戶則於102年1月14日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於102年3月8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於102年 1 月29日主張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前,被 告明呈公司尚欠原告0000000元,及自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月1日起,按 上開約定期間及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及甲○○ 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庚○○、己 ○○、丙○○及戊○○則為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均為限定繼承人,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壬○○所 負債務,與被告明呈公司及被告丁○○、甲○○負連帶給付 責任。經原告對被告等人發函催告,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
被告兼己○○、丙○○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庚○○之訴 訟代理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陳述:對於明呈公



司積欠原告的系爭債務伊沒有爭議,但是伊也不知道欠多少 ;伊當初是應父親的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實伊並未看 過合約,也不知道借多少錢;伊父親於去年8 月自殺身亡, 伊現在還要擔任弟弟丙○○及妹妹己○○的監護人,目前每 個月還要被扣薪水,伊沒有能力負擔這筆債務;伊等兄弟姊 妹4 人同意將與伊等父親原本共有之金山的房子及父親所留 下的汽車賣掉以清償系爭債務,超過賣得價金部分,伊等也 沒有能力還款。伊現在還被法院執行扣薪中,入不敷出,希 望原告不要再扣伊的薪水等語。
㈡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陳述:壬○○是伊的姊 夫,他跟伊姐姐離婚很久,因為他生前對伊很好,所以伊幫 他作保是情義的關係,伊承認這筆債務,也願意還,但是伊 沒有能力還,因為壬○○也欠伊3、4百萬的債務。伊希望能 夠跟原告以協商的方式還款。而且既然被告丁○○說要賣掉 她們的不動產及她爸爸的車子,那就看他們要如何去處理這 個債務。另被告丁○○、庚○○、己○○及丙○○有領漁會 保險金將近1 百萬元,但是他們自己把錢分掉了,也沒有拿 來還錢。伊現在沒有在工作,且9 月份開始要讀書繳學費, 也在繳房貸中,伊的房子也被查封了;伊的房子其實也不是 伊的,伊是當人頭。當初保證是因為情意相挺,明呈公司跟 壬○○借的錢,沒有任何錢是給伊的等語。
㈢被告明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兼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陳述:就被告明呈公司部分,欠 款是事實,也有意願還,但是公司本身也沒有錢可以還,也 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另就被告戊○○部分,伊承認壬○○此 筆債務,也願意在繼承到壬○○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明呈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借據、 授信約定書、電腦查詢帳務明細、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被告明呈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原告之基隆分行、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年1 月12日、票載金額為1510 00元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之存戶領回 退票憑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 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本院102年2 月19日基院義102 司查繼名2 字第23號函及被告壬○○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被告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丁○○雖辯稱:伊當初是應父親的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實伊並未看過合約,也不知道借多少錢云云,然其對 原告上開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形式上真正既無爭執,且自 承係應其父壬○○之要求,而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足見其確實知悉所簽署者為連帶保證契約;復參之上開 借據,借款人及各連帶保證人除於各人簽名欄位簽名及蓋章 外,尚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 部條文及附註之說明,充分瞭解其內容,同意將本契約第七 、八、九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及願遵守 本契約之全部約定,並簽名或蓋章於後:______ 」之 欄位簽名及蓋章,則其臨訟方才辯稱不清楚借貸內容,自無 足取。至被告明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被告丁○○及 甲○○均辯稱無償債能力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此部分被告明呈公司、丁○ ○及甲○○之辯解,亦不足為渠等無需負返還借款或降低還 款金額及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明呈公司、丁○○及甲○○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 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 利息,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庚○○、己○○、丙○○及戊○○則於 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呈公司、丁○ ○及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 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7元,已據 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 007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 ○、丙○○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明呈公司、丁○○及甲○○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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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