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2年度,1號
CYDV,102,再微,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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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元澤
再審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
19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民國 101年12月12日及12月17日其民意電子信箱函覆(證物1、2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下簡稱作業 程序),係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條第2項及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目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 規定訂定,性質屬同業公會所訂之自律規範。有關人壽保險 公司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如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因人壽保險公司非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 尚不適用作業程序,故原確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其再審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7 日知悉前開在審理由,尚在30日法定期限內。二、依財政部92年6月3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玖 、「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注意事項:一、投資型保險商品解 約金之給付年限及逾期應給付之利息應按傳統邢人壽保險之 規範處理。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 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詎兩造所簽訂系爭三商美幫人壽世 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卻 未揭露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顯然違背上開示範 條款,再審被告既違法未揭露其轉換時間點,孰料原確定確 定判決延用前審判決說文解字,將轉換解為贖回與申購所構 成之程序,殊不知前揭示範條款已將此分為不同程序,再審 被告違反上開財政部示範條款,但原確定判決將錯就錯,以 錯誤條款強加解釋,其判決應以示範條款作為解釋契約之對 象,故原確定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雖訂有「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 轉換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轉換將於本公司收到申請書後之 次一營業日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第10條第4項約定「投 資標的之轉換:本公司根據轉換中國國際商業銀外幣牌告買 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將轉出之投資標的轉成等值新臺幣, 扣除轉換費用後,再以轉換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牌告賣 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轉換為投資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 」。故解釋契約應參照契約整體,即自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 收盤價扣除轉換費用後,再以換算後金額換算賣出即期匯率 之收盤價,同時轉換為投資標的貨幣單位之等值金額購買貝 萊德印度基金,依此契約內容,贖回與申購應是同時進行, 而非如再審被告主張之先贖回後再申購,原確定判決未視契 約全體文義,自違背前揭判例。
四、原確定判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釋契約內容,顯然違 背法令:
(一)再審被告依契約書第15條本應以買入即期匯率之收盤價, 扣除手續費後同時換算賣出即期匯率之收盤價,申購貝萊 德印度基金,惟其能為而不為,等至實際贖回再購得貝萊 德印度基金,造成中間之購得貝萊德印度基金單位短少, 致再審原告損失307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 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得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自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此,已然 違背前揭判例。
(二)再審原告以投資為目的購買系爭保險,係以消費為目的, 使用接受再審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 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之適用。然只要再審被告當日進行贖回及申購,顯有履 行及控制風險之可能,再審被告未依示範條款履行告知義 務,已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消保法第7條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解釋契約內容,且未依消保 法第7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賠償,顯然違背法令。五、依國內其他金融機關,符合前揭示範條款之約定及贖回、轉 換行為,已足證再審被告違約:
(一)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批註條款第5條 之規定,係「本公司以收到要保人書面申請後之次一個評 價日為轉換日,自要保單扣除轉出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並 以當日轉出投資標的單位淨值為基準,計算轉出金額再換 算為欲轉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乃為同時轉換,並非嗣贖



回後再申購。
(二)依本件實際贖回過程,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8日進行基金 移轉贖回,同日即進行基金移轉投資,顯見是同一日,此 符合前揭示範條款之約定,絕非再審被告所陳稱應購買再 申購,原確定判決濫予解釋系爭契約文義,違背文義與前 揭判例,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六、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及前此各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一、參照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提出財政部之函釋,無拘束法官之效 力,縱非為法院所採,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 採信。
二、買回作業程序,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覆僅為自律規定,非上開判決所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 原告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顯不可 採。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係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疑義時,始得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保 單條款中何謂「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之適用內容有爭執, 經原審法官依照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對文義做出判斷,既無 疑義,即不須事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 令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是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 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4項規定自明。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明 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該條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 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即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而陳計男著民事訴訟 法論修訂5版下冊第253頁、陳榮宗與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修 訂5版下冊第849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 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611頁、楊建華原著民事訴訟法要論98 年10月出版第437頁亦均採此見解)。準此,再審原告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核與前揭說明相違,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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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