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087號
TPSV,106,台聲,1087,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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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飛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相對人與伊配偶邱素娟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認伊之上訴不合法,倘原確定裁定審酌系爭錄音譯文,自可為有利於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漏未斟酌之系爭錄音譯文,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卷附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足稽,自無發見之可言,聲請人執此依上開法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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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