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092號
KSEV,101,雄簡,2092,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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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訴訟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子○○
       丑○○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寅○○
       卯○○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壬○○
       癸○○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午○○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丙○○、甲○○庚○○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戊○○、丙○○、甲○○庚○○等人為○○市○○國小同班同學,被告己○○、戊○ ○、丙○○甲○○庚○○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英文教室內不慎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門牙挫 傷併牙冠斷裂之傷害。於上開事件發生2 日後即同月16日晚 間,○○國小校方乃召集兩造家長協調賠償事宜,兩造同意 達成內容為㈠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作為門牙斷裂治療費用;㈡乙方後續 不得再要求賠償任何治療之費用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迭經原告催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己○○、戊○○、丙○○、甲○○庚○○則以:本件



起因係兩造間遊戲不慎推擠所致,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均係為了保護孩子,協調會翌日將進行月考,為免 影響孩子心情,且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情緒激動,才配合學校 。次者,原告法定代理人C ○○於101 年5 月16日協調會當 時,先以「霸凌」等語恐嚇被告,出席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擔 心孩子會因本件事故留下前科紀錄,因此心生畏懼。再之, 召開協調會時,原告本人並未到場,被告等人已無法確認原 告傷勢,原告法定代理人C ○○又渲染原告傷勢,稱原告有 植牙之必要,被告等人才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事後經詢問相 關專業人士,始知原告僅係一顆牙齒之部分斷裂,衡情不需 支出如此高額之植牙費用,被告等人實係受到原告法定代理 人C ○○之詐欺,陷於錯誤始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人否認系爭和解 契約之效力,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 於兩造於101 年5 月16日所達成之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該和解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 而受不利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 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 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 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植牙必要性,縱有植牙之需,亦無庸支 出高達15萬元之植牙費用云云。惟查,101 年5 月16日協調 過程歷時數小時之久,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C ○○陳述原告 傷勢、醫生評估及治療計畫,再由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發 表意見,原告法定代理人C ○○並同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估 價單等資料供與會人員參閱,最終兩造同意以15萬元達成和 解,同時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賠償總金額以15萬元談妥後 ,被告再就內部分擔數額協商,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C ○○ 已先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導師辛○○、證人即事務 組組長乙○○、證人即主任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 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協調過程中或有家長提出植牙必要與否或價錢上之 質疑,亦有家長認為應找第2 位醫生看診後再為評估,惟和 解本就係兩造一番折衝妥協之過程,藉著雙方意見交換,由 歧異漸趨一致,再歷經證人居中協調,當事人相互讓步以達 成協議。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牙齒斷裂,被告等人也是心 疼原告,唯恐影響原告日後咀嚼功能,始協調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之事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 0 頁),復佐以證人丁○○證稱:協議書是兩造協議好時間 、金額後,因為伊電腦內存有相關和解契約格式之電子檔, 伊遂依照協議結果當場製作協議書,並經雙方親自簽名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益見兩造於協調過程中已就原 告傷勢及後續治療為充分討論,被告事後徒以原告無植牙必 要性、植牙費用過高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按教育部制訂校園霸凌要件為:具有欺侮行為、具有故意傷 害的意圖、造成生理或心理的傷害、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 ),訴外人○○國小依此認為本件事故有可能是「遊戲或欺 侮」?,具有故意搖頭部與壓人行為,但是否具有故意傷害 意圖仍待再釐清,且已造成原告生理傷害,雙方人數上也不 對等,故先以「疑似霸凌」通報,業經原告提出事件過程與 疑似霸凌通報資料1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上揭資 料為證人乙○○與丁○○一同製作,並據其等證述明確。經 查,101 年5 月16日協調會召開之目的及流程,經證人丁○ ○到庭證述:當日協調會召開前,伊在參考小朋友寫下的事 實經過後有針對本件事故經過作一初稿,並於協調會上提出 經兩造家長討論磋商後,再製作出本院卷附第8 頁事件經過 之定稿,本件事故發生後,學校根據教育部之霸凌要件認符 合其中若干要件,遂以「疑似霸凌」個案處理。當日協調會 召開之初,就請兩造家長就本案是否為霸凌發表意見,討論 過後認為可以排除霸凌之議題,乃以傷害議題討論後續賠償 ,最後才有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 堪認證人居於校方立場,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固先以「疑似 霸凌」認定,惟經過協調會上兩造及校方討論後,排除本件 事故為霸凌之可能,接續則定調為傷害行為並以此作為後續 賠償之討論,最後以15萬元達成醫療費用之賠償,且觀之證 人丁○○於協調會後所確認之事件經過,其中文詞均以「玩 互壓身體及滾身體遊戲」、「不小心」、「不是故意」、「 覺得好玩」等不具惡意、欺侮意圖之詞彙表達,亦有上揭事 件過程與疑似霸凌通報資料1 件附卷可佐,足認協調進行中 ,兩造與校方均已就本件事故僅為孩子間單純遊戲發生之意 外達成共識。況霸凌要件、所涉刑責為何,均為普遍且易於



查閱之法令規範,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具備一定社會經歷,實 難事後空言害怕被告等人會遭以霸凌通報,可能留有紀錄云 云,辯稱當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兩造既就本件傷害行為賠償金額15萬元業已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亦不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則兩造既經互相讓步而成立,應認已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 約,兩造均應受拘束,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己○○、戊○ ○、丙○○甲○○庚○○應各給付原告3 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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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