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4944號
KSDV,102,司促,1494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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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艷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艷純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倘
    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期新臺幣1,00 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2月1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7,972元
    整,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
    民國10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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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