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9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艷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艷純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倘
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期新臺幣1,00 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2月1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77,972元
整,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
民國10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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