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936號
KSDM,102,簡,936,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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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奮
      黃立明
      陳義常
      曾雪鳳
      許菁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龔正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2 年1 月31日19時起,將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號「黑美人檳榔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且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資為賭具, 並以每次由4 位賭客下場對賭麻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 150 元、每台50元之方式,聚集不特定眾人以賭博財物。龔 正奮並以每4 圈抽頭20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營利。適 於同日20時11分許,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各基 於賭博之犯意,在前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龔正奮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現場照 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龔正奮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述營業處闢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每四圈抽頭 200 元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 核被告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又被告龔正奮自102 年1 月31日19時起至20時11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 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 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 至過苛。被告龔正奮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陳義常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 被告陳義常所犯本罪最重本刑僅有罰金刑,是以本案並無累 犯之適用,檢察官誤論累犯,尚嫌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龔正奮將己所承租之前述營業場所闢為賭場而供 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而被告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之損害,被告龔正奮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被告龔正奮黃立明陳義常曾雪鳳許菁芬分別自稱五專畢業、高中畢業、初 中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勉 持、勉持、勉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龔正奮所有供 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龔正奮所犯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龔正奮以外之其餘4 位被告而言,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俱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4 位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麻將牌 │1副 │被告龔正奮所有,提供予其│
│ │ │ │餘4 位被告之當場賭博器具│
├──┼──────┼──────┼────────────┤
│ 2 │骰子 │3顆 │被告龔正奮所有,提供予其│
│ │ │ │餘4 位被告之當場賭博器具│
├──┼──────┼──────┼────────────┤
│ 3 │牌尺 │4支 │被告龔正奮所有,提供予其│
│ │ │ │餘4 位被告之當場賭博器具│
├──┼──────┼──────┼────────────┤
│ 4 │搬風球 │1顆 │被告龔正奮所有,提供予其│
│ │ │ │餘4 位被告之當場賭博器具│
├──┼──────┼──────┼────────────┤
│ 5 │賭資 │7,555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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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