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30號
KSDM,101,訴,730,20130408,4

1/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𪱍萍
被   告 何素慎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張瑋君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智豪
被   告 張啟元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信溢
被   告 翁群庭
被   告 呂明延
被   告 梁振祥
被   告 江嘉榮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8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9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
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沒收欄所載。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



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4宣告沒收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7 、9 、10、11、13、15、17、18宣告沒收欄所載。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又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各如附表編號2 至18宣告沒收欄所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貳元與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9 、10、11、13、16宣告沒收欄所載。
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5 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 、4至5 宣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 、4 至5宣告沒收欄所載。
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天○○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戊○○、亥○○、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詐欺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申○○前因 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 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為A○○、B○○(綽號「小馬」、「馬哥」,業經 本院通緝中)、壬○○之母親,戌○○為亥○○之父親。而 A○○、B○○、壬○○、戊○○、戌○○、亥○○與綽號 「阿浪」、「寶哥」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100 年間起 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犯罪分工,由B○○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負責選 定臺灣之人民以施行詐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 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檢察署之檢察官、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 ,撥打電話予臺灣之人民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提出一定 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 受查封或監管等語,或傳真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由車手 ,再使車手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予臺灣受詐欺之人民,並 使受詐欺之人誤認確有涉入刑事案件而取得信任後,再指揮 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受詐欺之人見面並詐取款項後, 由戌○○掌控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臺灣方面, 則由A○○擔任臺灣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指揮車手及收 取詐欺款項,戊○○負責居中聯繫及發放人頭電話卡、偽造 印章予車手,壬○○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招攬車手蔡○寶、霍 ○邦、廖○彥、林○宇、瞿淑立、辛○○、許詠森等人、駕 駛車輛載送車手至高鐵站搭車或至被害人所在位置附近、出 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等工作,亥○○負責彙集各 車手詐欺取得之款項並確認數額,再依戌○○之指示存入亥 ○○之帳戶內或進行轉匯,並吸收具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玄○○、乙○○(業 經本院通緝中)、宇○○、未○○、辛○○、天○○(綽號 「沆伶」)、翟淑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25 號判決確定)、午○○(業經臺灣嘉義地院101 年訴字534 號裁判確定)、李冠毅(原名李旻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 訴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少年宋○祥、少年蔡○寶 、少年連○霆、少年廖○彥、少年林○勛、少年霍○邦、少 年林○宇(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為集團成 員負責開車或取款(俗稱車手)之分工方式,其中A○○持 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戊○○持用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玄○○持用IMEI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SAMSUNG 手機(SIM 卡門號:00 00000000號)、宇○○持用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 N0KIA 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 玄○○使用之IMEI序號為A000001ED233C2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工具後 ,待前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通知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選 定之詐欺日期、地點及對象後,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識別證,以及偽刻如附 表七所示印章,並持該等偽刻印章,加蓋於附表二所示之文 書而偽造該公、私文書後,再傳真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H○等人處所附近之超商,由受詐欺對象至超商收取,或 使已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處所附近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超商收取後,復由該成員再出示所收取之偽造公文 書而加以行使,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所得之款項復依A○○、壬○○或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受戌○○指示 之亥○○或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亥○○則經當時於 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或簡訊告知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特徵,確認交付詐欺款項之人後,即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清點項數額無誤後,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模式,並 由附表一所列「犯罪行為人」欄所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實施附表一「實施犯罪過程」欄之各次犯行。三、丁○○可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在臺 北市長春路或林森北路附近之超商或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街○○○號以 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 團取得該門號,並於101 年3 月23日,由詐騙集團成員玄○ ○持上開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少年連○ 霆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與宇○○、少年連○霆共同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龍東路85度C 咖啡店旁之柏元理髮廳詐騙黃○○ ○,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3④之犯行。
四、申○○可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 年3 月7 日申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且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以3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嗣



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即於101 年3 月8 日,由詐騙集 團成員玄○○持用上開門號與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詐騙相關事宜後,與宇○○共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新 路三奶公園詐騙卯○○,以遂行附表編號11①之犯行。五、戌○○、亥○○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且知悉於附表十二所載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 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因 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為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 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其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 間,亥○○利用其帳戶,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 帳戶使用,再由戌○○於大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 託,將交付給在臺灣之出貨人陳燦榮葉淑盆、幕張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燦榮)、及呂東昱之人民幣貨款,依戌○ ○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 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匯兌時間指示在臺灣之亥○○至銀行, 自上開帳戶匯款同表所示之新臺幣予同表所示之客戶在臺灣 之指定帳戶共620 萬800 元整,戌○○則從中抽取每1 百萬 元為人民幣500 元即新臺幣2,500 元之手續費,合計15,502 元之差價利益,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六、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戌○○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連○霆之警詢筆錄及壬○○於 101 年8 月6 日以被告身份所為與被告戌○○相關之陳述未 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定均具證據能力,並分 述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之 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連○霆於警詢中陳稱:亥○○ 親自跟他說過他爸爸是詐欺集團上層(警四卷第627 頁)等 語明確;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亥○○的爸爸是並不是詐騙 集團上層,伊忘記亥○○有無跟伊說他母親也有幫人收錢, 因為有一次亥○○有跟一個女生來收錢,但是忘記亥○○是 否有說該女生是他媽媽(本院卷三第152 至第153 頁),是



證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又依據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 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受詢問 人閱覽完畢後簽名、捺印,而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 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 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 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戌○○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證人連○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於101 年8 月6 日本 案共同被告壬○○偵查中訊問時,敘及被告戌○○部分,係 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所為供述,而未依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 自屬被告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 被告壬○○嗣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戌 ○○之反對詰問,有101 年3 月20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及



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第39頁、第58頁反面 至65頁),前揭非以壬○○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本院審酌亦無何等客觀證據顯現有顯不 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
二、起訴範圍:
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壬○○ 係與A○○、B○○、戊○○、戌○○、亥○○、未○○、 乙○○、天○○、玄○○、宇○○、辛○○、翟淑立、午○ ○、李冠毅、少年宋○祥、蔡○寶、連○霆、廖○彥、林○ 勛、霍○邦、林○宇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然就李○駿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於起訴 書附表中僅載「李姓少年」而未載全名,故是否於起訴範圍 之內,即有疑義。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A○○、戊 ○○、戌○○、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行負責、其 餘車手僅就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提及部分成立共犯,而被告 壬○○部分,起訴範圍則為壬○○於100 年12月2 日滿18 歲後及未另行起訴於其他法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9、 附表一編號7 至18)之部分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核與 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一致,而可特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如上。而被告天○○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亦已敘及 「另案由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檢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 起訴」,足認檢察官已查及天○○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並繫 屬於其他法院,故天○○此部分犯行應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等情,先行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一)被告A○○、壬○○、玄○○、宇○○、辛○○部分: 訊據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2 至18、壬○○就附表一 編號7 至18、玄○○、宇○○、辛○○就附表一所載各 自參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被告即證人壬○○ (本院卷三115 頁、第117 頁、第122 頁、101 年度聲 羈卷第5 至7 頁)、玄○○(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 102 至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101 年度聲羈卷 第5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第145 頁、警一卷第225 、第270 至278 頁、第291 至294 頁、第297 頁、第299 至306 頁、第309 頁)、參與詐欺犯行之少年即證人連 ○霆(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0 頁 、偵三卷第179 反面至180 反面、警四卷第624 頁、第



626 頁、第628 頁、第664 頁、第667 至668 頁)、蔡 ○寶(偵三卷第270 至271 、警二卷第810 頁至第812 、第826 頁、第828 頁)、廖○彥(本院卷四第54頁、 偵三卷第194 、196 頁、警四卷第672 至674 頁、第676 頁、第678 頁至第681 頁)、林○宇(偵一卷第23頁反 面至24頁反面、警五卷第1000至1002頁、第1005頁)100 0 至1002頁)、林○勛(偵三卷第223 至224 頁、警四 卷第742 頁、第746 頁)、霍○邦(偵三卷第191 頁反 面至192 頁反面、警四卷第705 至708 頁)等人所為證 述均屬相符。又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經過,亦據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至18之被害人F○○、巳○○、辰 ○、宙○○、寅○○、C○○、子○○、G○○、酉○ ○、卯○○、己○○○、黃○○○、甲○○○、庚○○ 春、癸○○、丙○、丑○○分別陳述在卷,兼有被害人 所提出之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提款明細(警四卷 第807 至809 、845 至848 、876 頁、警五卷第1063至 1068、1099至1100、1110至1111、1122至1123、1203至 1204、1321至1323頁、警十一卷第9 至10頁)、A○○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 號與玄○○所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0 3 頁、第330 頁)、入出境記錄查詢(警一卷第212 頁 )、向司法機關報案之記錄(警四卷第495 至799 、警 五卷第1033、1037、1049至1053、1121、1128至1129 、 1156至1158、1171至1172、1185至1186、1188、1278 至 1282、1344至1346)、壬○○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128 頁至第138 頁)、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警一卷第330 至332 頁、431 至441 頁、警七 卷第647 至649 頁)、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34至37頁、第330 頁、第366 頁 至第37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上開A○○與玄○○ 之通聯譯文中,A○○要玄○○與綽號「車神」之人共 同前往新莊及新店詐騙之對話內容,其中綽號「車神」 之人即為被告宇○○,亦經被告玄○○證述確實(警一 卷第303 頁、第330 頁),參以本件尚有附表二「偽造 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記事本、偽造公文書等物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A○○、壬○○、玄○○、宇○○、辛○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被告均為犯罪集團成員



之一,A○○為臺灣之負責人,且在臺灣並無須再陳報 之上級,並指揮臺灣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壬○○ 則負責招攬車手、交付聯絡車手所用之手機、駕車承載 車手、出面交付偽造文書予被害人並取款,而玄○○、 宇○○、辛○○則分別有參與附表一所載各自所參與之 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未○○部分:
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曾受他人指示至超商收取傳真 文書,這些文書於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交給被害人檢視 ,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獨自向被害人H○ 收取53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 是有一個綽號「小胖」之人要伊幫他收一筆錢,所以伊 就去了,伊並不知是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 罪事實,則辯稱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②所示時間及地點 交付車資跟手機給共犯午○○,係午○○、宋○祥在背 後說伊壞話,伊不知為何他們要指認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也沒有跟被告A○○他們去接機及拿美金22,50 0 元給綽號「公主」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H○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時地, 有一自稱「陳福彬專員」之男子跟伊收錢,並交付2 張 影印偽造公文書等語明確(警五卷第1031頁),又被告 未○○亦自承伊有於該日獨自向H○收錢之情,業如前 述,而可推認當日自稱為「陳福彬專員」並交付2 紙影 印偽造公文書予證人並向證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 被告未○○應可認定。則被告未○○於向證人收取款項 時,竟有向他人偽稱為公務員「陳福彬專員」之必要, 其行為已然可疑。又被告未○○尚自承係至超商收取交 付被害人之文件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7 頁),然依社 會一般經驗,應能知悉公文書係具一定之形式,其上更 須蓋用公印,若非因一定事項而由政府機關出具,一般 人豈能私自取得或製作,況持之交付他人而行使時,又 豈有至交付傳真而來之影印之公文而非交付該公文正本 之理,並佐以被告未○○係至超商接收傳真,該傳真而 來之公文書來源為何亦未可知而顯然有疑,上開等節只 須為一般理性之人即可知悉。是被告未○○由須以假冒 之身分示人、交付來歷不明之影印公文予他人,他人即 行交付鉅款,依據經驗法則,已足推斷上開行為為詐欺 之行為無疑,並審酌被告未○○於審理中先稱為綽號「 小黑」之人要伊去取款,並將錢交予該人(本院卷四第 42至第52頁),嗣後又改稱為綽號「小胖」之人(本院



卷七第153 頁反面),是其先後所述已有不同,其所指 稱「小黑」或「小胖」之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又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是 本件尚僅以被告未○○泛稱伊不知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 為,而認其對本件犯行無主觀之認識。
㈢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1 ②之犯行,業據證人午 ○○證稱當日早上未○○交付伊與宋○祥5 千元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共2 支供聯 絡之用,嗣後未○○即聯絡伊與少年宋○祥為附表一編 號1② 所示之犯行(偵三卷193 頁、警二卷第594 頁 ) ;證人宋○祥亦證稱當日未○○拿了5 千元及工作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用手機共2 支給伊與午○○後,即由伊與午○○為附表一編號1 ② 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03 頁),互核證人所 述內容一致,且據證人午○○證稱綽號小翁之未○○曾 告訴伊,被害人H○是第二次被詐騙,第一次是未○○ 向他收款,因為未○○懷疑被警察跟監所以才找伊南下 向H○詐騙等語甚詳(警五卷第595 頁),而與被告未 ○○曾向被害人H○詐騙並取得款項之前開認定事實相 符,若非被告未○○曾告知證人午○○此事,證人午○ ○亦無從知悉,益徵證人午○○之證詞應值採信,是堪 信被告未○○確實有交付5 千元及供聯絡詐欺犯行用之 手機與午○○、宋○祥,並指示該二人前往詐騙被害人 H○而遂行上開犯行,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未○○辯 稱並未交付5 千元及手機、亦不知為何午○○、宋○祥 要指認伊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且衡以證人 二人並無刻意構陷被告未○○之必要,是被告未○○空 言否認並無參與本次犯罪云云,自無可信。
㈣而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證人翟 淑立證稱當天去埔里詐騙辰○的過程為A○○給我公機 及5 千元交通費,並叫我打電話給未○○,當時玄○○ 、連○霆都在場有聽到,未○○告訴我何時去買票,然 後壬○○載我到臺北高鐵站,我坐高鐵到臺中烏日,再 坐計程車到鐵山路土地公廟,假冒為公務員「陳專員」 詐騙辰○38萬元後,再坐高鐵到新竹並打電話給未○○ ,未○○開車到新竹高鐵站外面來載伊,伊將錢交給未 ○○,未○○將A○○應取得之部分交予伊後,剩下的 錢未○○都拿走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2 頁、偵三卷第 182 頁、警二卷第646 頁),且與被害人即證人辰○證 稱交付38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翟淑立等語(警五卷



第1104至1105頁),以及前揭A○○、壬○○均坦承有 本次犯行之供述互核相符,是證人翟淑立所為證述內容 ,應值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次犯行,堪信實在。 ㈤就被告未○○有為附表一編號5 ①、②之犯行,業據證 人翟淑立證稱100 年11月29日到花蓮騙宙○○是A○○ 叫伊去,A○○給伊手機及5 千元交通費,是「沆伶」 即天○○載我去機場,詐騙宙○○美金3 萬元後,壬○ ○、A○○、「沆伶」即天○○、未○○來機場接我, 伊搭未○○的車子並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予未○○,未○ ○保留225 張面額100 元之美金共美金2 萬2500元,剩 下75張交給代號「湟溶」的A○○,嗣後未○○開中山 高到新竹,將2 萬2500元美金又轉給一位綽號「公主」 之人。而100 年11月30日當天早上,代號「湟溶姐」之 A○○給伊5 千元,也是由天○○載伊去松山機場,再 依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 號指示去國富10街和富國路交叉口統一超商接收傳 真,隔沒多久被害人宙○○到場,伊同樣假冒為陳專員 ,出示司法文書,宙○○交付60萬元,隨即伊回報A○ ○,隨後A○○、壬○○及天○○開車來接伊,本來要 去新竹,但因為塞車,伊將上開詐欺所得交付交付予A ○○,然後開到北二高中壢休息站休息,A○○隨即聯 絡未○○至中壢休息站後,壬○○即坐上未○○那部白 色LANCER前往新竹將伊上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大水頭 」之人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41 至142 頁、警二卷第647 至648 、798 頁)。而證人天○○亦證稱於100 年11月 29日、30日均有搭載翟淑立去松山機場,於100 年11月 30日那次,晚上伊也有去接翟淑立,他們說要去新竹, 但他嫌伊開車慢,後來就在休息站換車等情(本院卷二 第184 頁至第186 頁)等語確實;被害人即證人宙○○ 則證稱於100 年11月29日伊提領3 萬元美金後,即依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市○○○街 000 號門口跟一個專業人員碰面後並交付3 萬元美金, 於100 年11月30日亦確實被詐取60萬元(警五卷第1113 、1115 頁 )等語明確,足認證人翟淑立上開所述之詐 欺犯行過程係由何人搭載、如何施行詐欺行為、以及交 付之對象為「公主」、「大水頭」之人,均非虛構而堪 信為實在。至前揭綽號「公主」、「大水頭」之人為何 人一節,證人許詠森證稱亥○○為該詐欺集團之「水頭 」(警二卷第45頁),證人連○霆亦證述亥○○為詐騙 集團成員,且為該集團負責「收水錢」即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在卷(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警四卷第328 頁至第630 頁),且被告 亥○○確實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公主」為伊代號之 一(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未○○復自承有將詐欺所 得款項匯款予亥○○(本院卷第44頁),足證本件綽號 「公主」而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水頭)為亥○○無 疑。從而被告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①、②所示時 地前往接機,並接手證人翟淑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美金3 萬元中之2 萬5000元、60萬元後,至新竹將詐欺所得交 付予綽號「公主」之被告亥○○,應為無疑。
㈥至證人翟淑立雖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中及100 年12月 19日偵查中均證稱是一大陸地區綽號「老大」之人指示 伊為詐欺犯行,並將詐欺所得均交由該人(偵四卷10 至 13頁、第141 頁、警二卷第614 至617 頁),然證人翟 淑立嗣後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復證稱於100 年12月1 日之後所做之筆錄並未供出共犯而不實在,是A○○、 未○○教伊說的,要伊不要供出他們,伊之前詐騙被害 人辰○、宙○○的錢都是交給A○○而不是綽號老大之 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有A○○、連○霆、壬○○、天○ ○、未○○、玄○○,A○○是核心人物、壬○○、玄 ○○是車手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60 頁),是證人翟淑 立所為證述與前揭A○○、壬○○、玄○○自承有本件 犯行以及未○○確有參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互核相符,就 A○○、壬○○、玄○○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亦與 前揭認定之事實吻合,況本件證人翟淑立所參與之犯行 內容,均擔任取款之下層車手角色,其遭警方查獲時, 為免員警循線向上追查,瓦解整個犯罪集團,A○○、 未○○自有可能指示翟淑立為不實證述,堪認證人翟淑 立於101 年7 月9 日之偵查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證 人翟淑立雖於101 年2 月2 日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 ①之犯行得手後,被告未○○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綽號「 公主」之人,當時伊坐在未○○車內後座,綽號「公主 」之人靠近副駕駛座,未○○將車窗搖下來,伊一眼就 看到該人,而該人即為「廖蘭琳」之女生云云(警二卷 第770 、774 頁),惟查,綽號「公主」之人為被告亥 ○○所自承,已如上述,而與證人上開證述,已有出入 ,且證人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先前之警詢筆錄 有所不實,業如前述,且於該次偵查中亦未曾再提及有 名為廖蘭琳之女子,足見證人證稱公主為一名為廖蘭琳 之女子,應屬虛偽,非可採信。綜上,被告未○○涉犯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②、4、5①至②,均可認定。 (六)被告天○○部分:
訊據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固不否認自100 年11月29日起,連續3日開車搭載翟淑立至松山機場,再 於晚間6 、7 時許至松山機場接翟淑立等情,然矢口否 認伊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並不知翟淑立是要去詐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11月29日至12月1 日連續3 日搭載翟淑立 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花蓮,翟淑立至花蓮後,向被害人 宙○○分別為附表編號5之詐欺犯行,被害人宙○○並於 附表編號5 之2 次詐欺犯行分別交付美金3 萬元及新臺 幣60萬元予翟淑立等情,業據證人翟淑立(偵三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偵四卷第66頁)及證人玄○○證稱伊聽 A○○說過天○○有載過翟淑立到機場坐飛機去花蓮騙 錢(偵二卷第145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宙○○之 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五卷第1112頁至第1115頁) ,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宙○○帳 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3 頁)、花蓮富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宙○○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122頁)、

1/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幕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