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83號
KSHM,100,上訴,128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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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青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楠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度金訴更字第1 號、98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5569號、96年度偵字第659 號、第182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6
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s○○部分及辰○○、T○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辰○○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o○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 、4 、7 、16、17所示之署押及印文、扣案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s○○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新北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二、程學興(通緝中)與綽號「小楊」之T○、綽號「伍佰」 之申○○、綽號「小米」之蕭明峰(通緝中)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T○ 負責在台灣地區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交由程學興負責提供在大陸地區代號「招財貓」、「洛腳 仔」、「大富婆」等詐欺集團作為電話詐欺使用,於上開詐 欺集團進行詐騙後,T○、申○○與蕭名峰在台灣地區則 擔任詐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以提款卡至ATM 提款之方 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將詐騙所得交由T○保 管或依指示匯往大陸地區,由程學興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行拆 帳,約可分得提領款項的3 %至5 %作為酬庸。三、乙辛○、j○、何振南知悉T○為取得可供電話詐騙使 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有以新台幣(下同 )3,000 元至5,000 元進行收購上開物品,遂興起如持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及印章到金融機構 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可取得上開物品出售 予T○之犯罪計劃,而乙辛○為能牟取不法利益,自93年 間至94年7 月某日止,竟邀集o○加入其犯罪計畫,並告 知每開立一本金融帳戶,即可取得1,000 元至3,000 元之報 酬,o○因失業中需款孔急遂應允之,乙辛○、o○便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乙辛○先向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s○○,以2,0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收購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等證件,而由s○○本人或轉交由同樣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辰○○,在其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大龍街通訊行店內,將 證件轉交予乙辛○,再由乙辛○或o○提供個人之照片, 在台北車站交予「小陳」、「小江」後,由渠等在不詳時、 地,將乙辛○或o○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一編號3 、4 、7



、16、17、20、21所示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附表一編號3 、4 、 7 、16、17、20所示第三人名義之印章,再由乙辛○本人或 交給o○,至附表一編號3 、4 、7 、16、17所示之金融 機構開戶申辦,其申辦方式:先由乙辛○或o○持前開偽 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 冒用該第三人名義,並在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開戶申請書上, 偽造該第三人之署名、偽填身分證字號及蓋用偽刻印章之印 文,復持前開填妥之申請書及所偽造第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等,持向各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申請開立 帳戶而行使之,迨乙辛○、o○取得第三人名義所開立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由乙辛○在新北市重 新路某處交給T○,或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辰○○ 轉交給T○本人或由T○指示申○○前往辰○○處收取 。j○、何振南亦分別與乙辛○合作,提供自己照片供偽 造證件之用,進而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5-15 、18、19所示第三人名義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隨即由乙辛○在新北市重新路某處交給T○,或 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辰○○轉交給T○本人或由 T○指示申○○前往辰○○處收取,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 之人及金融機構、政府機關對於各項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四、乙辛○、o○、j○、何振南雖預見將上揭第三人名義 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等, 交付予T○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自93年間至94年7 月某日止,基於連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每次開戶取得第三人名義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乙辛○或由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之辰○○轉交給T○,T○則收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均交給程學興提供在大陸地區代號「招財貓」、「洛腳 仔」、「大富婆」等詐欺集團作為電話詐欺使用。嗣渠等詐 騙集團成員在收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組織成員隨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方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上揭第三人名義及T○另自行取得之金融帳戶內。得手 後,旋由提款車手即申○○、蕭名峰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員,以衣帽遮掩身分,迅速至相關金融機關以「ATM 」等 方式提領現金,事後程學興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行拆帳,約可 分得提領款項的3 %至5 %作為酬庸,各給予集團成員不等



之報酬,共計不法取得總金額在40,443,268元。嗣於警方於 94 年8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 新北市○○區○○○路0 號,因另案查獲乙辛○等人,並在 乙辛○、j○等2 人所共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內,查獲馬玲玲劉春玉、吳洪鳳英、蔡黃媚瑩等人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以及馬玲玲之偽造印章2 枚 等物,及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何振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西寧南路與內江街口等待友人時為 警查獲,扣得張明憲等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健保卡、偽造印章、銀行存摺、金融晶片卡、行動電話等 物。並循線於94年11月10日,分別查獲程學興、辰○○、 T○、蕭名峰、申○○、o○等人,並分別經其同意,於 同日在其各自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3 至14所示之物。五、緣王培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於94年4 月間 ,在臺北縣市某不詳地點遺失後,由s○○自不明之管道, 取得王培存上述遺失之證件,復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以2,0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乙辛○,由同樣 基於前述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辰○○,在前開台北市大同區 大龍街通訊行店內轉交上開證件予乙辛○。乙辛○、X○○ 便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或「小江」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由X○○提供個人之照片交予乙辛○,再由乙辛○將 照片連同王培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在台北車站交 予「小陳」或「小江」後,由渠等在不詳時、地,將X○○ 之照片換貼於王培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王培存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王培存 名義之印章,再由X○○於94年5 月6 日,持上開王培存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申請帳 戶存摺(含金融卡)而行使之,X○○並在金融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上,偽造王培存之署押及以偽造王培存之印章蓋於其 上,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密碼,足生損害於王培存及土 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X○○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雖預見將上揭以王培存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以1,000 元至3,000 元之對價,將 上開物品交付乙辛○,隨即由亦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概括犯意 之乙辛○,以3,000 元至5,000 元之對價,在新北市重新路 某處交給T○。T○購得後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程學興 詐騙集團或與其合作之大陸詐騙集團使用。俟於94年6 月15



日上午7 時許,余崇嘉在其於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 住處,發現其車庫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 不詳人士竊走,程學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余 崇嘉,告以該車在其手中,須以10萬元贖車,否則將毀車等 語恫嚇,余崇嘉迫於無奈,乃與之討價還價,雙方達成以8 萬元贖車之協議,余崇嘉即於95年6 月16日某時,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方式,先後將3 萬元及5 萬元依其指示分別匯入上 開王培存帳戶內,程學興所屬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下午5 時許 ,持王培存之金融卡至臺北市○○○路○段00號彰化銀行古 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4 次共領取79,000元(不含手續費) ,得手後程學興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余崇嘉,至臺北市○○ 路○段000 號旁工地取回其車,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六、緣詹益泰於94年2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遭不詳人士竊走其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後,s○○自不明管 道取得詹益泰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乙辛○、 j○便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或「小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乙辛○先向有幫助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s○○ ,以2,000 元至2,500 元之代價,收購詹益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而由s○○轉交由同樣具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辰○○,在其位於台北市大同區大龍街通訊行店內,將證 件轉交予乙辛○,再由j○提供個人之照片交由乙辛○, 在台北車站交予「小陳」或「小江」後,由渠等在不詳時、 地,將j○之照片換貼於詹益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 上,偽造上開證件後,再交予j○,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詹益泰」名義之印章,j○、乙辛○則持上開 偽造詹益泰之國民身分證,於94年5 月1 日,至大眾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店,由j○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詹益 泰之署押,申請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 支,另於 94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12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於94年5 月2 日以相同 方式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 支,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 ;於94年5 月1 日再以同一手法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 支,致使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嗣又於94年5 月



5 日攜帶上開偽造證件及偽造之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行,在客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詹益泰之署押及印章蓋 於其上,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另於94年5 月5 日至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同一手法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同日以相同方式向建 華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詹益泰帳號不詳之帳戶(含金融卡及密 碼),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00000 號帳戶 (含金融卡及密碼),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申 請取得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及於94年6 月6 日再以同一手法向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取得詹益 泰00000000000000帳號(含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5 月1 日以相同手法向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於94年5 月5 日向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取得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 融卡及密碼),於94年11月16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 分行申請取得詹益泰00000000000 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 ),於94年5 月6 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申請取得 詹益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j○ 雖預見將上揭以詹益泰名義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 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以1,000 元至3,00 0 元之對價,將上開物品交付乙辛○,隨即由亦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概括犯意之乙辛○,以行動電話門號每門號500 元或 預付卡10支2,000 元之價格,每個帳戶3,000 元至5,000 元 之對價,在新北市重新路某處交給T○。T○購得後將 上開帳戶存摺交予程學興詐騙集團或與其合作之大陸詐騙集 團使用。嗣於94年8 月31日凌晨3 時55分許,黃明進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發現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竊走,程學興等人 所屬集團自不詳管道得悉上情後,程學興所屬集團成員乃於 同日,以電話聯絡黃明進,告以該車現在其手中,須以3 萬 元贖車,否則將毀車等語予以恫嚇,黃明進迫於無奈,乃與 之達成協議後,黃明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其指示至臺北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匯3 萬元至詹益泰上開台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帳戶內,程學興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 ,至不詳金融機關跨行領取上開贖款,並以電話通知黃明進 該車位置,黃明進旋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木柵 路三段246 巷後面某處尋回其車,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各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六就被告辰○○與s○○有無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 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3657 號全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卷內顯示前揭 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辰○○、s○○涉犯於94年8 月31日 下午3 時55分許竊取黃明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並於事後以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擄車勒贖3 萬元, 並指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因該行動電話係乙辛○販售予被告s○○,另該帳戶 係乙辛○以詹益泰名義開立後,出售予被告辰○○使用,因 認被告s○○、辰○○涉犯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 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等情,與本件被告辰○ ○、s○○所從事之犯行並不相同,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且另有新證據即冒用人j○之證述及申辦帳戶資料,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適用,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並無起訴不 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下稱被告辰○○)、T○( 下稱被告T○)、o○(下稱被告o○)、s○○( 下稱被告s○○)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215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一、以同案被告程學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 依同案被告程學興於第一次警詢中之供述:「我約在l 年 前在大陸地區,由代號『招財貓』詐欺集團跟我接洽,請 我代為介紹臺灣地區的人協助領匯贓款事宜,我當時即找 『小楊』T○及遠親綽號『伍佰』之申○○幫忙找人處 理領匯贓款事宜;我透過買賣中古手機綽號『吳仔』辰○ ○來買較便宜的手機交給『小楊』全權處理,後來再逐漸 認識綽號『空仔』、『阿財』等人收購人頭電話及金融帳 戶,領匯款工作大致有『小楊』、『伍佰』、『伍佰』認 識的2 位女子、『小米』、『阿文』這些人;後來還有接 觸到買賣人頭電話及人頭金融帳戶之『小潔』女子。」、 「(問:除了『招財貓』外,你還有幫哪些大陸詐欺集團 工作?)我記得有代號『小龍』、『咕咕雞』、『大富婆 』、『洛腳仔』、『阿生』、『小張』、『大發』的詐欺 集團工作。」、「我是經由代號『招財貓』、『洛腳仔』 、『大富婆』介紹而認識其他詐欺集團,他們都以代號化 名,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前述各該大陸詐 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分別為何我不清楚,我僅見過綽號『洛 腳仔』、『小豪』之臺籍人士,他們都是聘請5 、6 位大 陸女子在大陸地區打詐欺電話來詐騙金錢。」、「一般而 言,有準備好人頭金融帳戶領錢成功,可以分得提領款項 的5 %作為酬庸;如果是由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的話, 我們就須扣掉2 %的酬庸,實拿3 %作為酬勞」、「在該 組織之內,我負責與大陸詐欺集團聯絡並於返臺時跟他們 碰面,『小楊』T○負責保管錢、金融帳戶、人頭電話 並兼領款車手,『伍佰」申○○跟『小米』蕭名峰是領款 車手」、「我們在臺成員所提領的款項都由大陸詐欺集團 指示匯入他們指定台灣的銀行帳號,再以地下匯兌的方式



轉匯至大陸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1-33 頁), 依同案被告程學興初次警詢所述,同案被告程學興係負責 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而渠等在大陸地區進行電話 詐騙之行為,再由從詐欺集團中「小楊」即被告T○、 「伍佰」即同案被告申○○、「小米」即同案被告蕭名峰 係從事詐欺領匯贓款事宜之工作,核與同案被告蕭名峰迭 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知悉「董仔」即程學興 、T○、申○○為集團成員,程學興、T○要求其擔 任領款之車手,申○○亦是車手,而T○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程學興會打電話向其詢問提領多少錢及生意好不好 之對帳工作等情相符(見偵一卷389-392 頁、186-187 頁 、原審一卷第125 頁);復與同案被告申○○於警、偵訊 時所述係T○介紹擔任幫大陸詐欺集團提領現金之車手 工作,而向程學興領底薪3 萬元,蕭名峰亦係擔任車手之 工作,存摺、提款卡都是T○提供乙節亦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80-83 頁、401-405 頁、原審一卷第125 頁反面 );另同案被告T○於警、偵及原審中亦供述:在集團 中有擔任領錢之車手工作,並且有向乙辛○收購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物,並且找申○○、蕭名峰擔任提領現金之工 作(見偵一卷第188 頁、原審一卷第126 頁反面-128頁、 第228 頁反面-230頁),足認被告程學興、T○、申○ ○、蕭名峰之詐欺集團分工,係由被告T○負責在台灣 地區向乙辛○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交由被告程學興負責提供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作為電 話詐欺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詐騙 台灣地區人民後,被告T○、申○○與蕭名峰在台灣地 區擔任詐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以提款卡至ATM 提款 現金之方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將詐騙所得交 由T○保管或依指示匯往大陸地區,由程學興與上開詐 欺集團進行拆帳,約可分得提領款項的3 %至5 %作為酬 庸。
二、同案被告乙辛○、j○、何振南及被告o○分別以偽 造文書方式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 T○收購之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 :被告s○○曾交付很多張身份證,有時由辰○○轉交, 再由o○提供照片,交由「小陳」、「小江」換貼偽造 身份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後,再由o○持之至金融機 構、通訊行申辦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本帳戶 、手機1,000 元至3,000 元收購之,然後再以3,000 元至 5,000 元轉賣予T○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32頁)



,被告o○、辰○○、s○○對此部分證述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而被告o○於警詢中對於查 扣劉春玉、吳洪鳳英、蔡黃媚瑩、馬玲玲等四人之汽車駕 照及吳洪鳳英馬玲玲劉春玉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中, 照片為其本人等情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85 頁至186 頁 ),且就附表一編號3 、4 、7 、16、17之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確係其冒用附表一編號3 、4 、7 、16、17所示 第三人名義而申辦乙節亦不爭執;被告s○○亦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伊大概有交七張證件給被告乙辛○,是朋友要 賣證件給被告乙辛○,由伊轉交,且坦承有將證件交付辰 ○○,再由辰○○轉交予乙辛○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5 頁、第57頁);被告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 綽號『空仔』之乙辛○都會到我店裡打麻將,有時會將收 購之人頭金融帳戶拿到我店裡交給綽號『小楊』之T○ ,有時會將收購之人頭電話、市話、預付卡門號等拿到我 店裡交給綽號『小楊』之T○,有時會來拿綽號『空仔 』之乙辛○交代綽號『小高』寄放於我這裡的尚未變造之 人頭身分證件」、「實際上是被告申○○過來拿帳戶,是 被告乙辛○把存簿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他」等情(見偵一 卷第363 頁、原審二卷第55至58頁),核與被告申○○於 原審審理供述確曾受T○指示前往辰○○處拿取人頭帳 戶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T○亦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指示申○○至辰○○處拿取乙辛○ 所收購之帳戶乙節(見原審二卷第57頁至58頁),足認被 告辰○○確有協助被告s○○轉交第三人之身分證予乙辛 ○及代乙辛○轉交其收購之帳戶予被告T○。至於同案 被告j○及何振南分別於警、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中坦承 與同案被告乙辛○合作,以提供照片偽造身份證、駕照等 證件後,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取得帳戶、金融卡後 交給乙辛○等情(見偵一卷第299-302 頁、第312 頁-316 頁、偵二卷第181 頁-185頁、第201-208 頁、原審二卷第 53-55 頁)。此外,復有遭偽造之第三人嚴幼虎、吳順安 、王勝德、林孝紋、藍翌禛(原名藍玉潔)、丁國貴、陳 彥齊、莊雅筑於警詢之供述,又有扣案之劉春玉、吳洪鳳 英、蔡黃媚瑩、馬玲玲、嚴幼虎、林孝紋、王勝德等之汽 車駕照及吳洪鳳英馬玲玲劉春玉、嚴幼虎、林孝紋、 王勝德、高明星張明憲等之國民身分證、張明憲之健保 卡等在卷可證。
三、被告T○利用乙辛○所收購之帳戶或自行取得之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行電話詐騙




被告T○對於向乙辛○收購帳戶後,提供予大陸詐欺集 團進行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經被害人依渠等指示匯入 款項後,由被告T○、申○○、蕭名峰等人在台灣地區 提領,取得提領款項的3 %至5 %作為佣金朋分等情,業 據被告T○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被害人O○、辛○ ○、甲丁○p○、o○○、乙丁○、p○○、甲癸○甲宙○F○、y○、q○、巳○○、天○、 乙○○、Z○○、e○、酉○、B○、c○○、 戊○、h○、G○○、z○○、g、午○○、I○○ 、甲辰○、M○○、乙癸○、z○、C○、甲戌○○ 、D○○、乙戊○n○、卯○○、亥○○、○○、 a○、P○○、f○、k○、甲丙○、W○○、L ○○、H○○、f○○、地○○、甲午○、s○、玄○ ○、甲甲○、丁○○、b○○、未○○、k○○、乙甲○ 、r○○、辛○、A○、d○○、S○、子○○、 r○、u○○、R○○、寅○○、u○、E○、 K○、q○○、Q○、丑○○、乙乙○、e○○、a○ ○、庚○○、梁讚釗、U○、甲玄○、I○、w○○ 、乙子○、壬○○、L○、甲地○甲子○V○、 寅○、己○○、黃○○、n○○、y○○、戌○○、 v○、乙庚○、g○○、R○、U○○、M○、H ○、W○、庚○○、許裕銘(庚○○之兒子)、戊 ○○○、t○○、i○○、未○、E○○、甲宇○ 己○、w○、甲乙○○、乙壬○、i○、j○○、宙 ○○、l○○、X○、l○、P○、v○○、乙己 ○、c○、癸○○、Y○○、B○○、甲亥○t○ 、V○○、卯○、G○、J○、J○○、C○○○ 、b○、詹子建、m○、m○○、K○○、巳○、 x○○、酉○○、乙丙○Y○、甲壬○、h○○、 N○、d○○、S○○、O○○、黃○、T○○、 申○、Z○、A○○、甲丑○宇○○、天○○、N○ ○、x○、Q○○、丙○○、D○迭於警、偵訊或於 警詢中之供述,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存款交易明細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佐。 四、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同案被告X○○對於以偽造之王培存之證件申請金融機關 之帳戶,並將帳戶交給乙辛○乙節並不否認(見原審一卷 第126 頁、原審二卷第55頁),並有被害人王培存警詢指 訴綦詳(見偵14卷第47頁-48 頁),復有偽造王培存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佐,另有台灣土地銀行雙



和分行王培存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申請帳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表附卷可參,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示,王培存土地 銀行金融卡申請書上之指紋,確為X○○左食指所留存( 見偵14卷第57-59 頁),足認同案被告X○○確持偽造之 王培存之身份證及健保卡,申辦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關於偽造證件之 前置作業,依被告s○○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大概有 交七張證件給被告乙辛○,是朋友要賣證件給被告乙辛○ ,由伊轉交,且坦承有將證件交付辰○○,再由辰○○轉 交予乙辛○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5頁、第57頁);被告乙 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s○○確實交付很多張證件, 有時候寄放在辰○○處,由辰○○轉交,其偽造證件的來 源除s○○交付外,有的是其去便利商店撿拾遺失的,但 遺失都無法拿去辦帳戶,因為已經報遺失等情(見本院卷 四第27頁-31 頁),被告辰○○亦不否認s○○確曾交付 證件要求轉交乙辛○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王培存之 證件確係被告s○○所提供,並由被告辰○○轉交予被告 乙辛○,再由X○○提供照片交予乙辛○委託第三人進行 偽造無訛。而被告T○向被告乙辛○收購上開以王培存 名義開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且提供 犯罪集團用以擄車勒贖所指定匯款之帳戶乙節並不爭執, 另有被害人余崇嘉於警、偵訊指訴綦詳(見偵14卷第44-4 6 頁、74頁),復有提款車手領款照片6 張(見偵14卷第 63 -65頁),亦足認T○所屬犯罪集團確有以擄車勒贖 之方式,使被害人余崇嘉心生畏怖而於95年6 月16日先後 將3 萬元及5 萬元匯入王培存台灣土地銀行前揭帳戶,並 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遭人持王培存之金融卡至臺北市○○ ○路○段00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分4 次共領 取79,000元。
五、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
依同案被告j○於警詢中自承:「我所持用之變造身分 證件是由乙辛○所提供,給我身份證件是用來讓我申辦人 頭金融帳戶使用,拿給我時沒有向我拿錢,但當我申辦人 頭金融帳戶成功後,銀行帳戶我約拿到2,000 元至3,000 元,是與他對半分帳得來的」、「(問:你在這個詐欺集 團擔任的分工為何?)我提供本人照片給乙辛○,乙辛○ 變造身份證、駕照後交給我去申辦人頭金融帳戶。」等語 (見偵一卷第299 頁-302頁),並有遭偽造之被害人詹益 泰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15卷23-24 頁、第116 頁),復



有以詹益泰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和信、遠傳公司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表、申請資料(見偵15卷第28-31 頁、第37 頁反面)、台灣土地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見 偵15卷第38-41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 年3 月2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以偽 造詹益泰證件向板信等10家銀行申請帳戶資料(見偵15卷 第64、66-97 頁),足認同案被告j○確持偽造之詹益 泰之身份證及駕照,申辦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等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臺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 。另關於偽造證件之前置作業,依被告s○○亦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伊大概有交七張證件給被告乙辛○,是朋友要 賣證件給被告乙辛○,由伊轉交,且坦承有將證件交付辰 ○○,再由辰○○轉交予乙辛○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5頁 、第57頁);被告乙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s○○確 實交付很多張證件,有時候寄放在辰○○處,由辰○○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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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