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84號
TPSV,106,台上,584,201708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被 上 訴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賈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民專
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公告第584276號「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高一峰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未經伊同意,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四所示13款KV M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另製造如附表十五至二十三所示9款KVM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並將部分系爭切換器交由訴外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銷售。又系爭發明專利原為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所有,該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20日將系爭發明專利讓與伊,並將讓與前因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經伊以同年 8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通知被上訴人。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第10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億50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換器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發明專利由原專利權人爾天公司於94年 1月20日讓與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登記,爾天公司並於94年8月1日將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人,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經智慧局核准更正。上訴



人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於100年6月27日申請更正該專利請求項 1,亦經智慧局核准。上訴人主張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切換器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經比對:㈠所謂「仿效」係指非真正,而是如同真實一般,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之要件1C中所謂「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應非由電腦系統發出,而由切換器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惟依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切換器電路圖、規格書可知其周邊裝置係透過 2個USB集線器、1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稱未連接至電腦系統。原法院勘驗時,電腦雖可藉由上開切換器與隨身碟進行通訊,惟此僅表示電腦與隨身碟有建立通道,尚難遽認係上開切換器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故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要件1c為「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比對,缺少「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之特徵;上開切換器不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無法代替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溝通,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自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依勘驗結果及規格書,附表九、十三所示切換器在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即無法偵測到外接鍵盤、滑鼠,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前開切換器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則附表九、十三所示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要件1d「一裝置控制模組,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 (CPU)與集線切換模組」,缺少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要件1D之「其係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上開切換器既不具有「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功能,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核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要件1D之文義或均等範圍。㈡依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記載可知,系爭發明專利之發明目的為切換器可任意選擇要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而無論選擇那一種,都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中「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應解釋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那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依原審勘驗結果,附



表一至十四切換器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 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 USB隨身碟之資料傳輸會中斷。上開切換器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或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是附表一至十四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要件6f為「其中,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缺少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6要件 6F中「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或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上開切換器既不具有「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 (KVM)通道或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之功能,無法在同步或不同步的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其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並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6要件6F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附表四、十二、十四所示切換器,依其電路圖可知其係以微控制器晶片控制鍵盤、滑鼠等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路徑,即微控制器晶片接收後,再依所儲存之韌體決定如何發送資料,其運作方式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不同。是上開切換器技術特徵要件6e以微處理器負責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其方式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6要件6E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實質不同。微處理器雖可更加靈活地控制資料,但傳輸速度不如矩陣類比切換器,其功能實質不同。是上開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6要件6E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其次,上訴人主張附表十五至二十三所示切換器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係記載「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連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因此被包覆的對象為「纜線之一端」。觀諸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及圖示,系爭新型專利目的在於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並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且為使在震動中電路板上的電子組件的焊接不會發生鬆脫,空氣中之水氣亦無法侵入電路中,主插座體之殼體內面係與電路板完全密合,令電路板受到完全的阻隔保護。其訊號插座組與切換電路之電性連接方式係以單一纜線予以連結,並未經過任何連接器,以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由說明書所載實施方式及圖示可知,所謂纜線非僅指訊號線外面的絕緣包覆層,而是包含內部訊號線;再依系爭新型專利第四、五圖示,殼體(包含電路保護層)的內面係與電路板貼合。經比對:附表十五至二十三所



示切換器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惟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是上開切換器之技術特徵要件1d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經由主插座體內的連接器與切換電路聯結」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要件1D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不同;上開切換器技術特徵要件1e「該各纜線之一端導入主插座體之殼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要件1E中「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不同,自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前開切換器之方式、功能、結果均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是附表十五至二十三之切換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依上說明,附表一至二十三所示切換器均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6 或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範圍。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85條第 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億500 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發明、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第120條定有明文。因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自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原審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依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解釋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之纜線應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而附表十五至二十三所示切換器之纜線係經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自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無違誤。又上開切換器之殼體既採螺釘鎖合手段,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已與系爭新型專利文義不符,則所謂纜線之一端是否包含「與切換電路聯結處」,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再者,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1之「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係指「使得一切換器對周邊裝置來說彷如是一台電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上開切換器之周邊裝置係透過2個集線器、1個多工器連接至電腦系統,非如上訴人所言未與電腦系統聯接,且依勘驗結果,上開切換器於同步切換時,無法



使得通用序列匯流排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電腦在同一時間通訊,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開切換器對周邊裝置而言並非彷如是一台電腦,而不具電腦起始功能,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關於侵權部分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