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583號
TPSV,106,台上,583,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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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紀芬
被 上訴 人 廖志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賈佩璇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 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所有之「自動切換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並辦畢專利權讓與登記及取得證書。詎被上訴人所販售由訴外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製造之型號EM-210UP等13款鍵盤-螢幕-滑鼠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下稱系爭13款切換器),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訂頒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分析比對,型號EM-210UP、EM-210DVI、EM-210XP、EM-210DH、EM-410DH、EM-410UP、EM-410DVI、EM-410XP 等切換器(下稱EM-210UP等8款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6,EM-810XD、EM-1610XD等切換器產品(下稱EM-810XD等2款切換器)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EM-210CP、EM-210CPA及EM-210CU等切換器產品(下稱EM -210CP等3款切換器)則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侵害伊之專利權。禕峰公司出口業績因系爭切換器而大幅成長,被上訴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為禕峰公司之國內總代理商,於94年間(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志峰任職期間)有販售前揭切換器之行為。參以禕峰公司92年出口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4億元,國內市場的銷售量約佔外銷市場之1/20,被上訴人向禕峰公司進貨金額



約2千萬元,而其國內售價為進貨價之2倍,國內銷售總額約為 4千萬元,縱保守估算前揭切換器僅佔 1/2,則被上訴人不法利益亦達1千萬元等情。爰依 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而應撤銷,嗣上訴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然伊於智慧局為更正公告前,無法預見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更正,自無侵害上訴人更正後請求項範圍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予撤銷。伊所銷售之系爭切換器,未落入前揭系爭發明、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範圍內。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禕峰公司之國內外銷售量比例、利潤率及侵權產品所占比例等,其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額之計算亦應以其所提銷售發票金額(共計262, 851元)為伊侵害行為所得之銷售收入,再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之「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淨利率12% ,核算淨利(即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31,542元。此外,上訴人同時向禕峰公司請求賠償損害,重複填補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就系爭發明專利而言,⑴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部分:型號EM-210UP等8款及EM-810XD 等2款切換器雖符合「一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之特徵。然電腦可藉由前揭切換器與隨身碟進行通訊,僅表示電腦與隨身碟有建立通道,與該切換器是否代替電腦與隨身碟溝通無關。所謂「仿效」即指並非真正,僅是如同真實一般,故「仿效電腦起始」之訊號不應由電腦系統發出,而應由切換器裝置內部之晶片、韌體完成此功能。本件勘驗結果,前揭切換器周邊裝置透過多工器、集線器等連接至電腦系統,而電腦系統與隨身碟可進行通訊,難謂起始訊號非由電腦系統發出。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切換器具有「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自不符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技術特徵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五、七、九之1C所示「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要件之文義讀取。又前揭切換器產品未具「仿效電腦起始」之功能,缺少實現該功能之手段,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亦無法適用均等論。⑵關於更正後請求項6部分:系爭發明專利第0023 段明確描述該發明專利之訊號切換器具有兩種切換模式,且無論哪一種模式均不



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是更正後請求項6 如附表二、四、六、八之6F所示「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要件之文義解釋,應為「可選擇以『同步』或是『不同步』的方式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而且無論哪一種方式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查型號EM-210UP等8款切換器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與USB隨身碟(即周邊裝置)以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之資料傳輸均會中斷,不符合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F要件之文義讀取。又此等切換器既無法在任何切換模式下均令周邊資料流不中斷,即缺少實現「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功能之手段,亦不具對應之功能、結果,無法適用均等論。另型號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所連接之操作台裝置,以不同步切換的方式從第一電腦切換至第二電腦(即由第一通道切換至第三通道)時,第一電腦與USB 隨身碟(第二通道)之資料傳輸不會中斷。EM-210DVI包含TUSB2046 集線器晶片。依其路徑安排,可知其係以PIC16F873 微控制器晶片(即中央處理器)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路徑,而微控制器晶片係接收資料後,再依所儲存之韌體決定如何發送資料,其運作方式與矩陣類比切換器不同。故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不符合附表四如6E所示「及一裝置,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要件之文義讀取。至於EM-210DVI、EM-410DVI切換器與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 6同樣達成切換操作台裝置資料傳輸通道之相同結果,惟前者以微處理器負責控制操作台裝置之資料傳輸,其方式與後者之矩陣類比切換器實質不同。又微處理器可以更加靈活地控制資料,但傳輸速度不如矩陣類比切換器,其功能實質不同,仍不適用均等論。㈡就系爭新型專利而言,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如附表十、十一、十二之E 所示「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要件中「包覆」一語,參酌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包覆」一詞所含「包裹、被覆」之意、專利說明書及第四及五圖等項,應解釋為「殼體完全包住纜線之一端,且殼體之內面與纜線之一端(包含與切換電路連結之處)完全密合」。查EM-210CP 等3款切換器之纜線係藉由連接器與電路板接合,且殼體係藉由螺釘鎖合手段組合上下



蓋體,內面未與電路板密合。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傳輸纜線不經過連接器,而直接將訊號線接合於電路板,且殼體之內面應與纜線之一端完全密合,進而避免鬆脫或因震動而致瞬間斷路之問題,提供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絕對的保障者有別。是此3 款切換器不符合前揭附表之D 要件「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及E 要件「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文義。又系爭新型專利之方式、功能、結果均與此3 款切換器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據此,被上訴人販賣之型號EM-210UP等8款及EM-810XD等2款切換器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EM-210UP等8款切換器產品未落入前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型號EM-210CP等3款切換器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販賣之型號EM-210UP等8款、EM-810XD等2款及EM-210CP 等3款等切換器,分別落入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6 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13款切換器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如E所示「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要件所載「包覆」之文義解釋為何、原審於解釋時是否逕將請求項未記載之「切換電路連結處」內容讀入,要屬原審事認定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執此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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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