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60號
TPHV,102,抗,26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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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廖文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長銓、楊.
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 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補字第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游象經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 20日將其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段崁下小段479、495、49 6、497、498、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2480、 24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權利比率403/2740中之1/25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陳進興,嗣陳進興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是 抗告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為游象經就系爭不動 產權利比率403/2740中之1/25,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動產全 部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之1/25為基準,計算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328萬7,388元,而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游象經前出資2500萬元與第三人 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陳金龍合資共同 承購系爭不動產,游象經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比率為403/27 40,嗣游象經將上開權利之1/25出售予陳進興,為符合產權 規定並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於陳金龍名下,然未得陳進興同 意前,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惟陳金龍竟於83年11月30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洪文雄,另於89年 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相對人林長春,陳金龍業已死亡 ,相對人陳長銓為其繼承人,而陳進興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抗



告人,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陳長銓、東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相對人楊英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未獲 置理,爰請求相對人陳長銓林長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相對人陳長銓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比率403/2740 中之1/25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聲明狀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30頁);核抗告人上開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終局標的範圍,係屬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抗告人起訴之目的既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 抗告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將受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03/ 2740中之1/25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03/2740 中之1/25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非以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公告 現值及課稅現值之1/25為基準計算之。亦即應按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之403/2740中之1/25,而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7,9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原法院遽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全部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之1/ 25而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28萬7,388元,並據以核定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28萬7,388元,自有未洽。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 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 經廢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 原法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地 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桃園縣大園│ 1,289 │ 9,088 │ 全部 │ 11,714,432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79 │ │ │ │ │
│地號 │ │ │ │ │
├─────┼─────┼─────┼────┼──────┤
│桃園縣大園│ 2,280 │ 8,700 │ 全部 │ 19,836,000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95 │ │ │ │ │
│地號 │ │ │ │ │
├─────┼─────┼─────┼────┼──────┤
│桃園縣大園│ 2,000 │ 8,700 │ 全部 │ 17,400,000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96 │ │ │ │ │
│地號 │ │ │ │ │
├─────┼─────┼─────┼────┼──────┤
│桃園縣大園│ 1,739 │ 8,867 │ 全部 │ 15,419,713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97 │ │ │ │ │
│地號 │ │ │ │ │
├─────┼─────┼─────┼────┼──────┤
│桃園縣大園│ 1,650 │ 9,373 │ 全部 │ 15,465,450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98 │ │ │ │ │
│地號 │ │ │ │ │
├─────┼─────┼─────┼────┼──────┤
│桃園縣大園│ 102 │ 9,500 │ 全部 │ 969,000 │
│鄉竹圍段崁│ │ │ │ │
│下小段499 │ │ │ │ │
│地號 │ │ │ │ │
├─────┼─────┼─────┼────┼──────┤
│小 計 │ │ │ │ 80,804,595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建 號│課稅現值(新臺幣)│權利範圍 │
├────┼─────────┼─────┤
│桃園縣大│ 840,800 │ 全部 │
│園鄉竹圍│ │ │
│段崁下小│ │ │
│段2480建│ │ │
│號 │ │ │
├────┼─────────┼─────┤
│桃園縣大│ 1,295,300 │ 全部 │
│園鄉竹圍│ │ │
│段崁下小│ │ │
│段2481建│ │ │
│號 │ │ │
├────┼─────────┼─────┤
│小 計│ 2,136,100 │ │
└────┴─────────┴─────┘
三、計算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7,958元【計算式:(80,804,595+2,136,100)×403/2740×1/25=487,95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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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