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106號
TPHM,101,上易,2106,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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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妍君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軒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芬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225號、100 年度易字第1991號、101 年度易字第15號,
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84 、12978 、16837 號;追加起訴
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571、6381號、101 年度蒞追字第1 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部分撤銷。
n○○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謀以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 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詐欺」,誘使 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 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致來 店消費之酒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與 其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遂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 陸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立鴻錡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鴻錡公司」)、邦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 、凌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除向臺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購買設備架設機房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女子成立CALL客秘書檯(A 組) ,並自製模擬各種詐騙狀況之教戰守則,教導大陸秘書從容 應對以成功施詐;此外,n○○亦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詩詩」、「飄飄」、「阿嘉」、「小曼」 、「小胖」等人在大陸地區經營之CALL客秘書檯(丁組、Q 組、G 組、K 組、南平組、九江組、P 組、L 組、X 組)合 作,以詐騙所得5 、5 分、5.5 、4.5 分或6 、4 分不等之 拆帳比例,由其負責CALL客引誘不特定男性前往n○○在臺 灣地區經營之酒店,再與酒店公關小姐配合演出共同行詐。二、n○○為遂行其CALL客戀愛詐術,於97年5 月起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開設浪漫今宵酒吧(後更名為甜 蜜之戀酒吧,下稱「浪漫今宵酒店」),嗣於99年年初將業 務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宏樓酒吧(下 稱「宏樓酒店」)經營,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己○(綽號 「董姐」)、酉○○(綽號「小周」)、林淑暖(綽號「林 真」)、甲丁○(綽號「葉琳」)、孫嘉敏(綽號「毛毛」 )、黃鄒月琴等人,由甲己○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總會計,酉 ○○、林淑暖甲丁○孫嘉敏擔任訪檯副總,黃鄒月琴負 責保管酒店營收及轉匯拆帳款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再 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新榮劉柏翔(原名「劉興鴻」,後 更名為「劉承閎」,再更名為「劉柏翔」)擔任酒店少爺, 林尹羚(花名「娃娃」)、高季闈(花名「彤欣」)、陳姿 伶(花名「小兔」、「夢萱」)、潘美玉(原名「潘素真」 ,花名「潘潘」)、駱佩宜(花名「冰冰」、「小佩」)、 林姵岒(花名「裴裴」)、蘇昱萍(花名「甜甜」、「蜜蜜 」)、蘇昱菁(花名「莎莎」)、王乃鈺(花名「VICKY 」 )、葉珮瑤(花名「瑤瑤」)、蕭汝茵(花名「妹妹」)、 蘇鈺婷(花名「小麥」)、吳麗慧(花名「泡泡」)、陳怡 婷(花名「妮妮」),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姐梁淑煙( 「海棠」)、莊依璇(「安雅」)、鄭羽恩(「凱潔」)、 張婷婷、李秀蓮(「寶寶」)、陳雪惠(「小惠」)、「小 米」、「小S 」、「小嘉」、「維妮」、「涼子」、「甜甜 」、「莎莎」等人(以上13人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擔 任公關坐檯小姐,共同與在大陸地區之電話秘書組成兩岸詐 欺集團,相互聯繫配合以詐騙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男性。渠等 犯罪分工如下:
㈠大陸秘書:
負責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以「猜猜我 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建立關係,



再佯稱係因為悲慘身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被迫在 酒店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 在一起,旋以想見面為理由,要求男客到浪漫今宵酒店或宏 樓酒店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 之款項辦理離職,當男客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 後,隨即撥打電話向酒店櫃檯會計下單訂桌,告知客人姓名 、到場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 書花名及秘書檯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 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 ,並告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 使用之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 ,公關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後,旋回電向大 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 事項(此即「回話」),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 客人培養感情,並談及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繼續佯以「 欠經紀公司款項、欠離職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 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 、得罪其他客人遭酒店開罰單罰款、欠姐妹業績、酒店辦活 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客人代為 清償或支付,並謊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償還客人,致 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前往酒店以補業 績、補節數名義,協助還款俾辦理離職,而支付與其消費內 容顯不相當之款項,甚至直接將現金以包裹送達浪漫今宵酒 店或宏樓酒店。
㈡現場負責人暨總會計甲己○:
承n○○之命管理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現場事務,並隨 時向n○○回報酒店內之狀況。管理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與 收入,每日依據訂桌單、節數單製作「客人消費明細表」傳 真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負責 應徵新進公關小姐,並指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 演出詐騙酒客。
㈢訪檯副總酉○○、林淑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甲丁○孫嘉敏(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名之犯罪,並經原 審判決確定):
負責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櫃檯會計 接聽大陸秘書下單電話填寫訂桌單、安排公關小姐坐檯、指 導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延續話術演出、向客人說明消費方 式、收款、排解糾紛,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 小姐討論或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 使用之詐術),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



支付之款項係為公關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 求客人需在公關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 單據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提出告訴時, 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㈣酒店少爺陳新榮劉柏翔(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其姓 名之犯罪,並經原審判決確定):
客人抵達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門口時,負責向櫃檯會計 詢問有無其訂桌資料,若查無訂桌紀錄,當場要求客人撥打 電話向大陸秘書確認,查證客人確係透過大陸秘書招攬而來 後,始放行令其進入酒店大廳,再由站大廳少爺將客人帶進 包廂,藉此過濾消費者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 遭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渠等並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代價擔任酒店掛名負責人 ,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供酒店使用。
㈤公關小姐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 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 吳麗慧、陳怡婷(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未經檢察官 起訴之小姐梁淑煙、莊依璇、鄭羽恩、張婷婷、李秀蓮、陳 雪惠、「小米」、「小S 」、「小嘉」、「維妮」、「涼子 」、「甜甜」、「莎莎」等人(僅參與如附表二所示有列載 其姓名之犯罪):
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扮演大陸 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 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 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 酒店領取8,000 元),令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 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 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 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客 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並 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 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義 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可 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得以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 真,為拿回已付出之金錢,而一再前往前揭酒店代償還各種 款項。
黃鄒月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負責保管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營收、人頭帳戶,將詐騙 所得依拆帳比例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大 陸籍女子,透過「蔡蔡」轉交給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



三、大陸地區電話秘書即自97年間起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 隨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109 人,待如附表二所示之 109 人誤其等虛構之故事內容,而前往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 酒店為其補業績後,由陳新榮劉柏翔等酒店少爺負責在酒 店入口處核對身分放行。酉○○、林淑暖甲丁○孫嘉敏 等訪檯副總則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並接單收款,再由甲己○或 酉○○、林淑暖甲丁○孫嘉敏等訪檯副總,安排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埁、蘇昱萍、蘇 昱菁、王乃鈺、葉珮瑤蕭汝茵、蘇鈺婷、吳麗慧、陳怡婷 等公關小姐坐檯。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與大陸秘書電話溝通 ,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 節,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誤以為林尹羚等公關小姐便係大 陸秘書,而不斷相信彼等後續虛捏之各種理由,到浪漫今宵 或宏樓酒店以補節數、補業績等名義,支付與其消費內容顯 不相當之款項或借款予小姐,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h○○ ,雖未前往前揭酒店消費,仍以包裹將大陸秘書要求之現金 寄送至浪漫今宵酒店或宏樓酒店,因而陸續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得手。嗣由黃鄒月琴負責將詐騙所得以約定拆帳比 例匯往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檯,與之朋分。四、嗣因員警已掌握上開犯罪線索,於99年5 月25日持搜索票至 浪漫今宵酒店、宏樓酒店、甲己○新辦公室及n○○等人住 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節數單、消費明細表、收 支明細紀錄、CALL客業績表、教戰守則及詐欺所得現金共計 99 萬7,950元、人民幣7,800 元(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n○○、黃鄒月琴帳戶及酉○ ○、劉承閎黃蔡春黃志翔提供與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 額,共2176萬2118元。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1、13至17、56、92至97、10 3 至106 、108 、109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附表二編號20、5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附表二編號21至24、26至30、34至40、42、44至46 、48、51、57、58、10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及報請,及附表二編號107 所示之人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甲己○、酉○○、甲丁○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即被告n○○、甲己○、酉○○、甲丁○與同案被告 林淑暖孫嘉敏黃鄒月琴陳新榮劉柏翔林尹羚、高 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岒蘇昱萍蘇昱菁 、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陳怡婷、蘇鈺婷等人 有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或參與上開Call客酒店犯罪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 擔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n○○、甲己○、酉○○及甲丁○(除附表二編號61、67、 108 部分外)自白認罪坦承不諱(①被告n○○:見原審卷 二第50、51頁、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有關被害人甲戊○部 分,見原審卷三第278 、279 頁;②被告甲己○:見原審卷 二第106 頁、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有關被害人甲戊○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278 、279 頁;③被告酉○○:見原審卷一 第142 頁、本院卷第294 頁;④甲丁○:見原審卷一第 153 頁、本院卷第294 頁)。而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位所載之 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證述、指認紀錄表、消費明細單等證 據在卷可佐。又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詳細情節、酒店 內部之分工、酒店內部成員包括被告n○○、甲己○、同案 被告黃鄒月琴、訪檯副總、少爺、坐檯小姐各自所負責之犯 罪行為分擔等情節,亦分別經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 被告n○○、甲己○、酉○○、甲丁○及同案被告林淑暖孫嘉敏黃鄒月琴劉柏翔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 美玉、蕭汝茵吳麗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相互具 結證述明確(①被告n○○:偵一卷第19至23頁;②被告甲 己○:偵一卷第85至92頁、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145 至 148 頁,偵九卷第45至48頁;③被告酉○○:偵一卷第 111 至114 頁,偵二卷第60至64頁;④被告甲丁○:偵二卷第25 至28頁、42至45頁;同案被告林淑暖:偵二卷第11至16頁、 145 至148 頁;同案被告孫嘉敏:偵二卷第119 至121 頁; 同案被告黃鄒月琴:偵一卷第144 至146 、165 至167 頁;



同案被告劉柏翔:偵三卷第61至64頁;同案被告林尹羚:偵 三卷第159 至161 頁;同案被告高季闈:偵三卷第174 至 176 頁;同案被告陳姿伶:偵三卷第198 至200 頁;同案被 告潘美玉:偵三卷第186 至188 頁;同案被告蕭汝茵:偵三 卷第114 至117 頁;同案被告吳麗慧:偵三卷第137 至14 1 頁)。且被告n○○為浪漫今宵酒店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己 ○則為現場負責人乙節,尚經即曾在浪漫今宵酒店擔任幹部 之證人叢嘉瑜(原名「叢慧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述綦詳(見偵八卷第275 至277 頁, 偵九卷第46至48頁)。被告酉○○、甲丁○均係浪漫今宵酒 店、宏樓酒店之訪檯副總,被告酉○○尚負責管理酒店少爺 等情節,另經曾任職酒店少爺之證人盧中龍(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證人李英泓、張 銀駿、常宗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2684 、16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十二卷第1 至6 頁,偵八卷第171 至183 頁,偵九 卷第38至40頁)。另被告n○○為浪漫今宵酒店及宏樓酒店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己○則為總會計及現場負責人,掌管 酒店內所有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及被告酉○○、甲丁○均擔 任酒店幹部即「訪檯副總」職務,男客要前來現場消費之前 ,會有電話秘書先打電話來「下單」,告知櫃臺會計客人之 姓名、到場時間、下單金額、來電理由、花名、秘書檯代號 等事項,櫃臺會計再將聯絡情形轉知訪檯副總即被告酉○○ 、甲丁○及同案被告林淑暖孫嘉敏等人,訪檯副總會安排 小姐及告知小姐客人來電消費之理由,並與客人確定當次前 來消費之內容,待確定接單收款後,會將款項交付予現場櫃 臺之會計,會計再將款項彙整交付予被告甲己○等事實,則 均經櫃臺會計即證人陳珮貞謝佩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 偵三卷第6 至8 、10至13、19至23、38至40頁,偵九卷第47 至48頁)。此外,被告甲己○出面向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2 樓屋主謝楊坤承租該屋作為浪漫今宵酒店經營場 所乙情,亦有證人謝楊坤證述明確(見偵11卷第148 、 149 頁)。復有扣案之隨身碟暨列印資料(內含大陸秘書基本資 料、CALL客名單、鴻錡公司業績表、邦洲公司業績表、鴻錡 公司及邦洲公司員工薪資表、教戰守則等)(見證物卷五) ,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98年8 月至99年3 月消費明細表(客 戶、金額、公關、秘書每日訂桌明細表)(見證物卷四,以 下簡稱: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消費明細表),「鴻錡公司」 97 年10 月至99年1 月業績表(見證物卷三第1 至67頁),



扣案訂桌單、節數單、員工資料、消費報表紀錄、客人提告 消費紀錄、公司話務資料、CALL客業績表、公司電話通話明 細光碟、收支明細紀錄、名冊、客戶資料、回話資料、大陸 CALL 客 公司名冊小姐點檯紀錄、客人消費單範本、行動電 話、銀行存摺、提款卡、現金99萬7,950 元、人民幣 7,800 元( 詳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偵 五卷第4 至6 、22、37至39、45至46、48、178 至179 、 233 至234 頁、②偵七卷第50至54頁),通訊監察譯文(① 偵一卷第54至57、104 、124 至126 頁、②偵六卷第74至 182 頁、③偵八卷第98頁、④證物卷一、⑤證物卷二第1 至 182 頁、⑥證物卷七第41至43頁);對於客人消費明細表( 證物卷二第186 至205 頁);回話單影本(證物卷二第 206 至218 頁);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①偵六卷第26至27頁 ;②偵十一卷第150 至152 頁)等資為佐證,益證被告n○ ○、甲己○、酉○○及甲丁○上開認罪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其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9 號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甲戊○部 分,係自稱為「采妮」之電話秘書先撥打電話至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訴人甲戊○再以化名「呂文宗 」於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9 日間,前往浪漫今宵酒店 消費多次之事實,有扣案之被告n○○隨身碟內檔案「人客 -1」之電磁紀錄及其開啟後之「彩妮客資」資料列印擷取畫 面、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呂文宗」消費明細彙整紀錄表、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消費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2 至274 頁、證物卷四), 被告n○○、甲己○等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告訴人甲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 218 至233 頁),惟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合,且其先前經原 審傳喚時亦一再拒絕到庭作證,並具狀陳稱不再追究被告等 人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顯見其係因個 人因素而不願坦承曾在酒店消費之事,故其該部分證述尚難 以採取,附予敘明。
三、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雖認附表二編號第61、67、108 號部 分犯行,被告甲丁○當時還沒有到職,其係於98年11月底才 到公司,而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然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 第61號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自98年6 月迄至99年3 月 11日止,而非原審附表所略載之「98年6 月」等情,有被害 人甲黃○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去年6 月的時候,有一位不明 女子自稱「林雨萱」用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 ,她說我的聲音很像她死掉的男朋友,後來聊了一個多月,



她有跟我講她在酒店上班,她後來就要求我去酒店看她…, 然後就有一個叫「遙遙」的女生打給我,說我怎麼不理她, 這麼殘忍害她去自殺,然後我後來就心軟去幫她,花了2 、 3 萬,但是是「遙遙」來坐檯等語綦詳(見偵十二卷第61至 62 頁 ),又警方出示照片供被害人甲黃○指認時,亦明確 指認被告甲丁○即為負責收錢之浪漫今宵酒店經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以下簡稱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十二卷第64至65 頁),佐以被害人甲黃○確於99年3 月11日星期四前往酒店 消費1 萬元,並由秘書「橘子」、公關小姐「夢萱」(即同 案被告陳姿伶)、訪檯幹部「葉」(即被告甲丁○綽號「葉 琳」之註記)負責接待乙節,亦有上揭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證物卷四:99年3 月11日編號第36 號消費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357 頁);附表二編號第67號部 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8年9 月迄至99年1 月26日止, 尚非原審附表所略載之「98年9 月」等情,有被害人玄○○ 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去年9 、10月的時候,有一位不明女子 自稱「欣欣」打電話給我,她的電話我忘記了,她打我0000 000000,後來我又有用0000000000電話跟他連絡。他一開始 說他是酒促小姐,說我有留給他電話過,後來就說他有在酒 店上班。聊了2 、3 個月以後,大約11、12月的時候,詳細 日期我真的忘記了,但是知道有一段時間了,她就叫我去「 浪漫酒店」找她…,她自稱他就是電話裡面的欣欣,但我覺 得不像…後來這個小姐自己就有承認她不是欣欣等語明確( 見偵十二卷第94至95頁),而警方出示照片供被害人玄○○ 指認時,亦明確指認被告甲丁○即為浪漫今宵酒店幹部,同 案被告王乃鈺則為陪伊坐檯假裝是欣欣的小姐,此有上揭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十二卷第96至97 頁 ) 。且被害人玄○○於99年1 月26日星期二前往酒店刷卡消費 2.5 萬元,並由秘書「欣欣」、公關小姐「Vicky 」(即同 案被告王乃鈺)、訪檯幹部「葉」(即被告甲丁○綽號「葉 琳」之註記)負責接待等情,亦有上揭浪漫今宵及宏樓酒店 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物卷四:99年1 月26日編號第20 號消費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353 頁);附表二編號第108 號 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為99年5 月迄至同年月13日止,有 被害人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因接獲自稱為「 陳美琪」之電話,表示想約其到酒店見面,因而於99年5 月 13 日 前往宏樓酒店消費1 次,並付款12,000元,該次消費 接待小姐為同案被告蘇鈺婷等語甚明(見追加偵三卷第15、 16 頁 、第67至68,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991號案卷第85至



87 頁 ),復有上揭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蘇鈺婷即為 涉嫌詐騙之女子附卷足稽(見追加偵三卷第71至74頁)。且 被害人申○○於99年5 月13日在酒店消費1.2 萬元,並由公 關小姐「麥」(即同案被告蘇鈺婷花名「小麥」之註記)、 訪檯副總「葉」(即被告甲丁○綽號「葉琳」之註記)等人 負責接待,亦有消費明細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追加偵三卷第 第75 頁 ),足見原審附表所載「98年5 月」之犯罪時間顯 係單純誤載。準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第61、67、108 號之 犯罪時間,原判決雖略載或誤載如前,但有上揭諸多相關人 、事、物證可佐,自不影響被告甲丁○上開部分犯行之認定 ,應由本院逕予訂正或記載完整之犯罪起迄時間,附予敘明 。第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 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 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 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丁○上開所 為,雖僅參與犯罪事實中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惟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之起始縱甲丁○尚未到職,但迄其到職後,詐欺既 在持續中,被告甲丁○既已參與部分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 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亦屬相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 之結果共同負責(詳如下述,四、論罪科刑部分)。從而, 被告甲丁○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嫌有誤會,尚難採 取。至被告酉○○之辯護人另質以被告酉○○之自白認罪, 是否即與犯罪事實相符而有指導話術等施行詐術行為,亦非 無疑義,且不得單以被告酉○○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即遽 入被告於罪云云。惟查,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訊問及告知其所涉犯上開59個犯罪行為,是否真意真的要全 部坦承認罪,並接受法院裁判時猶仍稱:伊瞭解認罪的內涵 ,伊承認有做這些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法院的裁判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院酌以被告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一致自白認罪如前,足認被告酉○○確已知悉且 明白認罪之內涵,並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顯見被告酉○○ 悔悟、接受審判之心,甚為誠摯且堅毅。此外,復有上開諸 多相關事證資為憑佐,詳如上述,益證被告酉○○上開認罪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尚非子虛。茲辯護人於訴訟中僅係辯 護人之角色,所辯應不違背或反於當事人本人之真意,且非 如被告酉○○本人就犯罪事實之實情深悉,況被告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復如前述,辯護人猶為上開辯解,殊無足 採。另辯護人另指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核與前揭認定上 開諸多卷證足為被告酉○○自白之補強證據,亦有扞格,顯 不足取,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甲丁○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1



、67、108號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59個犯行部分,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n○○、甲己○、酉○○、甲丁○所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至90、92至109 所示之犯行(被告等各別參與之 犯行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n○○、甲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1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此部分因被害人辰○○當場要求刷退,宏樓酒店未 及向銀行取款即消去該交易紀錄,自難認為此部分業已詐 欺取財既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詐欺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予說明。又被告等人向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等 於上揭時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經營浪漫今宵與宏樓酒店 時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內與 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消費,嗣再由 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 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 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 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等人只要鎖定 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 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名告訴 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 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割,為接續犯,故被告等人各別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陸續詐欺之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二)另本案係以被告n○○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 告n○○為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之老闆,負責出資及綜理酒 店經營之最高決策,其自身亦兼營部分大陸地區call客秘 書檯;同案被告黃鄒月琴則為被告n○○之妻,負責保管 被告n○○經營酒店所使用之相關帳戶並處理匯款予大陸 地區call客秘書台事宜;被告甲己○身為酒店現場最高主 管及總會計,負責管理酒店帳款之收支,及依據消費明細 傳真予大陸地區秘書台,根據相關報表製作總帳,及指示 現場訪檯副總安排小姐上檯陪酒、指導公關小姐配合秘書



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上開被告中,因被告n○○係屬於 主導一切犯行之角色,被告甲己○亦居於指揮、統籌之地 位,同案被告黃鄒月琴則掌管所有酒店不法所得,其等分 別因渠等之工作性質與參與分工,係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 行為之全部,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 共同負責,僅得因其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 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參考。至於被告酉○○、甲丁○及同 案被告林淑暖孫嘉敏均擔任酒店訪檯副總,負責於客人 進入酒店消費時,向收單之現場會計小姐拿取訂桌單,再 安排小姐上檯,渠等並均負責瞭解客人前來消費之原因係 要純粹消費捧場,或為特定小姐補節數、繳納罰款,或借 款予小姐,再據此辦理向該名男客收費事宜;同案被告陳 新榮、劉柏翔均為酒店少爺,惟其二人除包廂服務外,另 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向樓上櫃臺會計查詢客人之 訂桌資料,以查證並確認男客係由大陸地區招攬而來,同 案被告林尹羚高季闈陳姿伶潘美玉駱佩宜、林姵 岒、蘇昱萍蘇昱菁、王乃鈺、葉佩瑤、蕭汝茵吳麗慧 、陳怡婷、蘇鈺婷則均為現場坐檯小姐,負責於現場待命 ,於男客上門後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詞,扮演電話秘書 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男客繼續消費、付款,因上開訪檯 副總、少爺、小姐之角色分工均有可能經由其等所服務、 面對之告訴人、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自應分別僅就上開 自己有參與詐騙男客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從而,被告 n○○、甲己○及同案被告黃鄒月琴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09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9 所示之訪 檯副總、坐檯小姐、少爺(陳新榮劉柏翔部分)、電話 秘書具有共犯關係,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甲 丁○則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 與者(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共犯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各該 欄位所載),及被告n○○、甲己○與同案被告黃鄒月琴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n○○、甲己○與同案被告黃鄒月琴孫嘉敏共同 為附表一編號9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情節已較 既遂之情形減輕,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n○○、甲己○、酉○○、甲丁○所分別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09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甲己○、酉○○及甲丁○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本件 之詐欺取財犯罪,屬於通常俗稱「剝皮酒店」,其犯罪均係 利用被害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為手段, 隨機使用種種藉口,博取被害人之同情與幻想,使一般心身 寂寞男子,陷入溫柔與謊言交織之陷阱不可自拔,致所損害 者不僅是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通常均伴隨心靈與情感上之 挫傷,不僅嚴重破壞法秩序,且使人性中最基本之信賴與同 情心俱皆破產,從而造成社會道德與羞恥觀念全面崩毀,並 衍生社會問題,惡性自非輕微。又綜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 之陳述可知,多名告訴人、被害人遭電話秘書誘騙前往酒店 消費買檯數或為小姐補節數後,多僅停留數十分鐘或1 小時 ,且僅單純與小姐聊天之情,且即使在該短暫期間內小姐尚 須把握時間,配合話術演出、編造不實身世、要求客人再來 消費等,則所謂酒店坐檯服務之品質為何,即可想而知;更 遑論其中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更經常於單純前往為小姐補節 數、還錢後旋即離去,或按指示借款予小姐。是本案「剝皮 酒店」詐欺集團係以盡可能向男客詐得款項為最高宗旨,「 酒店」並非以服務男客為主要目的,僅為以合法方式掩飾詐 欺不法犯行之外衣及輔助詐騙之工具而已,自不得以「有提 供服務」為由希求合理化自身行為。再酌以被告等人各別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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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