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63號
TPSV,106,台上,2263,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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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鄭文玄
      鄭金慈
      鄭惠萍
      鄭紫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鍾冉妹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死亡,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鍾冉妹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其上有雞舍、停車場、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之平房;附表編號4、5土地上編號17之加強磚造



房屋,係做為農具間使用;附表編號6、7之土地為芒草及雜木,目前無人使用;附表編號8 之土地已經整地,係兩造之父生前借予堂伯父使用;附表編號9至14 之土地有雜木、房屋、道路、空地,為集村式聚落,各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3、14土地上有附表編號15、16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及1層磚造鐵皮屋。鍾冉妹生前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5土地借與被上訴人經營養雞場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7年間經准許在其上興建雞舍、辦公室及停車場,附表編號9至14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附表編號15、16房屋目前為上訴人鄭文玄以次3 人使用,上訴人鄭紫芬並未占有使用系爭遺產,則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及編號17之房屋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將附表編號9 至14土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分歸鄭文玄以次3人按應有部分3分之1 分別共有;將附表編號6至8土地分歸鄭紫芬所有應為適當。而系爭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1,359萬4,051元,依兩造應繼分計算,各應分得271萬8,810元,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價值共595萬3,844元,增加分配323萬5,034元;鄭紫芬分得部分價值共206萬0,212元,減少分配65萬8,598元;鄭文玄以次3人分得部分價值共557萬9,995元,各減少分配85萬8,812 元,增加分配之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各所減少分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並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及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減少分配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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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