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58號
TPSV,106,台上,2258,201708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上 訴 人 伍鵬宇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吳沛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金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4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透過證人許澤能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戶,上訴人並簽發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借款利息由上訴人匯入許澤能帳戶,再由許澤能轉匯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與許澤能共同投資開發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支出公關費用,兩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17日分別匯款50 萬



元及150 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柯子林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戶,上訴人與許澤能並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述借貸關係,已經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匯款至許澤能之款項係支付許澤能車馬費而非利息一節,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與許澤能為開發系爭土地而於94年10月15日簽發之合約書已載明委由許澤能代表上訴人與許澤能向銀行貸款,許澤能證稱該200 萬元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該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對許澤能之投資款,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280 萬元,並與許澤能共同向被上訴人借用200 萬元。被上訴人已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對上訴人催告給付,期間已逾1 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計38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子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