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55號
TPSV,106,台上,2255,2017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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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陳柏仰
      陳美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
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明鑑,茲由郭明鑑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美瓊因借款及保證債務關係,積欠被上訴人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陳美瓊之前配偶陳瑞馳所有,陳瑞馳於民國88年12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嗣由內政部營建署(下均稱營建署)承受】147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並於98年5月4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營建署、土銀之借款債務。陳美瓊陳瑞馳離婚後,於103年4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同年月21日代陳瑞馳清償對營建署、土銀之債務(依序為18萬0,899 元、197萬2,227元,合計215萬3,126元),取得營建署、土銀對陳瑞馳之借款債權(下分稱公教債權、土銀債權)及清償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陳美瓊嗣於同年月18日將其取得對陳瑞馳之前述債權贈與其子即上訴人陳柏仰,並於同年月19日將第2 順位抵押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柏仰陳柏仰雖向訴外人郭再添借款交付陳美瓊,惟上述陳瑞馳對營建署、土銀之借款債務,均由陳美瓊出面洽談、清償,不能認係陳柏仰借用陳美瓊名義清償,無從認為陳柏仰陳美瓊代償行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美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陳瑞馳清償對營建署、土銀之債務,取得公教債權、土銀債權,無需登記即同時取得擔保公教債權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土銀債權之第2順位抵押權,其嗣後將各該債權贈與陳柏仰陳柏仰基於法定移轉之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位抵押權。陳美瓊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已無其他資產,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陳美瓊上開贈與債權之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公教債權、土銀債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柏仰塗銷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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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