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9號
MLDM,102,易,49,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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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達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以94年度訴字第34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上開案件經減刑及合併定 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以9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7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9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8 月 3 日下班後(起訴書誤載為4 日)至同年月5 日8 時許間之 某時,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之高通電子廠地下 一樓,竊取家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樺公司)所有、張建 豐管領之西德電鑽2 組(下稱前開電鑽2 組)得逞。嗣張建 豐於同年月5 日8 時許發現遭竊,復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 為家樺公司之領班李宗璠在上址高通電子廠發現吳國達持有 前開電鑽2 組,嗣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吳國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流動式攤販購



得電鑽2 組,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一)前開電鑽2 組為家樺公司所有,於100 年8 月3 日下班後 至同年月5 日8 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高通電子廠地下一 樓處遭人竊取得逞,於同年月5 日8 時許經發現遭竊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偵 字第50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21 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反面)、李忠璠於偵查中( 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失竊物品照片 8 張(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前開電鑽2 組可佐,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張建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家樺公司負責人 ,當初在高通電子廠施工,於100 年8 月5 日發現地下一 樓施工鐵箱工具箱內之前開電鑽2 組等物遭竊,當時有先 陳報工安委員會,高通電子廠一樓大門口入口處設有警衛 室警衛,那裡有管制門,必須刷卡才能進出;後來於100 年8 月12日中午休息時,領班李宗璠發現被告1 個人手上 拿有前開電鑽2 支,前開電鑽2 組原本有用紅色奇異筆寫 上「家樺」二字,但跟被告拿回前開電鑽2 組時,上面字 體已經被塗掉了,但仍留有痕跡,這個電鑽很貴,因為直 接用電池充電,不接電線,1 支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 00元,接電線的1 支才4000元,在中古市場行情約1 萬多 元,因為光1 顆新電池就要6000多元,在高通電子廠內好 像只有我們在用而已,我們向工安委員會報案,事後電話 中要求吳國達返還全部遭竊物品,隔天被告就沒有來上班 了,我的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同一承包商,承包商並不會供 應我們施工用具,必須各自準備,在本案發生前,我完全 不認識被告,李宗璠於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在等語(見偵一 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 面至第33頁)。證人李忠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約幾 星期後,於中午休息在高通電子廠餐廳內吃飯時,我看到 有個人拿我們公司的電鑽,我怕不確定,找另個師父一起 確認,因為我們做記號的地方遭塗掉,就直接問被告,被 告說電鑽是他在路邊買來的,問他何時買的,被告講不出 來何時買的、在哪買的,被告有說要帶我們去買工具的地 方,但一直拖,最後沒有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 。另外,證人吳國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高通電子廠地 下一樓施工,我在一樓施工,被告的工作是配消防管,至 於被告的工作需不需要去準備電鑽,因為被告在地下一樓 施工,我在一樓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在高通電子廠碰到另



個承包商人員,對方稱我所持有之前開電鑽2 組為遭竊物 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綜上,前揭證人張建豐、李 忠璠所證互核相符,又衡以證人張建豐、李忠璠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本不相識,堪予採信。則前開電鑽2 組之失竊 處,係位於一樓大門口設有警衛室、管制門之高通電子廠 內,非閒雜人士得以進入,而被告為高通電子廠施工之小 承包商,在該廠地下一樓施工,衡情得以知悉家樺公司鐵 箱工具箱所在位置,以及得在任何時間自由出入高通電子 廠,不致招人起疑。又前開電鑽2 組於100 年8 月3 日下 班後至同年月5 日8 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通電子廠遭竊,隨 即於100 年8 月中旬即相隔幾週後,被告竟同樣在高通電 子廠內親手持前開電鑽2 組遭人發現,則倘以被告供陳購 買之地點位於新竹縣新竹市經國路上之流動攤販,與高通 電子廠所在之處距離非近,倘被告非親自下手行竊之人, 焉能迅速在短短一、二週內適巧取得前開失竊之前開電鑽 2 組?況且,被告自言因工作量增加而購買前開電鑽1 支 為6000元,2 支共計花費1 萬2000元(參偵卷第4 頁、第 24頁背面、本院審卷第35頁正面),不僅悖於與中古市場 1 支逾萬元之交易行情,且所辯購買前開電鑽2 組之時點 ,時而8 月初、8 月中旬,時而8 月底,前後屢屢翻異反 覆,且未提出任何購買之憑證,益徵被告空言辯稱所購買 之價格及時點,並非實際向他人購得前開電鑽2 組。再衡 以被告在遭發現持有前開電鑽2 組後,與張建豐、李忠璠 等人避不見面、未積極處理及前往所謂之購得地以向張建 豐、李忠璠釋疑,倘實際出錢購得此物,豈會有此應對並 坐任張建豐取回前開電鑽2 組?綜合上述,衡酌被告行竊 之可行性、便利性,適巧在短期內取得同一工作場所其他 承包商所有前開電鑽2 組之可能性,暨被告交待購得之時 地不明確、購得價格與市場行情有差別,足認被告親自竊 取前開電鑽2 組,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無訛。被告以前 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將案情導往贓物罪之方向,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不思悔改, 未能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誠屬失當 。並念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避不 見面之犯後態度,未具悔意,且斟酌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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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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