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號
HLDA,102,簡,1,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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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
                  10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竇德岡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張靜瑛
      周霖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訴願決定不服者應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1年11 月8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未逾上揭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凱鑫企業有限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1 年5月9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一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案經 原處分機關即本案被告花蓮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5月30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 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10月26日勞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地處極為偏遠地區,縱算聘僱本地勞工大多屬短期,聘 用員工困難度極高,建立「簽到簿」或「薪資簿」顯有困難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時,指出原告有違反規定事項,應立即改善,並「



候派員復檢」,未料未等候縣府派員復檢,竟遭被告逕行裁 罰,違反程序正義。
(二)被告裁處依據之法令全為原告所不知,且正因原告事業單位 地處偏遠地區,被告應予宣導後方可予以處罰,另該處為原 住民部落,應考慮原住民特性。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北區檢查所於101 年5月9日至原告事業單位 處進行檢查(該所並以101年5月15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送檢查通知予原告) ,並作成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 記錄(卷第38至40頁),其中談話記錄所載略以:「問:請 問台端,有無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答:沒有出勤 紀錄,這裡勞工都很難請了,我哪還能要求他們打卡。沒有 薪資明細,員工都是當日領工資,所以並無紀錄,但是員工 作一天8小時工資為新台幣1,000元整。目前本公司只有僱用 一名勞工。」,此有原告所簽認之談話紀錄可稽。另原告訴 願書亦陳:「…僱用本地勞工,最長三天,最短半天,顧工 之困難度實非外人能夠想像,真不知該如何建立簽到簿或填 寫薪資冊。…」上揭陳述,顯見原告未盡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5項及第30條第5項應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原 告雖於訴願時主張已於檢查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之月份簽 到及3至5月份薪資袋影本,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謂免責 之據。
(二)原告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員工自有監 督管理權,要求員工確實記載出勤狀況,尚屬合理,因此原 告所持「所在位置偏遠,員工不好請」之理由不足採信。另 工資清冊應備置且應保存5 年為勞動基準法所課以雇主之義 務,亦為勞工依據民法第126 條規定,據以向雇主請求工資 之重要冊籍,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備置所屬員工出勤紀錄, 因而損害勞工得依實際出勤時間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 未善盡勞動基準法所課以雇主之義務,亦影響勞工權益甚鉅 。縱原告所屬員工係每日現領工資,亦應將工資發放確實記 載,以符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三)有關原告稱101年5月15日突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派員肇訪,並為突擊性勞動檢查乙節,依勞動檢查法第 13條規定,係採無事先通知義務為原則,例外符合同條之情 形方予通知。原告並無勞動檢查法第13條之例外應予通知之 情形,從而檢查員逕行為勞動檢查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稱 檢查員檢查當日與其之談話,被告機關無法查證,惟依勞動



基準法及勞動檢查法第相關法令規定,勞動檢查機關(即本 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作成之檢查結果通知 書並令應即日改善,即表示檢查機關「已完成勞動檢查」, 並已「確認原告有違法之嫌」,被告機關是否複檢與原告違 法之行為無涉亦非成為免罰之據。再者,原告違法之情形, 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被告機關得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原告在101年5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陳調 查員訪談作成之談話紀錄中答稱:「沒有出勤紀錄…沒有薪 資明細…」,足徵原告確有未備置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之情 事是違反法令之事實,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未有原告所 稱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原告所稱其事業單位地處偏遠、徵 才困難,惟備置工資清冊,當難謂不可克服之難事而具備作 為可能性,且原告違反之項目,皆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對於原告所作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檢 查結果會談紀錄(卷第38至40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卷第41至42頁)、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 書(卷第43至卷47頁)、更正函(卷第48頁)、原告之訴願 陳述書、員工簽到簿與工資清冊(卷第50至53頁)、花蓮縣 政府訴願事件答辯書(卷第55至5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訴願決定書(卷第60至6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 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 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 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 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 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



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 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 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 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之 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
(三)原告就其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於本件勞動檢查時確有 僱用一名勞工,未置記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等事實,均未 爭執。原告固以不諳法令、該公司所處乃偏遠地區、所僱用 者多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等語置辯,惟勞動基準法自73年7 月 30日公布至今已近30年之久,早經政府多年宣導及執行,同 法第30條第5 項亦自始即已含括在內實施至今,並非新增法 令,同類裁罰案件比比皆是,而應為從事僱用勞工經營事業 者所應明瞭之必備法律常識。又愈是偏遠地區之弱勢勞工, 愈需要受到勞動基準法之保護,以防止雇主剝奪勞工基本權 益。是以原告上述辯解,均難認為正當。況且固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雇主,自應注意 其勞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勞工出勤之正確時間(記 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 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 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最低額),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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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