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230號
TPSV,106,台上,2230,2017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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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晉倫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新竹縣尖石鄉下文光崩塌地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自開工日起210日曆天完工,原應於 97年9月25日完工,扣除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自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停工之期間後,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2月26日,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1日完工,計逾期207天。上訴人雖主張第1 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27日、第2 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98日,惟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1次及第2次契約變更之變更設計完成後,並未依約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且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第1次契約變更書及第2次契約變更書,約定各該工程變更不延長工期,而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原處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達數月之久及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已不計入工期因素,與上訴人合意就第1 次變更部分不增加工期;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期間足以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則兩造以契約變更書合意就變更部分不增加工期,難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情形,且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第1次及第2次契約變更書非定型化契約,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認定為無效之餘地。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上訴人施工固需使用訴外人徐煥昇等人土地,被上訴人無協調地主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地主係因上訴人施工時製造髒亂,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始不願開門讓上訴人進場施作,此為可歸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主張地主不使其進入施工期間應不計入工期,並無可取。系爭契約經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6萬4,173元,逾期207 日,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000分之1 計算違約金為508萬4,784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20%之491萬2,835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係關於山坡地崩塌地處理之公共工程,其如期完工與山林保護、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密切相關,難認上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無酌減必要,被上訴人以契約所定違約金上限扣抵應付之工程款,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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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