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83號
TPDV,102,訴,1383,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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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
主參加原告 翁俊治
      朱兆銓
      劉瑞村
      李伸一
      方鳴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就原告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與被告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即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6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
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惟本件主參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
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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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