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946號
TPDV,101,司聲,194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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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元龍

      羅麗容
      陳紫緹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芝
法定代理人 陳永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並以鈞院100年度聲字第331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經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 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 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3號、100年度聲 字第331號,100年度存字第3442號、97年度執全字第3227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7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9 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本院之行使權利函已於101年2月



22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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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