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384號
TPDM,102,交簡,384,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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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郁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郁 嘉受有左頰口內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為憑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分期付款賠償損害,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另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行為人簡文興應給付被害人林郁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賠償,付款方式為:自民國102 年4 月至8 月間,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 日給付3500元,102 年9 月1 日給付25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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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